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级制度
1938年10月,胶东抗日根据地成立的山东省高等法院分院采用国民政府颁布的
“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第三审(终审)上级机关未确
定。
1940年,胶东区的北海专署采用“二审制”。县(承审室)为第一审,专署法院
为二审(终审)。东海专署实行“三级三审制”,县(承审室)为第一审,专署法院为
第二审,会审法庭为第三审(终审)。
1941年起,省战工会对全省司法进行统一领导,战工会高级审判处总管审判工
作。根据规定,全省实行“三级三审制”。县司法处为第一审,专署地方法院为第
二审,高级审判处为第三审。
1941年,胶东区司法会议后,确定该区为“三级三审”,县司法处为第一审,
高分院分庭(由专署法院改成)为民事二审及刑事复判,高等法院为三审上诉机关。
必要时,各专署分庭通过同级行政委员会经胶东行政联合办事处批准可处理第三审
案件。
关于刑事复判,胶东行署于1942年规定:县司法处判处的刑事案件,无论有罪
无罪,未经上诉及未经第二审法院为实体审判者,除了最重本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科罚金之罪以及刑法中的盗窃罪、侵占罪、诈欺罪、赃物罪( 有牵连
并案办理者除外),其他均送该管地方法院复判。复判的案件, 卷证未送上级法院
者,原司法处应于上诉期满后5日内将卷证判决呈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官核办, 其
卷证已在上级法院者,应迳行复判。原县司法处复判后,仍将卷证连同判决书呈送
上级检察官查核。
1942年5月,省战工会作出复审规定,凡判处2年以上徒刑案件,虽当事人不上
诉,其判处机关也应迳送该管行署司法机关复审,至判处机关为直属专署级与其所
辖各县级,除滨海区应迳送省战工会复审处,其余概由专署级司法机关复审,复审
机关将事实与罪行详细审核有无违背政策,分别准驳。
湖西、鲁南与冀鲁边各专署级司法机关所判处案件免送复核,至所属各县级对
于判处2年以上徒刑案件,送由该管专署级司法机关复审。
1944年6月,胶东区重新规定该区审级为“二级二审”, 行署至所属各县级对
于判处2年以上徒刑案件送由该管专署级司法机关复审。
1944年12月,省行政委员会对全省司法审级作了规定,审判着重在县,不服县
判决可上诉到专署,专署代表行署受理上诉案件作最后审判,亦即终审。
1946年10月,渤海区司法会议决议,该区审级为“三级三审”。县为一审,专
署司法分处为二审,行署司法处为三审。会议还对复核作了如下规定:徒刑5 年以
下呈分处复核,5年以上至死刑经行署复审批准。
1947年,胶东行署规定,该区在审级原则上仍规定为“二级二审”,县为一审,
行署为二审(终审)。此时专署司法科已被取消,同年,胶东行署对刑事复判程序作
了如下规定:县级判处3年以上刑事案件, 除经当事人声明不服应按上诉程序办理
者外,未经上诉者,仍须履行复判程序,可由司法督察员代行署审核复判案件。已
声明服判者,可先将犯人送交训育所管教执行,但案卷须留待审核后才为确定。各
县某一时期复判的案卷,统留在司法督察员到达该县时一并交审阅,司法督察员如
认为原判适当,即签具“核准”意见,盖章负责;认为原判不当,须更正时,即提
出审核意见,通过县长及司法科长联席会议交司法科更正原则,意见不一时,将不
服意见叙明,连同原卷呈送行署复核。
1949年8月,山东省政府统一确定全省的审级制度为“三级三审”, 各行署仍
以县司法科为一审,专署司法科为二审,行署司法科为三审(终审)。行署所属市法
院为第一审,行署司法处为第二审(终审)。行署如有重大案件或疑难不决的有关政
策问题,事先呈具事实,提出解决意见,同省政府司法厅商榷处理办法。从1949年
9月起,省司法厅所属的4个直属市法院为民刑第一审机关,司法厅为其二审上诉机
关。昌潍、淄博直属专署为二审(所属县司法科为一审),省司法厅为其三审上诉机
关。
同年8月,省政府对全省的刑事复核制度作了统一规定:从1949年9月起,各行
署复核所属各专署判处5年以上徒刑案件,各专署复核所属县判处1年以上不满5 年
的徒刑案件,县司法科判处非徒刑案件无需呈送复核。市法院亦向省或行署呈送 5
年以上徒刑案件之复核。县至行署或行署专署将每月司法判决(上诉者除外)汇订成
册,随同报告,附送上级审核,行署直属市亦同。省司法厅增加复核济南、青岛、
徐州、潍坊4直属市法院及昌潍、淄博2直属专署判决5 年以上徒刑之重大案件与民
事因身份婚姻财产等情节有关政策之案件。
1949年8月,胶东区在贯彻省政府下达的“统一确定刑事复核”之通知, 根据
本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审级仍为“三级三审”,并规定了二审及终审程序。
