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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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4年8月5日

  为了加快林业发展步伐,开创我省林业生产的新局面,根据中共中央中发【
1984】1号、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的荒山、荒滩、荒地,全部或大部划给农民作自留山滩。根据农户的
能力,可以少划,也可以多划,已经没有荒山、荒滩、荒地的,也可以将疏残林或
部分新造幼林划作自留山滩,原有林木合理作价归户,定期收回价款。自留山滩归
农民长期经营,可以继承,允许转让,自留山滩划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
给使用证。
  自留山滩以外的荒山、荒滩、荒地,作为责任山滩,在统一规划下,采取多种
形式,放手让农民群众承包开发。鼓励离休、退休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到农村承包
造林。责任山滩按能力承包,面积不限,承包期可以三十年、五十年,允许继承,
允许作价转让,允许请帮工。自留山滩、责任山滩都要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不
完成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划包;破坏植被资源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罚款。
  承包者在荒山荒滩上营造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集体单位应给予优惠待遇,
有的要给予经济补贴。营造用材林的,实行收益分成,承包者得大头。对上山下滩
定居的专业户,集体单位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口粮、饮水、子女上学等实际
困难。
  条件很差的高山、深山、远山,可以发展合作造林,收益按股分红;也可以组
织基建工造林,或者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后再承包给专业户经营。荒山荒滩多,当
地近期又无力绿化的地方,允许跨单位、跨地区承包,合作开发。
  农民在自留山滩和责任山滩上生产的林副产品,除规定上交的部分外,农民有
权自行处理。
  二、各城镇要保证有一定比例的面积植树、种草、栽花,实现环境绿化、美化。
城镇的公共绿地和街道两旁,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统筹苗木。可以分片划段实行
投标承包,也可以包给所在单位或居民,包栽、包管、包活。
  村庄内的房前屋后和宜林隙地,要搞好规划,可全部划给农民植树,谁栽谁有,
村庄内现有的零星树木可以作价归户。
  三、田间营造林带、林网和农林间作,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前提下,可以
分片、分段包到户,谁种地,谁筹苗,谁栽谁有;也可由集体单位统一筹苗,分户
栽管,收益分成,大头归户。原有的农田林带、林网、农林间作和梯田埝边的集体
林木,可以作价转让,承包到户,增值部分实行比例分成,大头归户,或者全部归
户。也可留出胁地面积,承包给专业组、专业户,实行几定奖惩责任制,不论采取
什么承包形式,都不得随意砍伐。
  四、集体现有成片的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可以包给专业户或专业组(队)
经营。幼林、中幼林抚育间伐归己,采伐更新实行收益分成,承包者得大头。中龄
林和成材林,应根据经营管理情况,实行比例奖赔。
  五、集体现有的果园、桑园、茶园等经济林,可以实行专业包干,包给有管理
技能的专业户或专业组经营。承包期一般不少于三十年,允许继承和转让。承包者
在承包范围内新发展的经济林,收入归承包者。
  六、铁路干线、公路沿线和大河两岸的国有土地,由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提供
苗木或资金,包给附近村庄组织农民栽树管理,木材收益比例分成,大头归户;也
可在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承包者自筹苗木,谁栽谁有。在河滩种树,一定要在
标准洪水线外进行,确保顺利排洪。水库保险区内,由水库管理部门负责绿化,但
要改变“大锅饭”的管理办法,尽量让职工承包。
  七、国营林场、苗圃可以联产承包给职工家庭或个人经营;面积过大,职工承
包不过来的,也可以划出一部分承包给农民,收益比例分成。鼓励职工办家庭林场、
家庭苗圃。允许按规定在承包区内建房,允许自购专业设备,允许请帮工。包给职
工和农民家庭经营的国营林场、苗圃,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以林(苗)为主的经营
方针不变。国营林场、苗圃对职工承包的家庭林场、家庭苗圃,在资金、技术、设
备上要给以扶持和指导。对职工承包造林营林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缓提留、
少提留或不提留的办法,对于困难很大,生长周期很长而又有发展前途的林木,在
一定时期内还可以给以定额补贴。承包者按规定所得的分成产品可以自由处理。
  八、要切实加强林木的保护管理。现在集体林中实行的各种林木管理责任制,
只要农民满意,有利于林业的保护和发展,就要稳定下来,不得随意变动。
  无论国有的林木或者集体所有的林木(包括承包到户的林木)抚育间伐和主伐,
都必须按规定进行审批,严禁乱砍滥伐、盗伐和过量采伐。对于破坏林木的事件,
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必须查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九、多渠道筹集林业资金。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在投资方面继续给予支持。乡、
镇、村每年要从集体积累中拿出一部分用于造林。要按规定征收育林基金。鼓励厂
矿企业、城镇居民、国家职工和农民群众投资兴办林业。要积极引进国外、省外资
金,发展林果业和加工业。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里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
规定为准。
  各行署、各市、县(区)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并抄送省林业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