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保护树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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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3年3月18日

  第一条 各根据地内公有私有之树木,悉依本办法保护之。
  第二条 各地军队、政府、群众团体及全体人民均有保护公私树株之义务。
  第三条 公有林木非经主管管辖机关之批准,任何军政民机关、团体不得擅自
采伐。
  第四条 公有林木较大者,由县以上政府派员管理之(村有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现有之村林及封山得经村政委员会决定,逐年增殖扩大,并报告区以
上政府备案。
  第六条 公有林、封山、村林等区域内(无论旧有新辟)非经政府准许,只准造
林,不准开荒。
  第七条 封山、村林必须砍伐时,须经区公所以上机关之批准;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所植之树木,在私有地内者,属于土地所有人,在
公有地内者,其所有权随公地。
  第九条 本省各抗日根据地之公有荒地不宜耕种者,人民得向县府呈领植树造
林,其树木归栽植者所有。
  第十条 公有林、封山、村林,除本办法第三条及第七条规定外,只准修理树
条,不准砍伐,其间所生柴草,只准定期刈割,不准牧畜。
  第十一条 为固结土壤以防水患,山间野生灌木一律不得掘采根株,其禁止办
法或公约由各地自定。
  第十二条 军政民机关、团体,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砍伐公有林、
封山、村林之树木时,均洽给价。
  第十三条 凡违犯第三条、第七条规定者,按其窃取之价格处二倍以上之罚金,
前项罚金由县政府和专署办理之。
  第十四条 前条之罚金,经由县政府批准,拨作经营苗圃、造林之用,其数目
及用途,应由县政府造其清册,呈报专署查核备案。
  第十五条 各地关于封山及村林之公约与本办法不抵触者,均作适用,但处罚
时依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提出经山东省
临时参议会同意修改之。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
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