二审程序为,受理上诉或复核民刑案件,必须直接向当事人进行审讯,按审讯
结果再审查原判有无适用政策法令之错误,然后判决。
三审(终审)程序为,一般用书面审理,如需新材料或证据,可以委托下级司法
机关调查,或派人到各地收集。
1949年8月,胶东区对复核过程中的“判决”,与“裁定”的关系也作了规定。
二审与终审(三审)处理复核刑事案件,决定改判者应做成判决,决定核准者或发回
重审继续办理者做成裁定,以上均送到当事人收受。
二、审限制度
1942年10月,胶东区第二次司法会议第一次规定了诉讼审限:一般的民刑诉讼
及第二审为20日,抗告、裁定为10日和7日, 特殊情形经行政首长或上级司法机关
批准延长,但不得超原定期限。
三、上诉制度
1941年12月,胶东区行政联合办事处在《各级群众团体得派人代理其所属委员
为诉讼行为》中,对上诉作了如下规定:“被害人如已死亡无可靠亲属或其亲属不
能代理时,其生前参加之群众团体得派人提起自诉或告诉,并对判决提起上诉,但
不得与本人生前意见相反。”
1942年,胶东区行政联合办事处在刑事复判中规定,检察官收到初审卷证后,
应于3日内提起上诉。复判后如认为不当时,仍得提起上诉。 检察官或自诉人对于
更正提审或莅审之判决得上诉第三审法院,对于原县司法处之判决得上诉于第二审
法院。原告人对于县司法处复审判决,得向第二审检察官申诉不服,请求提起上诉。
群众团体派人代理或代表其会员为诉讼时,亦分别提起上诉或申诉不服。
1942年5月,省战工会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已判处之案件,在刑事未逾10日内(
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计算),不能根据判决执行,必须经过各法定期间, 当事人
不上诉时,判决才能确定。
1944年6月,胶东行署在诉讼制度中,对上诉作了规定。 诉讼人如不服第一审
判决,应于法定期限内(刑事10日内,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计算),提出上诉状于
县一审,该县速检出全案卷连同上诉书状等件备文(每案一呈)呈送该管专署办理二
审。上诉案件经过二审直接传唤审理判决后,原则上即认为确定,诉讼人不得再向
行署提起上诉,但若对二审判决认为不当或违背法令时,刑事在10日内可直接向原
二审提出不服理由书(不得向行署),请求原办二审的专署将本案全部卷宗连不服书
状等件一并转送行署。行署接到二审卷宗及不服理由书时,审查结果认为请求有理,
即以书面提出审理意见,指示该专署更审另行判决。如认为请求无理或手续不当时,
即批答诉讼人,仍按原判决执行。
1945年9月,省政府在“公安司法处审理案件关系”的文件中规定,公安局(即
检察机关)在收到司法机关判决书后,如不服可于法定上诉期(10日) 向原判决机关
提出理由书上诉上级司法机关,原判决机关在接受上诉书后,即将全案卷宗及判决
原本一并送上级司法机关核办。上级司法机关认为上诉有理,原判不当者即废弃原
判另行判决;如认为上诉无理,驳回上诉时仍应送判决书到同级公安局,有不服者
仍可在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上诉审级,各行政区案件以行政公署为终审,但重
大政治案件仍呈请上级批准,省直专署以省司法厅为终审。
1947年,胶东行署对上诉程序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不服县判决得于上诉期间
(刑事10日)向该管县政府提出上诉书状,原判发现判决错误,即另行判决,如认为
原判正确即填具意见书连同上诉书状及卷宗呈送行署。行署对上诉案件原判采用书
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说明理由,用判决驳回上诉(特殊情况可用批示),连
同原卷发回原县照判执行;如认为上诉有理,原判不当,提出审核意见,将卷宗发
回原县,同时亦可通知专署司法督察员,督导原县另行审判。县级更正处理后报行
署。
1949年8月,省政府在统一确定上诉制度时规定了上诉期限:不服民刑第一审、
第二审的判决,上诉期限为20日,自接到判决书次日算起。全省司法机关从1949年
9月起在判决书末尾均注明:“不服原判决得于收受后20日内具状或口头向本府(署)
(院)声明上诉”字样。
四、死刑复核制度
1940年,胶东的北海、东海2专署法院对死刑复核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
死刑案件,各县必须呈请上级核准才得执行。
1942年5月,省战工会规定:各司法机关判处之死刑案件,未经当事人上诉者,
