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3年3月18日
第一条 各根据地内公有私有之树木,悉依本办法保护之。
第二条 各地军队、政府、群众团体及全体人民均有保护公私树株之义务。
第三条 公有林木非经主管管辖机关之批准,任何军政民机关、团体不得擅自
采伐。
第四条 公有林木较大者,由县以上政府派员管理之(村有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现有之村林及封山得经村政委员会决定,逐年增殖扩大,并报告区以
上政府备案。
第六条 公有林、封山、村林等区域内(无论旧有新辟)非经政府准许,只准造
林,不准开荒。
第七条 封山、村林必须砍伐时,须经区公所以上机关之批准;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所植之树木,在私有地内者,属于土地所有人,在
公有地内者,其所有权随公地。
第九条 本省各抗日根据地之公有荒地不宜耕种者,人民得向县府呈领植树造
林,其树木归栽植者所有。
第十条 公有林、封山、村林,除本办法第三条及第七条规定外,只准修理树
条,不准砍伐,其间所生柴草,只准定期刈割,不准牧畜。
第十一条 为固结土壤以防水患,山间野生灌木一律不得掘采根株,其禁止办
法或公约由各地自定。
第十二条 军政民机关、团体,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砍伐公有林、
封山、村林之树木时,均洽给价。
第十三条 凡违犯第三条、第七条规定者,按其窃取之价格处二倍以上之罚金,
前项罚金由县政府和专署办理之。
第十四条 前条之罚金,经由县政府批准,拨作经营苗圃、造林之用,其数目
及用途,应由县政府造其清册,呈报专署查核备案。
第十五条 各地关于封山及村林之公约与本办法不抵触者,均作适用,但处罚
时依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提出经山东省
临时参议会同意修改之。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
布施行。
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保护树木暂行办法
视图
1943年3月18日
第一条 各根据地内公有私有之树木,悉依本办法保护之。
第二条 各地军队、政府、群众团体及全体人民均有保护公私树株之义务。
第三条 公有林木非经主管管辖机关之批准,任何军政民机关、团体不得擅自
采伐。
第四条 公有林木较大者,由县以上政府派员管理之(村有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现有之村林及封山得经村政委员会决定,逐年增殖扩大,并报告区以
上政府备案。
第六条 公有林、封山、村林等区域内(无论旧有新辟)非经政府准许,只准造
林,不准开荒。
第七条 封山、村林必须砍伐时,须经区公所以上机关之批准;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所植之树木,在私有地内者,属于土地所有人,在
公有地内者,其所有权随公地。
第九条 本省各抗日根据地之公有荒地不宜耕种者,人民得向县府呈领植树造
林,其树木归栽植者所有。
第十条 公有林、封山、村林,除本办法第三条及第七条规定外,只准修理树
条,不准砍伐,其间所生柴草,只准定期刈割,不准牧畜。
第十一条 为固结土壤以防水患,山间野生灌木一律不得掘采根株,其禁止办
法或公约由各地自定。
第十二条 军政民机关、团体,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砍伐公有林、
封山、村林之树木时,均洽给价。
第十三条 凡违犯第三条、第七条规定者,按其窃取之价格处二倍以上之罚金,
前项罚金由县政府和专署办理之。
第十四条 前条之罚金,经由县政府批准,拨作经营苗圃、造林之用,其数目
及用途,应由县政府造其清册,呈报专署查核备案。
第十五条 各地关于封山及村林之公约与本办法不抵触者,均作适用,但处罚
时依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提出经山东省
临时参议会同意修改之。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
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