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考核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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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核评比
1956年劳动教养创办阶段,省劳改局及各劳教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
问题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参照对犯人的考核评比办法,对劳教人员的考核评比做
了一些规定。1962年,各单位先后在劳教人员中开展了以“政治思想好、生产任务
完成好、学习好、厉行增产节约好、遵守纪律好、安全卫生好”为内容的“六好评
比竞赛”活动。
1982年,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关于在劳教人员中开展评比活动和实行考
核制度的精神,在省第一劳教所进行试点的基础上,全省各劳教所先后推行了《百
分考核制度》。基本做法是:把劳教人员一天的活动分成学习、纪律、劳动、生活
卫生4个方面,20项具体标准,每项标准规定了具体分数。每天进行考评,达到“
四好”要求的评满分(100分)。有突出成绩的奖分,违犯纪律达不到“四好”要求
的扣分或罚分。日清月结,累计每超欠100分,分别减、延劳教期限1天。为了发挥
集体的监督作用和促使每个劳教人员都坚持不懈地认真改造,还规定了集体奖罚和
个人的连续性奖励。为了保证评分考核制度的贯彻落实,每个中队都建立由指导员、
中队长、内勤等干部参加的评分审定小组和由劳教人员正副班长、记录员、民主管
理组织成员参加的班内评分小组。并专门印发了评分考核、评分审定、减延劳教期
限审定等5种表格,搞好原始记录和材料积累。
1987年,根据司法部昆明办学会议精神,在原《百分考核制度》的基础上,修
定为《劳动教养人员评分记事考核奖惩办法》,并于1988年4月转发全省各劳教所
执行。这个办法改进的主要内容是:运用评分记事的形式,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改造
表现,实行指标分项定分,以分记事奖罚,依法减、延期限。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考
核内容,分为思想改造20分,遵规守纪15分,劳动安全40分,教育学习15分,生活
卫生10分等5项指标。每项有具体要求,达到要求的评记满分,达不到则扣分。
(二)奖惩
1957年,省劳改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具体意见》
中规定: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
功、依法恢复政治权利或撤销管制等奖励:(1)一贯遵守各项纪律和制度,认真学
习,事实证明对所犯罪错有悔改者;(2)一贯爱国守法,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
公德者,(3)积极劳动,钻研技术,按时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者;(4)有创造发
明,节约原料,爱护公共财产有特殊成绩者;(5)消灭灾害或重大事故,避免损失
者;(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人民的行为者。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根
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依法判处管制或逮捕等惩罚:(1)违犯各种纪律制
度,屡教不改者;(2)破坏公共秩序,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者;(3)继续为非作歹,
破坏国家资财或侵犯人民利益者;(4)公开拒绝劳动,破坏生产或无故损坏生产工
具者;(5)在劳动中懒惰怠工者;(6)散布谣言,发表反动言论或组织进行阴谋破坏
活动者;(7)有其他危害国家、人民的行为者。对劳教人员的奖励与惩罚,经过劳
教机关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宣布执行。劳教人员具有以下条件者,经劳教机关批准
可另行就业:(1)在劳教期间,一贯遵守纪律制度,认真学习,努力进行思想改造,
事实证明反动本质和一切恶习确已改变,并已养成爱好劳动习惯的;(2)一贯爱国
守法,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事实证明新的社会主义道德品质确已树立的;
(3)原送请劳动教养的单位、家长或监护人请求领回自行负责管教,而确能管好,
不至于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4)劳教机关认为可以另行就业的。根据上述规
定,除特殊情况及时给予奖惩外,一般都在考核评比的基础上,结合年终鉴定,实
施一年一度的奖惩。1961年,全国第十一次公安会议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2-3
年。为了体现政策,在奖惩制度中分别增加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加、延劳教期限
的条款。
1982年8月,省劳教处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订了《评选劳动教养积极
分子和先进班组试行办法》,对评选劳动教养积极分子和先进班组的条件,都做了
明确规定。评选劳教积极分子和先进班组,每半年一次,以班组为单位,个人汇报、
民主评议、中队填写呈批材料,报大队复核,所部批准后,召开表彰大会,向积极
分子和先进班组颁发奖状、锦旗,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符合条件均可以减期或
提前解教。1984年3月,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
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规定,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累计不超过原劳动教养的期
限。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对提前解除劳动
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审批工作。1985年,司法部劳教局在《关于劳教
单位推行管教、生产双承包责任制的意见》中规定:劳教所有权决定对劳教人员减
少和延长3个月以内劳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