除滨海区应送省战工会复审外,其余一律送由各该区最高司法机关复审,并由该区
最高行政委员会决定。
1944年5月,胶东行署对公安司法会议处理死刑案件的一般程序作出如下规定:
县级公安司法会议决定死刑案件,分由县长、公安局长及司法科长表示意见并签具
盖章,制成决议附录卷,然后做成判决或总结连同卷宗密呈上级复判或批准后方得
宣告送达依法执行,一般不得自行决定死刑之执行;专署级公安司法会议复核县级
呈送的死刑案件亦应由专员及公安局长、司法科长会议制成决议附录卷,同意处死
刑者,应再填写意见书转呈行署审核批准。如对县判不同意或有异议时,得说明理
由发回原县复审或提案审讯,更正县判。
胶东区南海、西海专署因敌封锁分割,在下列情形下代表行署决定执行死刑,
但事后需将卷宗证件连同会议决定记录及判决或总结书类呈报行署审核备案。这些
情形是:必须确在情况紧急之下;对证据明确,切实有把握,依法令、政策必须处
死刑明确无疑义,而且群众迫切要求急速办理之犯人;一案被判死刑在5 人以下,
可代表行署决定,如在5人以上仍须呈请行署批准方得执行。执行死刑, 必须颁发
布告,简要载明犯人罪恶事实及决定执行死刑所根据的政策法令,以及批准执行指
令号数。在紧急情况下处理者,布告亦须标明“根据某次公安司法会议之决定,事
后仍呈行署备案”字样,以昭告人民,严肃法纪。布告须由负责行政首长署名。
1944年12月,省行政会议在对全省诉讼程序制度的规定中指出:行署一般不处
理民刑案件,但须负责复审(书面)判处死刑之案件。省不处理一般的民刑案件以帮
助下级法院总结经验,但各地的重大案件处理仍报省行政委员会。
1949年8月,省政府决定,省司法厅审核济南、青岛、徐州、潍坊4直属市及昌
潍、淄博2直属专署的死刑案件,签呈省政府主席批示。
五、陪审制度
1941年,省战工会规定:重要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得于开庭前通知被告人所在
的法定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陪审。
1944年,省行政委员会对陪审制度又作出规定:重要民刑案件审判时,得须请
群众团体之代表、参议员及公正进步士绅出庭陪审,司法机关于开庭前通知之。陪
审员有帮助调查案情、列席陪审、陈述意见之权,但无决定处理案件之权。
六、辩论制度
由于司法部门在战争年代的环境是不实行辩论制度,仅根据公安部门的侦查材
料即决定案件的处理,严重地影响了办案质量。1949年8月, 胶东区根据本区的司
法状况对此作出如下规定:嗣后受理案件,除进行调查、收集材料证据外,还必须
允许原被告充分辩论后再行分析鉴别弄清案情,根据有关政策法令决定处理办法,
做成判决送达当事人收受。
七、代理制度
1941年12月,胶东区行政联合办事处决定,各级群众团体得派人代理其所属委
员为诉讼行为。具体规定如下:
(1)选派代理人须经司法机关许可;
(2)代理人应偕同当事人出庭、陈述意见,经当事人当面承认或不表示反对时,
与当事人陈述有同等效力;
(3)刑事被告人于案件起诉后,得随时请求其所在群众团体选派代理人。 司法
机关认为案情重要,亦须随时通知该团体选派代理人;
(4)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之当事人,因无可靠亲属或其亲属不能代理时, 亦
得由其团体派人代理;
(5)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当事人,司法机关认为需要得通知其团体派人代理;
(6)被害人如已死亡,无可靠亲属或其亲属不能代理时, 其生前参加之群众团
体得派人提起自诉或告诉,对于判决提起上诉,但不能与本人生前之意见相反;
(7)代理人或代表人应提出其团体选派之证书,如司法机关认为不适宜时, 得
撤销其代理资格,并通知该团体另派人参加;
(8)诉讼文件原则上送当事人收受,但本人无行为能力或行为人死亡, 得向其
代理人或代表人送达。
八、巡回就地审判制度
1938年成立的掖县地方法院在抗战初曾实行巡回审判制度。
1949年8月,胶东区规定,在受理上诉或复核民刑案件时, 必须直接向当事人
进行审讯。为照顾诉讼人往返困难,过去曾经委托原审代为调查与派人到当地就审
的办法仍可适当采用。
九、审判监督制度
胶东行署于1942年制订审判监督制度,但不称为审判监督,仅作为司法机关办
案的一种原则,具体内容是:民刑案件经县判决后,不论当事人曾否声明上诉,如
自动发觉判决内容有原则错误时(包括事实认定,与政策、法令的运用两方面),应
即大胆纠正错误,另审另判,达于公平合理。
十、管辖制度
(1)职能管辖。1941年6月,胶东区在第一次司法会议后即规定公安协助司法侦
查、逮捕、押解以及附设看守所收押犯人。由于游击战争的环境,许多应归司法机
关受理的案件,不得不暂由公安处理。鉴于司法工作逐渐加强,划分公安司法受理
