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人员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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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全省各级检察机关配有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刑事技术人员、司法警察以及其
他公务人员。另按内部机构设置,省院配有处长、副处长、主任、副主任、科长、
副科长;分、市院配有处(科)长、副处(科)长、主任、副主任;县(市、区)院配有
科(股)长、副科(股)长、主任、副主任。以上行政职务都由相应级别的检察员担任。
  全省检察机关初建时期,干部任免是根据1950年8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的《各级人民检察署工作人员任免暂行办法》和党管干部的原则进行的。省署检察
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由中共山东分局决定,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查同意后,由最高
人民检察署提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县、市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由县、
市委决定,报省署再层报最高人民检察署批准任免;省(市)县(市)署科长以上干部,
由各该级党委审定后,提请各该上级人民检察署批准任免,其以下人员,经各该级
党委同意后,由各该级人民检察署任免。在选调任用干部中,遵照高检署和华东分
署的指示,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特别注重政治上要符合条件。1953年来,中共中
央政治局委员、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副主任彭真提出“县署检察长必须是县委委员,
检察员应是分区委委员一级;专区分署检察长必须是该委委员,检察员应为区长、
区委书记一级的干部;省署检察长最好是省委委员,如不可能,亦应经常参加省委
会议,检察员应为同级政府科长级干部”。全省检察机关在筹建过程中,曾力争按
上述要求选配干部,但因客观条件限制,只有部分干部达到了要求。
  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检察干部的任免,除继续执行党内审
批制度外,均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办理;省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分、市、县(市、区)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
分、市院检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市院助理检察员报
省院批准(1959年9月改由分、市院决定,不再报省院办理任免手续)。
  1956年9月,高检院给省院批复函中规定:“检察员必须是共产党员”。各级
检察机关根据这一规定,对非共产党员的检察员都作了调整。检察机关重建后,基
本上仍按上述规定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配干部。
  检察干部的来源:1966年以前,主要是从党政机关和部队转业干部中选调,少
数是来自大中专毕业生;重建后,除从党政机关、部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中
选调外,还采取单位推荐、检察机关考察,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等方法从企事业部
门选调一批干部。还有一些检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通过考试,从社会招干中录
取。
  1979年,按照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省院和分院检察长由省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院检察长提请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其中省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还须报高
检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辖市和县(市、区)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
会任免,其中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还须报省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
委会批准;各级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1980年1月,省院下达的《关于办理干部任免手续报送材料的通知》中规定:
凡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检察长和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副检察长、检察员,必须
按干部管理权限,先由党内办理批准手续,然后按照组织法有关规定办理呈批任免
手续。
  1983年9月,全省检察机关开始执行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修
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干部任免的规定。即:除各级检察长(不包
括分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仍需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外,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均由本级人
大常委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