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生活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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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资福利
1956年,根据中央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劳教人员的
工资在头一、二年内,按他们原工薪的70%发给。1957年9月,省劳改局《关于执
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具体意见》中规定,劳教人员的工资每人
每月拟定20元(包括伙食费、被服费、医药杂支费等)。1958年5月,山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关于评定劳教人员工资的暂行办法》中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按劳分配,
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劳教人员在劳动生产中所需的保护用品,由劳教所按同类
地方国营企业标准发给。1959年10月,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劳教人员工资生活标
准暂行规定》,明确提出从事体力劳动的劳教人员一律实行工资制,其工资等级标
准是:一级每人每月16元,二级18元,三级20元,四级22元,五级24元,六级26元,
七级28元。宝山劳教所平均月工资25元左右,寿北劳教所(农场)和专区劳教所平均
月工资不超过22元。为了发挥劳教人员的技术专长,对少数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并为
生产所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要根据其技术等级和对生产贡献情况,评定工资,每
月发给26元~40元;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每月发给40元~80元;个别技术特别高
且表现又好的酌情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劳教前工资的70%。劳教人员中老、弱、病、
残一律实行供给制,发生活费14元。
1961年11月-1963年,遵照中共山东省委批转山东省公安厅党组《关于解除劳
动教养比数和调整就业、劳教人员工资问题的请示报告》和劳动部、财政部、公安
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刑满留场就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留场就业人员的劳动工资
计划管理和劳动教养分子的工资管理以及这些人员1963年调整工资问题的通知》精
神,按照同类地方国营企业同工种工人工资标准,对劳教人员的工资进行了评定,
劳教人员的工资由原来的月平均17.94元提高到27.31元,增长52%。劳教人员中的
老、弱、病、残和入所不满3个月者,只发给生活费。
1975年6月,根据中共山东省委批转省公安局党的核心小组《关于恢复劳动教
养和少年犯管教所的请示报告》精神,劳教人员原有工资的,由原单位继续发给本
人(包括劳动局批准的临时工);原无工资的,由劳教所按不同工种和体力情况,每
人每月发给生活费20元-25元。1978年12月,山东省公安局、劳动局规定:对原系
职工的劳教人员,一律停发原工资,由原单位发给20元-25元的生活费。粮食补助
费、取暖费、妇女卫生费按国家规定发给。副食补助每月2元,医药费每月2元。被
单位开除的劳教人员,生活费由劳教所发给。
1989年5月,省司法厅、财政厅《关于增加劳教人员伙食标准的通知》规定:
自1989年5月1日起,劳教人员伙食费每人每月由现行23元-25元增加到30元。省、
市各劳教所所增费用,按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1990年6月,根据全省劳教工作座
谈会提出的具体要求,到年底,全省1320名劳教人员实行了岗位工资浮动制和凭证
就餐制。
(二)医疗卫生
劳动教养工作创办阶段,各单位根据各自的条件设置了卫生医疗机构,配备了
专职人员,建立了卫生医疗制度。到60年代医疗卫生状况有了明显的改观,省属劳
教所设有医院,各大队设有卫生室,基本上做到了“小病不出队,大病不出所”。
个别疑难病症本所不能解决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经批准可转院治疗。市属劳
教所也普遍设有卫生室,具体负责卫生防疫和疾病治疗。医药费由劳教机关支付。
1965年,根据《关于对劳动教养分子的管理试行办法》,劳教人员的医疗卫生工作,
贯彻了“预防为主,积极治疗”的方针,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定期洗晒被褥,搞好
室内外卫生。有严重疾病的,经批准可以所外就医。女劳教人员怀孕,经过批准可
以在分娩前3个月离队分娩。
1982年,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各劳教所的医院和卫生所,
普遍购置了必要的医疗设备,贯彻了“预防为主”的方针,定期对劳教人员进行体
格检查。对患病人员生活上适当照顾。病重的经主管劳教机关批准,征得家属同意,
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所外就医。所外就医人员,除工伤外,医药费由本人自
理。经常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病愈或表现不好的及时收回,
到期的按照规定办理解教手续。同年3月,山东省公安厅、卫生厅、医药管理局联
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单位卫生医疗工作领导的通知》规定:劳教单位的卫
生医疗工作在业务上均由所在地、市的卫生局领导。有关卫生防疫、疾病治疗及各
种制度的建立都应参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执行。由于生活卫生、居住条件
的改善和疾病医疗工作的加强,到1990年,杜绝了传染病的流行,年发病率不超过
2%。
(三)伤残死亡处理
1958年5月,山东省民政厅、公安厅《关于评定劳教人员工资的暂行办法》规
定:劳教人员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劳教人员一贯表现良好,参
加劳动满1年,因病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2个月之内工资照发,超过2个月发给每
日生活费3角。劳教人员因病死亡,由劳教机关发给埋葬费20元-30元;因公死亡,
酌情加发供养直系亲属2个-4个月本人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无直系亲属不发。非正
常死亡要经当地法院或检察院检查,做出结论。
1964年10月,按照公安部《关于老残的就业、劳教人员和少年劳教分子供给生
活费的通知》精神,劳教人员因公致残不能劳动,经动员愿意回家的,发给残废补
助费,安置回家;无家可归或不愿回家的,一律发给生活费。1965年5月,财政部、
劳动部、公安部《关于留场就业人员和犯人、劳动教养分子被清理的待遇及所需经
费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伤残劳教人员离所时,可根据其残废程度、入所时间长短
和改造表现等酌情给予救济。属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因公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发给400元-7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100元-200元;非因工致残酌情给予救
济,但不超过100元。劳教人员中的“地、富、反、坏、右”分子因公致残,全部
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200元-4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50元-200元;非因工
致残的酌情给予救济,但一般不超过50元。同年5月,省劳改局制定的《关于对劳
动教养分子的管理试行办法》对劳教人员死亡处理做了具体规定。劳教人员死亡,
必须做出医疗鉴定。非正常死亡,经当地法院或检察院检查,做出结论后妥善掩埋,
设立标记,掩埋费为30元左右;系少数民族的,按其风俗习惯处理,并及时通知其
家属;因公死亡的,酌情发给其直系亲属抚恤费,右派分子保留公职的,由当地民
政部门或原机关负责抚恤;死者遗留财物,登记后通知其家属领回或寄给其家属,
无亲属投寄的,交当地法院处理;已经死亡的劳教人员,家属要求领尸的,应当允
许,路费自理。
1982年,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因公和
非因公致残,在解教时,其残废补助费,是保留公职的,按国家职工对待;原无工
作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劳教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做出死亡鉴定;非正常
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原工作单位,
共同研究处理,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家属或原单位不来的,由劳教所处理。其遗留
财物,在半年内不领的上交国库。
1988年9月,省公安厅、司法厅转发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坚决依法惩处以自
残手段逃避惩罚的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对因抗拒审查或改造,
采取吞食火碱、拔胃管等自残手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犯罪分子,概由本人负责,公
安、司法机关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