案件的范围乃客观之需要,故于1945年9月16日规定:①确定司法部门为审判机关,
公安局为检察机关;②凡一切民刑诉讼案件归司法部门裁判,公安局则对于有特务、
奸细、盗匪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秩序或人民利益之犯罪案件,有权检举、传集人证、
侦察预审。如认为有充足证据者,可做为原告起诉。经侦查预审后如认为应起诉的
案件,作成起诉书,述明犯罪事实经过,证明犯罪之证据,主张应判处的罪刑,连
同嫌疑被告及全部材料一并移送同级司法部门受理审判,不得自行判决;③司法机
关接受起诉书后,即审阅全案卷宗。如认为材料尚不充足或未送齐时,可函请公安
局补充。如现有材料不足证明犯罪时,即可直接调查,认为已达审判程度时,即定
期开庭审理,并限于开庭前3日通知公安局,出庭陈述意见, 若公安局对判处罪刑
意见不一致时,即提交同级行政委员会予以判决。司法机关于判决后应分送判决书
给公安局和被告人。④凡群众向公安局提起一般民刑案件的告诉时,公安局说服其
向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调查刑事案件犯罪证据需要协助时,可函请公安局协助
执行,公安局不得拒绝。
(2)审判管辖。1946年5月23日,省政府决定在烟台、威海设立地方法院时规定:
有两个以上管辖权的案件,应由上级司法机关参考诉讼标的及整个经济利益,指定
一地区的司法机关管辖。
十一、执行制度
(1)死刑执行。1941年6月,胶东区第一次司法会议后,执行极刑由行政首长指
挥,公安局执行。
1945年9月16日,省政府在划分公安、司法处理案件关系时规定:死刑之执行,
仍由公安局负责,并将执行情形通知司法机关,呈报上级备案。
(2)徒刑犯人执行。1941年省战工会规定,刑事案件力避自由刑之执行, 必要
时可易以财产刑或其他感化方法执行徒刑,可易地执行并令其服劳役。
1945年9月16日,省政府作出规定, 凡判处徒刑之犯人统由司法机关填明“指
挥执行证书”,送徒刑犯人教育所执行,公安局只设拘留所,看押其所辖未决犯。
从1944年12月起,全省一律废止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可至20年。凡经审判
的案件,一律发给判决书,格式为:第一项,事实(诉讼中心)。第二项:理由( 问
题是非判断叙明)。第三项:判决(问题的决定及政策法令根据及应得的处分)。
(3)取保侯审。1942年9月,省战工会通知全省,刑事被告除最重本刑5 年以上
之罪者,必要时应行羁押外,其余不满5年之较轻案件应历行保释候审为原则, 令
其交纳相当数量之保证金,在外候审。
(4)褫夺公权之执行。1947年, 胶东行署对褫夺公权作了规定:褫夺公权通常
是随主刑(如死刑、徒刑、罚金)同时宣告,但根据当时的情况,有单独褫权之必要
的,亦得单独褫夺公权,但在判处徒刑及罚金的情况下,对政治犯一般宣告褫权,
对普通刑事犯尚不至于危害群众利益者,一般不宣告褫权。
褫权的期限标准:单独褫权时,一般不超过2年;判处徒刑而宣告褫权者, 自
徒刑执行完毕时开始计算,经假释者自假释期满时开始计算。
徒刑执行期间(经假释者,余刑期内)是当然不能行使公权期间。褫权未期满前,
表现好者,由村政府请求县政府批准复权,并召集宣告复权大会。褫夺公权由司法
机关宣告。
十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抗日根据地的司法机关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行政上对行政首长负责。这
一制度从人民司法机构的建立开始延续至新中国成立。
1938年5月,胶东区成立的蓬莱、黄县、掖县3县司法机构为有利于抗战,对司
法进行改革,其中即规定,司法对县长负责。1941年,省战工会规定,凡不能径行
判决之案件,应提交各级行政委员会决定后再行判决。1941年,胶东区第一次司法
会议后,即规定,处理案件时由行政首长与司法干部联署,意见不一执行行政首长
决定,事后须向上级报告或提出不同意见。1944年5月, 胶东行署在决定公安司法
处理死刑案件程序时规定,执行死刑,必须颁发布告,布告由行政首长签名。
十三、其他制度
(1)诉讼费用。1938年5月,胶东区的蓬莱、黄县、掖县3 县司法机构为有利于
抗战,采用诉讼无偿制。
1940年,胶东区的北海、东海两地方法院也实行免取诉费。1941年,省战工会
决定,诉讼费、状纸费、声请费、送达费、抄录费都暂予免收。
(2)档案制度。1946年,渤海区司法会议决定, 会区各级司法机构要建立档案
制度。
(3)司法统计制度。1946年,渤海行署开始司法统计,内容包括统计犯罪种类,
研究犯罪原因。
第一辑 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刑事审判程序制度
