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分荒山滩发展林木暂行办法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19&rec=313&run=13

             1952年2月

  第一条 为划清荒山荒滩边界,确定林权,鼓励造林,以利林业发展,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保护与发展林业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风景名山(如崂山、泰山等)及与国防建设、水利工程建设有关之山
林、荒山、荒滩以及当地群众无力经营之大片荒山、荒滩,一律收归国家所有,由
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
  第三条 凡下列在土地改革中依法分配之山林、荒山、荒滩,其产权应予保护,
不得侵犯。
  1、农民原有及分得之山林、荒山、荒滩;
  2、造林合作社依法分得之荒山、荒滩及其经营之山林;
  3、富农在土地改革后经营之山林及其依法保有的荒山、荒滩;
  4、地主依法分得之山林、荒山、荒滩。
  第四条 凡在土地改革中应没收、征收而未没收、征收之山林、荒山、荒滩,
应依法处理之。
  1、应没收地主之山林、荒山、荒滩而尚未没收者,应依法没收。但坟墓及坟
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2、应没收之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等的公山、公滩而未征收
者,应依法征收。但与其建筑物相连的林木、校园、试验场及小块公山、公滩不在
征收之列。
  第五条 为迅速消灭荒山、荒滩以发展林业而防止自然灾害,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应征求本村或本人之同意,得另行调剂分配之。
  1、凡村有面积过大之荒山、荒滩,本村无力全部经营者,经当地群众协议,
或由人民政府裁判,本团结互让精神,取得本村多数群众同意后,除留给本村足够
的经营面积外,多余部分,可分配给他村,组织合作造林;
  2、凡私有面积过大之荒山、荒滩,本人无力全部经营者,经当地群众协议,
或由人民政府裁判,本团结互让精神,取得本人同意后,除留给本人足够经营部分
外,多余部分可加以调整。
  本人虽无力经营,但土地较少,生活困难,而面积并不过大者,可本自愿互利
原则,组织造林合作社经营,收益按协议分配之。
  第六条 关于山林、荒山、荒滩之纠纷,依照下列原则处理之:
  1、凡私有之山林、荒山、荒滩因林权或界限不明发生纠纷者,应参考旧界,
并根据双方经营便利的原则,经当地群众团体调处,或由人民政府裁判解决之;
  2、凡村有之山林、荒山、荒滩,因林权或界限不明发生纠纷者,应根据双方
之土地面积、人口多寡及经营状况,并参考旧界,由上级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乡或
村农民代表会议,民主协商解决之,或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判解决之;
  3、县与县、区与区、乡与乡之间的山林、荒山、荒滩因林权或界限不明发生
纠纷者,应根据有关双方之土地面积,人口多寡及经营状况,并参考原有旧界,由
上级人民政府主持,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召开有关各县、区、乡农民代表会议,并
成立划界委员会,双方代表协商解决之,或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判解决之。
  第七条 凡在土地改革中没收与征收和调剂出来的山林、荒山、荒滩,依照下
列原则解决之:
  1、应收归国家所有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呈准本府收归国有经营,
如其中间还有私人山林、荒山、荒滩者,亦应由国家征收,另行补偿;
  2、除应随房随地分配之小量山林外,应以乡或村为单位,根据当地山林、荒
山、荒滩的面积及耕地、人口、劳力等状况,并本团结互让原则,用民主协商办法,
划归乡或村公营,发动群众组织造林合作社。如面积过小,不便集体经营者,可适
当的分给一户或数户经营之;
  3、无论村有或私有荒山、荒滩,在计划造林时,应注意以乡或村为单位,根
据牛羊或牲畜的多少,经当地农民协商,适当地划出牧场牧道,以利发展畜牧事业;
  4、在没收、征收之山林、荒山、荒滩中,原有林木在五十亩以上者,即归国
家所有,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机关经营管理或委托区、村人民政府代管。
不够五十亩者,分配给农户,但不得任意砍伐。
  第八条 凡山林、荒山、荒滩分配并划界之后,依照下列原则确定林权:
  1、凡国有荒山、荒滩,除由国家直接经营者外,可有计划地投资,组织群众、
公私合作造林,林权归公私伙有;
  2、对于乡或村原有及划归村公管的荒山、荒滩,应教育农民遵照人民政府造
林护林法令,组织群众合作造林,造林后林权归合作组织所有;
  3、对于农民原有及分得之山林、荒山、荒滩应确定林权归农民所有,并教育
农民遵照人民政府造林、护林法令,合作经营之;
  4、对于业经分配处理之山林、荒山、荒滩,均由分得者个人或造林合作组织
向当地人民政府请领林权所有证,取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凡与划分山林、荒山、荒滩有关系之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建立山
荒(海滩)划界委员会(由政府指定人员和当地农会选派代表组成),以领导农民进行
对于山林、荒山、荒滩的分荒划界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由本府随时修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