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关于保护及奖励培植林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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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8年11月19日

  一、为保护与奖励培植林木特制定本办法。
  二、依据土地法大纲第九条乙项之规定,对下列山林、封山等,须收归各级政
府分别管理。
  甲、大山林由省政府直接管理,或委托各级行政公署管理之。
  乙、凡属县范围内原有之县公林及数村共有之“封山”、“公林”应由县政府
管理之。
  丙、凡属一村范围内原有之“封山”、“森林”及社地、庙地之林木由村政府
管理之。
  丁、各重要河道(如黄河)及各公路、铁路两侧为巩固堤岸及路基所种植之树木,
由各河务局、公路局及铁路局管理之。
  三、凡已划规各级政府管理之森林、山场须由各该管理机关将森林、山场情况、
面积、四界及管理办法呈报上级政府备案,并出示布告,严加保护,属于群众私有
者,亦予以法令保护。
  四、公有林须建立一定之管理组织,拟具管理办法,切实负责保护与培植,按
时播种、栽植、修理、采伐,群众分得之山林,政府奖励与扶持其发展。
  五、公有林地、封山只准造林,不准开荒,如必须开荒时,公有林地须经省府
或行政公署批准。
  六、未确定所有权的荒山、河滩,群众自愿植树造林者,由县以上政府或主管
机关登记、批准,所造林木归群众所有,但地权仍归政府所有。
  七、机关团体所植之树木,如在私人地内者,属该土地所有者所有,如在公地
未向当地政府声明备案者归公有;公地已分给群众者,所植之树木亦随地转移。
  八、无论公私山林、树木,未经管理机关及林主之同意,任何机关、部队、团
体及人民均不得采伐林木,如必须采伐时,公有林得由管理机关指定采伐办法,私
有林须商得林主同意,公私林均须公平给价,不得强行采伐,违者依法惩办。
  九、为防止火灾毁坏林木,严禁燃烧野草。故意放火成灾者,依法惩办。
  十、封山造林时须划出一定山场,便利群众放牧牲畜。
  十一、凡不遵守政府法令及封山造林公约,擅自砍伐窃取林木或纵放牲畜、损
坏林木者,应令其赔偿损失,其故意破坏者加重处罚。
  十二、在公地或者私有土地内造林,其占用土地未满十年者,可免除负担,苗
圃、保安林(如防风林等)所占之土地免除负担。
  十三、凡保护林木、培植育苗及介绍经验推广群众造林有显著成绩者,政府应
予以奖励。
  十四、在不抵触本办法原则下各地区得自订管理办法及护林公约。
  十五、本办法由山东省政府公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