视图
一、审级制度
1938年10月,胶东抗日根据地成立的山东省高等法院分院采用国民政府颁布的
“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第三审(终审)上级机关未确
定。
1940年,胶东区的北海专署采用“二审制”。县(承审室)为第一审,专署法院
为二审(终审)。东海专署实行“三级三审制”,县(承审室)为第一审,专署法院为
第二审,会审法庭为第三审(终审)。
1941年起,省战工会对全省司法进行统一领导,战工会高级审判处总管审判工
作。根据规定,全省实行“三级三审制”。县司法处为第一审,专署地方法院为第
二审,高级审判处为第三审。
1941年,胶东区司法会议后,确定该区为“三级三审”,县司法处为第一审,
高分院分庭(由专署法院改成)为民事二审及刑事复判,高等法院为三审上诉机关。
必要时,各专署分庭通过同级行政委员会经胶东行政联合办事处批准可处理第三审
案件。
关于刑事复判,胶东行署于1942年规定:县司法处判处的刑事案件,无论有罪
无罪,未经上诉及未经第二审法院为实体审判者,除了最重本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科罚金之罪以及刑法中的盗窃罪、侵占罪、诈欺罪、赃物罪( 有牵连
并案办理者除外),其他均送该管地方法院复判。复判的案件, 卷证未送上级法院
者,原司法处应于上诉期满后5日内将卷证判决呈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官核办, 其
卷证已在上级法院者,应迳行复判。原县司法处复判后,仍将卷证连同判决书呈送
上级检察官查核。
1942年5月,省战工会作出复审规定,凡判处2年以上徒刑案件,虽当事人不上
诉,其判处机关也应迳送该管行署司法机关复审,至判处机关为直属专署级与其所
辖各县级,除滨海区应迳送省战工会复审处,其余概由专署级司法机关复审,复审
机关将事实与罪行详细审核有无违背政策,分别准驳。
湖西、鲁南与冀鲁边各专署级司法机关所判处案件免送复核,至所属各县级对
于判处2年以上徒刑案件,送由该管专署级司法机关复审。
1944年6月,胶东区重新规定该区审级为“二级二审”, 行署至所属各县级对
于判处2年以上徒刑案件送由该管专署级司法机关复审。
1944年12月,省行政委员会对全省司法审级作了规定,审判着重在县,不服县
判决可上诉到专署,专署代表行署受理上诉案件作最后审判,亦即终审。
1946年10月,渤海区司法会议决议,该区审级为“三级三审”。县为一审,专
署司法分处为二审,行署司法处为三审。会议还对复核作了如下规定:徒刑5 年以
下呈分处复核,5年以上至死刑经行署复审批准。
1947年,胶东行署规定,该区在审级原则上仍规定为“二级二审”,县为一审,
行署为二审(终审)。此时专署司法科已被取消,同年,胶东行署对刑事复判程序作
了如下规定:县级判处3年以上刑事案件, 除经当事人声明不服应按上诉程序办理
者外,未经上诉者,仍须履行复判程序,可由司法督察员代行署审核复判案件。已
声明服判者,可先将犯人送交训育所管教执行,但案卷须留待审核后才为确定。各
县某一时期复判的案卷,统留在司法督察员到达该县时一并交审阅,司法督察员如
认为原判适当,即签具“核准”意见,盖章负责;认为原判不当,须更正时,即提
出审核意见,通过县长及司法科长联席会议交司法科更正原则,意见不一时,将不
服意见叙明,连同原卷呈送行署复核。
1949年8月,山东省政府统一确定全省的审级制度为“三级三审”, 各行署仍
以县司法科为一审,专署司法科为二审,行署司法科为三审(终审)。行署所属市法
院为第一审,行署司法处为第二审(终审)。行署如有重大案件或疑难不决的有关政
策问题,事先呈具事实,提出解决意见,同省政府司法厅商榷处理办法。从1949年
9月起,省司法厅所属的4个直属市法院为民刑第一审机关,司法厅为其二审上诉机
关。昌潍、淄博直属专署为二审(所属县司法科为一审),省司法厅为其三审上诉机
关。
同年8月,省政府对全省的刑事复核制度作了统一规定:从1949年9月起,各行
署复核所属各专署判处5年以上徒刑案件,各专署复核所属县判处1年以上不满5 年
的徒刑案件,县司法科判处非徒刑案件无需呈送复核。市法院亦向省或行署呈送 5
年以上徒刑案件之复核。县至行署或行署专署将每月司法判决(上诉者除外)汇订成
册,随同报告,附送上级审核,行署直属市亦同。省司法厅增加复核济南、青岛、
徐州、潍坊4直属市法院及昌潍、淄博2直属专署判决5 年以上徒刑之重大案件与民
事因身份婚姻财产等情节有关政策之案件。
1949年8月,胶东区在贯彻省政府下达的“统一确定刑事复核”之通知, 根据
本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审级仍为“三级三审”,并规定了二审及终审程序。
