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兵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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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3年6月17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第一部《兵役法》,并命令自1936年3月1
日起施行。1943年3月15日,在原兵役法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后公布第二部《兵役法》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为适应其发动全面内战的需要,于1946年10月公布施行
第三部《兵役法》。除兵役法外,国民政府发布过为推行兵役法的法规、条例、纲
要、办法等230余种。1933年第一部《兵役法》规定:兵役分国民兵役、常备兵役
两种。男子18~45岁不服常备兵役时,服国民兵役,平时受规定之军事教育,战时
以国民政府之命令征集之。
  1946年10月10日发布的第三部《兵役法》,计10章35条。大意是,中华民国男
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兵役分军官佐役、军士役、兵卒役。男子年满18岁之
翌年1月1日起服役,至45岁之年12月31日除役。役种分常备兵役、补充兵役和国民
兵役三种。常备兵役分现役、预备役两种。男子年满20岁,经征兵机关检查合格征
集入营者为现役,为期2年,但步兵之军士、特种兵、特业兵为期3年。预备役是由
现役期满之退伍者充当,至45岁除役。补充兵役亦分现役、预备役两种。凡适合常
备兵役之超额男子,视国防需要,每年征集一部入营,施以4~6个月的训练为现役,
期满退伍。预备役以补充现役期满退伍者充当,至45岁除役。国民兵役分初期国民
兵役、甲种国民兵役和乙种国民兵役三种。男子满18岁服初期国民兵役,为期2年,
就地施以军事预备教育。服初期国民兵役期满,适合常备兵、补充兵现役所需要之
超额者为甲种国民兵役,由县、市政府施以3个月的军事训练。初期国民兵役期满,
不服其他兵役者,为乙种国民兵役。规定男子年满18岁为国民兵役及龄,满20岁为
常备兵役、补充兵役之现役及龄。常备兵与补充兵届现役及龄之年,由县、市政府
会同地方民意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身家调查、体格检查和抽签、征集等项兵
役工作。现役以外的役龄壮丁应接受动员、教育、演习、点阅等召集。国民服现役
期间享有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无职业者退伍后优先就业,战死者其子女
政府教育,并由原籍地方建碑,以资表彰等权利。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以妨害
兵役治罪:应受征兵处理及征召服役时,无故迟延或不到者;兵役及龄隐匿不报或
伪造证件、意图规避者;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危害兵役推行者;办理兵役人员
意图舞弊不依法令办理者。国防部为全国兵役行政管理机关。国防部按人口标准配
合常备兵额,适应行政区划,在全国划分若干师管区、团管区,设置师、团管区司
令部,受当地高级军事机关指挥、监督,分别办理各该区内的兵役及有关事宜。省
政府主席、院辖市市长,受国防部长、内政部长指挥、监督,协助管区司令部办理
兵役有关事宜。县(市)长为县(市)征兵官,受该管区司令部的指挥、监督,办理管
区内的兵役及有关事宜。
  1940年6月29日,国民政府颁布《妨害兵役治罪条例》,计24条。以后修改为
16条27款,于1947年7月17日颁布施行。该条例规定详备,处罚严厉。第五条规定,
现役及龄男子有妨害兵役处理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条规定,意
图避免征集或召集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八条规定,应受征集或召集于入营
前逃亡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条规定,如有下列反抗或危害兵役
推行之一者,依其规定判刑: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为首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1948年12月,国民党政府国防部发出《勘乱期间征兵要则》,要求从省、县到
乡、镇、保,层层按人口比例分配名额,如数征集,逐级上送。为适应战时急需,
准许先征集后进行身体检查和身家调查。对绥靖区实施强迫征集或武装强征。1949
年2月又颁发《勘乱期间志愿兵招募实施办法》,目的是尽可能多地搜罗兵员补充
部队。有的采用许官晋级的办法,刺激募兵者不择手段地进行“招募”。规定募集
40人以上者任排长,140人以上者任连长,募兵4~5个连者任营长,3个营以上者任
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