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保护及奖励培植林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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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0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持水土,逐渐达到防洪防沙,减少水旱灾害,调节气候,增加群
众及国家财富,解决器材及燃料的困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地权
  第二条 依据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下列山林、
山荒须收归国有,视不同情况,由各级政府分别管理经营之。
  甲、大荒山面积在二十万亩以上者由省直接管理经营或委托专署经营之,面积
在十万亩以上者由专署直接管理经营之。
  乙、凡属县范围内原有之县公有林,由县政府管理经营之。
  丙、各重要河道(如黄河)及铁路两侧,为巩固堤岸及路基,所种植之树木,由
河务局、铁路局管理之。一般河道及公路两侧之树木,应由地方政府及公路局发动
群众栽植及看管,树木收益谁栽归谁,地权不动。
  第三条 群众私人投资经营之森林与群众的合作造林得由其自行管理经营之,
但政府对其造林、更新、修整的计划,应加以扶持和指导。
  第四条 对于私有林,任何人不得由土地改革藉故砍伐树木,违者予以处分。
土地改革后分得该项树木者尤应负责保护,合理经营。
  第五条 凡机关团体或群众热心造林而无土地者,可承领公有荒山、河滩,承
领时须绘制所领公荒的面积境界略图,并拟具造林计划向县以上政府申请批准,但
必须用于造林,林权归造林者所有,如不用于造林,政府可收回。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土改完成期间,清理地权时,得按其管辖的山区清理山荒、
沙荒的界限。群众私有的荒山、河滩、海滩,应向政府登记,登记时须陈明面积界
限、地形及利用计划。如系宜林地,政府应动员扶持群众合作造林,或私人造林,
以期达到正确利用土地的目的。

第三章 封山育林
  第七条 公私荒山,只准造林,不准开荒。已开的梯田,必须修理地堰保持水
土,提倡改革耕作方法,施行等高种植。如已开之梯田户主,无力筑堰保持水土者,
政府应予扶持。确无法筑堰保持水土者,应视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解决之。
  第八条 凡封禁之荒山、沙滩一律禁止刨草,每年得规定开山日期让群众上山
割草,割草时不得损害草根及自然生小树。
  第九条 在封禁之山场、沙滩内严禁放牧。但政府须进行牧畜登记,有计划的
划出一定的牧场、牧道、水场及水道,以便利群众放牧牲畜,并须组织放牧人员,
合理的实行分区轮流放牧。

第四章 保护奖励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动员组织群众,开展护林运动,建立各级护林组织,分区
分段保护山林,民主订立护林公约。
  第十一条 凡参加保护公有林的群众,应享受护林区域内的林木修剪、副产物
采集及工役雇佣的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各林场规定之。
  第十二条 无论公私林木一律保护,严禁破坏砍伐,如有需要必须采伐的公有
林须经主管业务机关核准,私有林亦须在政府领导之下,作合理采伐。
  第十三条 凡有关名胜古迹之林木,严禁砍伐破坏。具有保安性质之老龄林,
在业务机关核准后,在不妨碍保安的原则下,可作合理利用,逐步更新。
  第十四条 严禁放火烧山,违者依法惩办,并须赔偿所引起之损失。
  第十五条 凡不遵守政府法令,及封山护林公约,擅自砍伐窃取树林或纵放牧
畜损坏林木者,按照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并令其赔偿损失。故意破坏者,更应
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积极发动群众合作造林,无论公私合办、私人合作,政府均应加强
领导,掌握自愿互助、等价两利等原则,明确订立合同,签发股票,不得任意变更,
影响发展。
  第十七条 提倡群众私人经营苗圃及保安林,政府应予以有力的扶持,如贷款、
贷种苗等。所占用之耕地,亦得酌情减免负担。
  第十八条 凡保护林木培植树苗,能起示范带头作用,推动群众育苗、造林有
显著成绩与特殊贡献者,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对组织群众护林、造林、封山、育苗有功者,
予以明令表扬。执行不力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提请省人民政府修改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关于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公布之《山东省
政府关于保护及奖励培植林木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