二审程序为,受理上诉或复核民刑案件,必须直接向当事人进行审讯,按审讯
结果再审查原判有无适用政策法令之错误,然后判决。
三审(终审)程序为,一般用书面审理,如需新材料或证据,可以委托下级司法
机关调查,或派人到各地收集。
1949年8月,胶东区对复核过程中的“判决”,与“裁定”的关系也作了规定。
二审与终审(三审)处理复核刑事案件,决定改判者应做成判决,决定核准者或发回
重审继续办理者做成裁定,以上均送到当事人收受。
二、审限制度
1942年10月,胶东区第二次司法会议第一次规定了诉讼审限:一般的民刑诉讼
及第二审为20日,抗告、裁定为10日和7日, 特殊情形经行政首长或上级司法机关
批准延长,但不得超原定期限。
三、上诉制度
1941年12月,胶东区行政联合办事处在《各级群众团体得派人代理其所属委员
为诉讼行为》中,对上诉作了如下规定:“被害人如已死亡无可靠亲属或其亲属不
能代理时,其生前参加之群众团体得派人提起自诉或告诉,并对判决提起上诉,但
不得与本人生前意见相反。”
1942年,胶东区行政联合办事处在刑事复判中规定,检察官收到初审卷证后,
应于3日内提起上诉。复判后如认为不当时,仍得提起上诉。 检察官或自诉人对于
更正提审或莅审之判决得上诉第三审法院,对于原县司法处之判决得上诉于第二审
法院。原告人对于县司法处复审判决,得向第二审检察官申诉不服,请求提起上诉。
群众团体派人代理或代表其会员为诉讼时,亦分别提起上诉或申诉不服。
1942年5月,省战工会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已判处之案件,在刑事未逾10日内(
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计算),不能根据判决执行,必须经过各法定期间, 当事人
不上诉时,判决才能确定。
1944年6月,胶东行署在诉讼制度中,对上诉作了规定。 诉讼人如不服第一审
判决,应于法定期限内(刑事10日内,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计算),提出上诉状于
县一审,该县速检出全案卷连同上诉书状等件备文(每案一呈)呈送该管专署办理二
审。上诉案件经过二审直接传唤审理判决后,原则上即认为确定,诉讼人不得再向
行署提起上诉,但若对二审判决认为不当或违背法令时,刑事在10日内可直接向原
二审提出不服理由书(不得向行署),请求原办二审的专署将本案全部卷宗连不服书
状等件一并转送行署。行署接到二审卷宗及不服理由书时,审查结果认为请求有理,
即以书面提出审理意见,指示该专署更审另行判决。如认为请求无理或手续不当时,
即批答诉讼人,仍按原判决执行。
1945年9月,省政府在“公安司法处审理案件关系”的文件中规定,公安局(即
检察机关)在收到司法机关判决书后,如不服可于法定上诉期(10日) 向原判决机关
提出理由书上诉上级司法机关,原判决机关在接受上诉书后,即将全案卷宗及判决
原本一并送上级司法机关核办。上级司法机关认为上诉有理,原判不当者即废弃原
判另行判决;如认为上诉无理,驳回上诉时仍应送判决书到同级公安局,有不服者
仍可在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上诉审级,各行政区案件以行政公署为终审,但重
大政治案件仍呈请上级批准,省直专署以省司法厅为终审。
1947年,胶东行署对上诉程序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不服县判决得于上诉期间
(刑事10日)向该管县政府提出上诉书状,原判发现判决错误,即另行判决,如认为
原判正确即填具意见书连同上诉书状及卷宗呈送行署。行署对上诉案件原判采用书
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说明理由,用判决驳回上诉(特殊情况可用批示),连
同原卷发回原县照判执行;如认为上诉有理,原判不当,提出审核意见,将卷宗发
回原县,同时亦可通知专署司法督察员,督导原县另行审判。县级更正处理后报行
署。
1949年8月,省政府在统一确定上诉制度时规定了上诉期限:不服民刑第一审、
第二审的判决,上诉期限为20日,自接到判决书次日算起。全省司法机关从1949年
9月起在判决书末尾均注明:“不服原判决得于收受后20日内具状或口头向本府(署)
(院)声明上诉”字样。
四、死刑复核制度
1940年,胶东的北海、东海2专署法院对死刑复核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
死刑案件,各县必须呈请上级核准才得执行。
1942年5月,省战工会规定:各司法机关判处之死刑案件,未经当事人上诉者,
除滨海区应送省战工会复审外,其余一律送由各该区最高司法机关复审,并由该区
