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推广林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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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9年(民国18年)4月13日公布
          1932年3月奉部令修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本省造林植树,除依照森林法及其他关于林业各法令办理外,依本章
程办理。

第二章 经费
  第二条 各县植树用费,每年至少五百元,由各县长就地筹措,并呈报主管官
厅备案。

第三章 育苗
  第三条 每县应设县立苗圃五十亩归建设局管理。
  第四条 苗圃用地除原有县立苗圃或适宜官地外或买或租,完全由县长负责筹
办。
  第五条 各县县长应于每年终将县立苗圃经过情形,苗木成长状况及售出、分
送数目、种类详细列表报告实业厅查核。
  第六条 各县苗圃所养苗木,每年除尽本县公共植树外,应无偿分给各乡农民
栽植,建设局并负指导培养方法之责。

第四章 植树
  第七条 各县每年新植树株,除国有公有林场外,县长督促农民植树,大县至
少二十万株,中县至少十五万株,小县至少十万株。
  第八条 县长应督同建设局长责成各区村里长组织林业公会、林业合作社,共
策各该区林业之进行。
  第九条 路旁、河岸,应由县长督同建设局长通告各区村长,责成各地主遵照
规定划一距离,限期栽齐树株。
  第十条 各县每年新栽树株,建设局长须于五月以前查明册报,其成活树株须
于九月以前查明册报。

第五章 造林
  第十一条 各县荒山、荒地,无论国有、公有、私有,均应由县长率同建设局
长详细查勘,将地址、面积、土宜、运道、水源及所有者姓名、住址,绘图列表,
呈送实业厅核办。
  第十二条 凡荒山、荒地,由县查报后,经实业厅委员会复勘,认为适于造林
时,应即限期计划造林。
  第十三条 凡官地用官款造林者,谓之官有森林,其办法如下:
  一、每年植树节由县地方各机关,就近选择适宜地点栽植。
  二、各县造林应从荒山河岸官道两侧水源便利之处入手,渐次扩充。
  三、各县官有森林,应由建设局长,遴选熟悉林业人员,呈由县长委任,常川
管理,并得酌给津贴。
  四、各县造林每年应将林场、地点、面积、村名、株数、林木之高度及管理者
姓名、略历,填列详表,呈送实业厅转呈备案。
  五、各县官有林于县长或建设局长交替时,应列入交代,分别具报备案。
  第十四条 凡官荒由民出资造林者谓之官地民办森林,其办法如下:
  一、凡适于造林之官荒,除官办外,应由县长及建设局长劝民集资承领造林,
其承领办法依森林法及施行细则之规定办理。
  二、凡承领官荒造林者,须先查明资本,并取具切实保结,经县政府呈请实业
厅转呈省政府咨部核准后给予部照。
  三、凡承领官荒造林者,依森林法之规定交纳保证金。
  四、凡承领官荒造林者,得依森林法之规定免纳租税,其免租年限按地质肥瘠
分为三等,上等者得免二十年之租税,中等者得免二十五年之租税,下等者得免三
十年之租税。
  五、凡承领官荒造林者,每年将办理情形报告本县政府呈由实业厅转呈省政府
查核,其办无成绩者,实业厅委员会确查后将领地收回,并没收其保证金,成绩优
良者,依本章程第八章 之规定奖励之。
  第十五条 凡民地用官款补助造林者,谓之官民合办森林,其办法如下:
  一、各县民有官地人民自行造林资本不足者,请求县政府查明,呈请实业厅,
转呈省政府查核酌予补助费。
  二、凡请示补助造林者必须成段地亩面积至少须在三百亩以上,并须栽植森林
植物。
  三、凡申请补助者统限于每年十月以前由县呈报实业厅,由厅委员会查明汇案,
呈请省政府核办,按其面积酌予补助费。
  四、凡请求补助者,应呈明于收获利益后,按补助费之多寡,提若干成为地方
公益费由省政府核定之。
  五、凡请求补助者须取具殷实铺保,并开具经理人姓名、年龄、籍贯、地亩面
积图、造林计划书、原有经费数目等项,呈送实业厅备查。
  第十六条 凡民地由民自行造林者,谓之民有造林,其办法如下:
  一、凡有荒地与人合资造林或全归他人承办者其双方所定之规约,须呈报主管
厅存案。
  二、凡民地自行造林者,每年应由造林人将造林成绩报告县政府查核随时保护。

第六章 视察
  第十七条 每年由实业厅派员分赴各县,周历视察并加指导。
  第十八条 各县林圃经视察后由实业厅将林区地点、面积、林木种类、株数、
成活状况、保护情形及改良方法列表汇报省政府。

第七章 保护
  第十九条 各县长应将保护树株办法编成白话布告,每年春冬两季分贴城乡各
处。
  第二十条 各县保护树株应设置林警,但至多不得过八名,由县长及建设局长
指挥之。
  第二十一条 公私林场及苗圃主管人员如需用林警时,得请县政府酌派警察充
任,警饷须自筹。

第八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长植树、造林确有成绩,并保护林业异常出力者,由实业厅查
明呈请省政府酌予奖励,建设局长及林场苗圃主管人员办理勤慎,成绩卓著者由县
长呈请实业厅酌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地方民众团体及区乡里长保护或提倡林业出力者,由建设局长查
明呈请县政府酌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人民造林确有成绩者依下(左)列各款给予奖励证书。
  一、造林面积达五十亩以上,成长满五年者由县政府给予。
  二、造林面积达一百亩以上,成长满五年者由建设厅给予。
  三、造林面积达一百五十亩以上,成长满五年者由省政府给予。
  第二十五条 凡造林成绩合于前条各款规定之一者,由建设局长造说明书,呈
送主管机关派员查勘后照章给奖。
  第二十六条 县地方各机关及私人一年植树在一千株以上,成绩良好者,由县
长奖励之。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县长及建设局长如有办理不力者,县长由实业厅呈请省政府
惩戒之。
  第二十八条 犯盗窃及损害森林罪者,依森林法第五章 分别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长每年植树造林毫无成绩,并保护森林不力者,由实业厅查明,
呈请省政府酌予惩戒,但遇有特别情形不能栽树时,须先期呈明核准后得予免议。
  建设局长及林场苗圃主管人员办理不力者,由县长呈请实业厅酌予惩戒。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实业厅呈请省政府修正之。
  第三十一条本章程由省政府委员会议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