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 晚清、民国时期的审判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16&rec=86&run=13

第一节 晚清时期的审判

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同历代封建王朝一样,皇帝独揽全国军
政、立法、司法大权。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06年官制改革前,清政府的司法机构
和审判制度变化不大,采用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地方各级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司法从属于行政。中央的最高审级是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组成的三法司。刑部
执掌全国“法律刑名”,都察院“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
人之邪正”,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地方州县为第一审级,
由知县掌管,处理笞、杖、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件转请上司决定。府为第二审级,
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也是地方最高审级。
根据清末《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山东司法管辖区分为民
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即由州县初级审判厅起诉者,对判决
不服从可逐级向高等审判厅上告;由地方审判厅起诉者,对判决不服可逐级向高等
审判厅、大理寺上告。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辩护、陪审和公开审理方式。

第二节 民国时期的审判

一、北京政府时期的审判

北京政府标榜三权分立,声称司法独立。其司法制度有两个特点,一是普通审
判机关采用四级三审制;二是行政诉讼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依照《中华民国暂行
法院编制法》,民事与刑事审判机关分为四级,采用“三审制”:初级审判厅,为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机关;地方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二审机关
和特别案件的第一审机关;高等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三审(终审)机关
和特别案件的第二审机关;大理院,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的案件之初审亦即终审机
关,也是不服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案件之第三审(终审)机关。
由于北京政府因财力拮据,初级审判厅撤销,在地方审判厅中设立简易厅,办
理初级审判厅的事务。地方审判厅也只在大中城市正式设立,其他许多应设之处均
未设立。后北京政府又下令,在未设地方审判厅的地方,改设“兼理司法法院”,
这种法院由地方行政首脑(如县知事)兼理司法业务,以承审员辅助。
民国时期山东省级司法机关是高等审判厅和高等检察厅并置,仍沿用清末官制。
山东省高等审判厅设厅长1人,厅内下设各庭,庭长由推事兼充。 在审理案件时,
采用合议制,由推事3人组成合议庭执行。审理公告案件时, 厅长因所审案件情形
不同,临时增加为5人,合议庭以庭长为审判长。
山东省高等审判厅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各项:(1) 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的判决
而控诉的;(2)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二审的判决而控告的;(3)不服地方审判厅的决定
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的。
高等审判厅厅长承大总统命管辖全省司法官吏,并考核兼理诉讼的县知事,综
理全省司法经费及特别收入款项,省高等审判厅直属中央司法部。山东省高等审判
厅置书记厅,设书记官长1人,分置总务处和民刑事处,总务处分设文牍、 统计、
会计3科,民刑事处设民事、刑事两科。
依据民国政府公布的《高等分庭暂行条例》的规定,山东省在各道署所在地设
高等分庭,分庭辖区同所在地的道区。山东省高等审判庭高等分庭设推事3人, 用
合议制审理案件,其管辖范围是:(1) 不服兼理司法县知事所做初级管辖的判断而
控告的;(2)不服兼理司法县知事所做初级管辖中刑事三等以下有期徒刑500元以下
罚金,民事诉讼物价额1000元以下,及非财产权上请求的判断而控告的;(3) 不服
兼理司法县知事所作的批谕,按照法令而抗告的。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审判
在国民政府组织法中,国民政府司法院是国民政府的最高审判机关。当司法行
政部隶属于司法院时,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
司法院设正副院长各1人。在国民政府组织法中, 其产生方法与其他四院正副
院长相同。司法院下属的主要机关有最高法院、行政法院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最高法院是全国终审机关。南京国民政府于1932年公布的《法院组织法》中改
变了原来的四级三审制,仿法国为三级三审制,规定从1935年7月1日起实行。三级
三审制即指法院的设立,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3个层次, 分别执行初
审、再审、终审职权。国民党尽管多年标榜司法独立,但在很长时期内仍继续着中
国古代“县太爷审案”的状况,由县长兼为法官。
在未设地方法院的县,以县长兼理司法,另设置承审员协助县长审理案件。这
一制度的弊端连国民党当局亦已发现,因而决定设立县司法处,审判官独立行使审
判权,检察事务由县长兼理。此决定于1936年公布后,因抗日战争爆发,未能实行,
仍以承审员制度维持,直到1946年,全国才基本结束承审员制度,实行半独立的司
法处制度,而地方法院未曾普遍设立。
行政法院掌理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
特种刑事法院是审理“反革命”案件的机构。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8 月设立
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分中央、地方两级。地方特种刑事临时法庭
为“反革命”案件的初审机关,中央特别刑事法庭为终审机关,各设庭长1 人和审
判员若干人。各省、市国民党党部有权干预地方特种刑事法庭的审判,干预方法是
向中央特别刑事临时法庭提“非常上诉”。国民党中央党部与国民政府亦得干预特
种刑事临时法庭的审判,其方法是令其复审。特种刑事法庭判决后即为终审,立即
执行,不得要求上诉,这充分反映了国民党政府司法机关迫害共产党人、爱国进步
人士和其他革命者的反动本质。
山东省国民政府司法机构基本上沿用北京政府体制,实行四级三审制,1935年
7月1日《法院组织法》施行后,将四级三审制改为三级三审制,山东省为地方法院
和高等法院两级,地方法院是院长1人,由推事兼任,推事在6人以上者,分置民事、
刑事两庭,内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庭长由推事兼任。最高法院设于国民党政府所在
地,置院长1人,特任,也设民事和刑事两庭。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是一般民刑案件
的第一审,不服判决和裁定者,向高等法院上诉或抗告。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是所谓
“内乱罪”、“外患罪”和“妨害国家罪”的第一审,并作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的
上诉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