最高行政委员会决定。
1944年5月,胶东行署对公安司法会议处理死刑案件的一般程序作出如下规定:
县级公安司法会议决定死刑案件,分由县长、公安局长及司法科长表示意见并签具
盖章,制成决议附录卷,然后做成判决或总结连同卷宗密呈上级复判或批准后方得
宣告送达依法执行,一般不得自行决定死刑之执行;专署级公安司法会议复核县级
呈送的死刑案件亦应由专员及公安局长、司法科长会议制成决议附录卷,同意处死
刑者,应再填写意见书转呈行署审核批准。如对县判不同意或有异议时,得说明理
由发回原县复审或提案审讯,更正县判。
胶东区南海、西海专署因敌封锁分割,在下列情形下代表行署决定执行死刑,
但事后需将卷宗证件连同会议决定记录及判决或总结书类呈报行署审核备案。这些
情形是:必须确在情况紧急之下;对证据明确,切实有把握,依法令、政策必须处
死刑明确无疑义,而且群众迫切要求急速办理之犯人;一案被判死刑在5 人以下,
可代表行署决定,如在5人以上仍须呈请行署批准方得执行。执行死刑, 必须颁发
布告,简要载明犯人罪恶事实及决定执行死刑所根据的政策法令,以及批准执行指
令号数。在紧急情况下处理者,布告亦须标明“根据某次公安司法会议之决定,事
后仍呈行署备案”字样,以昭告人民,严肃法纪。布告须由负责行政首长署名。
1944年12月,省行政会议在对全省诉讼程序制度的规定中指出:行署一般不处
理民刑案件,但须负责复审(书面)判处死刑之案件。省不处理一般的民刑案件以帮
助下级法院总结经验,但各地的重大案件处理仍报省行政委员会。
1949年8月,省政府决定,省司法厅审核济南、青岛、徐州、潍坊4直属市及昌
潍、淄博2直属专署的死刑案件,签呈省政府主席批示。
五、陪审制度
1941年,省战工会规定:重要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得于开庭前通知被告人所在
的法定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陪审。
1944年,省行政委员会对陪审制度又作出规定:重要民刑案件审判时,得须请
群众团体之代表、参议员及公正进步士绅出庭陪审,司法机关于开庭前通知之。陪
审员有帮助调查案情、列席陪审、陈述意见之权,但无决定处理案件之权。
六、辩论制度
由于司法部门在战争年代的环境是不实行辩论制度,仅根据公安部门的侦查材
料即决定案件的处理,严重地影响了办案质量。1949年8月, 胶东区根据本区的司
法状况对此作出如下规定:嗣后受理案件,除进行调查、收集材料证据外,还必须
允许原被告充分辩论后再行分析鉴别弄清案情,根据有关政策法令决定处理办法,
做成判决送达当事人收受。
七、代理制度
1941年12月,胶东区行政联合办事处决定,各级群众团体得派人代理其所属委
员为诉讼行为。具体规定如下:
(1)选派代理人须经司法机关许可;
(2)代理人应偕同当事人出庭、陈述意见,经当事人当面承认或不表示反对时,
与当事人陈述有同等效力;
(3)刑事被告人于案件起诉后,得随时请求其所在群众团体选派代理人。 司法
机关认为案情重要,亦须随时通知该团体选派代理人;
(4)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之当事人,因无可靠亲属或其亲属不能代理时, 亦
得由其团体派人代理;
(5)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当事人,司法机关认为需要得通知其团体派人代理;
(6)被害人如已死亡,无可靠亲属或其亲属不能代理时, 其生前参加之群众团
体得派人提起自诉或告诉,对于判决提起上诉,但不能与本人生前之意见相反;
(7)代理人或代表人应提出其团体选派之证书,如司法机关认为不适宜时, 得
撤销其代理资格,并通知该团体另派人参加;
(8)诉讼文件原则上送当事人收受,但本人无行为能力或行为人死亡, 得向其
代理人或代表人送达。
八、巡回就地审判制度
1938年成立的掖县地方法院在抗战初曾实行巡回审判制度。
1949年8月,胶东区规定,在受理上诉或复核民刑案件时, 必须直接向当事人
进行审讯。为照顾诉讼人往返困难,过去曾经委托原审代为调查与派人到当地就审
的办法仍可适当采用。
九、审判监督制度
胶东行署于1942年制订审判监督制度,但不称为审判监督,仅作为司法机关办
案的一种原则,具体内容是:民刑案件经县判决后,不论当事人曾否声明上诉,如
自动发觉判决内容有原则错误时(包括事实认定,与政策、法令的运用两方面),应
即大胆纠正错误,另审另判,达于公平合理。
十、管辖制度
(1)职能管辖。1941年6月,胶东区在第一次司法会议后即规定公安协助司法侦
查、逮捕、押解以及附设看守所收押犯人。由于游击战争的环境,许多应归司法机
关受理的案件,不得不暂由公安处理。鉴于司法工作逐渐加强,划分公安司法受理
案件的范围乃客观之需要,故于1945年9月16日规定:①确定司法部门为审判机关,
公安局为检察机关;②凡一切民刑诉讼案件归司法部门裁判,公安局则对于有特务、
奸细、盗匪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秩序或人民利益之犯罪案件,有权检举、传集人证、
侦察预审。如认为有充足证据者,可做为原告起诉。经侦查预审后如认为应起诉的
案件,作成起诉书,述明犯罪事实经过,证明犯罪之证据,主张应判处的罪刑,连
同嫌疑被告及全部材料一并移送同级司法部门受理审判,不得自行判决;③司法机
关接受起诉书后,即审阅全案卷宗。如认为材料尚不充足或未送齐时,可函请公安
局补充。如现有材料不足证明犯罪时,即可直接调查,认为已达审判程度时,即定
期开庭审理,并限于开庭前3日通知公安局,出庭陈述意见, 若公安局对判处罪刑
意见不一致时,即提交同级行政委员会予以判决。司法机关于判决后应分送判决书
给公安局和被告人。④凡群众向公安局提起一般民刑案件的告诉时,公安局说服其
向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调查刑事案件犯罪证据需要协助时,可函请公安局协助
执行,公安局不得拒绝。
(2)审判管辖。1946年5月23日,省政府决定在烟台、威海设立地方法院时规定:
有两个以上管辖权的案件,应由上级司法机关参考诉讼标的及整个经济利益,指定
一地区的司法机关管辖。
十一、执行制度
(1)死刑执行。1941年6月,胶东区第一次司法会议后,执行极刑由行政首长指
挥,公安局执行。
1945年9月16日,省政府在划分公安、司法处理案件关系时规定:死刑之执行,
仍由公安局负责,并将执行情形通知司法机关,呈报上级备案。
(2)徒刑犯人执行。1941年省战工会规定,刑事案件力避自由刑之执行, 必要
时可易以财产刑或其他感化方法执行徒刑,可易地执行并令其服劳役。
1945年9月16日,省政府作出规定, 凡判处徒刑之犯人统由司法机关填明“指
挥执行证书”,送徒刑犯人教育所执行,公安局只设拘留所,看押其所辖未决犯。
从1944年12月起,全省一律废止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可至20年。凡经审判
的案件,一律发给判决书,格式为:第一项,事实(诉讼中心)。第二项:理由( 问
题是非判断叙明)。第三项:判决(问题的决定及政策法令根据及应得的处分)。
(3)取保侯审。1942年9月,省战工会通知全省,刑事被告除最重本刑5 年以上
之罪者,必要时应行羁押外,其余不满5年之较轻案件应历行保释候审为原则, 令
其交纳相当数量之保证金,在外候审。
(4)褫夺公权之执行。1947年, 胶东行署对褫夺公权作了规定:褫夺公权通常
是随主刑(如死刑、徒刑、罚金)同时宣告,但根据当时的情况,有单独褫权之必要
的,亦得单独褫夺公权,但在判处徒刑及罚金的情况下,对政治犯一般宣告褫权,
对普通刑事犯尚不至于危害群众利益者,一般不宣告褫权。
褫权的期限标准:单独褫权时,一般不超过2年;判处徒刑而宣告褫权者, 自
徒刑执行完毕时开始计算,经假释者自假释期满时开始计算。
徒刑执行期间(经假释者,余刑期内)是当然不能行使公权期间。褫权未期满前,
表现好者,由村政府请求县政府批准复权,并召集宣告复权大会。褫夺公权由司法
机关宣告。
十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抗日根据地的司法机关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行政上对行政首长负责。这
一制度从人民司法机构的建立开始延续至新中国成立。
1938年5月,胶东区成立的蓬莱、黄县、掖县3县司法机构为有利于抗战,对司
法进行改革,其中即规定,司法对县长负责。1941年,省战工会规定,凡不能径行
判决之案件,应提交各级行政委员会决定后再行判决。1941年,胶东区第一次司法
会议后,即规定,处理案件时由行政首长与司法干部联署,意见不一执行行政首长
决定,事后须向上级报告或提出不同意见。1944年5月, 胶东行署在决定公安司法
处理死刑案件程序时规定,执行死刑,必须颁发布告,布告由行政首长签名。
十三、其他制度
(1)诉讼费用。1938年5月,胶东区的蓬莱、黄县、掖县3 县司法机构为有利于
抗战,采用诉讼无偿制。
1940年,胶东区的北海、东海两地方法院也实行免取诉费。1941年,省战工会
决定,诉讼费、状纸费、声请费、送达费、抄录费都暂予免收。
(2)档案制度。1946年,渤海区司法会议决定, 会区各级司法机构要建立档案
制度。
(3)司法统计制度。1946年,渤海行署开始司法统计,内容包括统计犯罪种类,
研究犯罪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