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刑罚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16&rec=249&run=13

(一)收押
建国前,山东各解放区司法机关判处的罪犯,分别送各该行署、专署监所和县
监所执行。
建国后,判处徒刑和死缓的罪犯一律送劳改队收押。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改造条例》(下简称“劳改条例”)规定,劳改队收押犯人,须凭判决书、押票、
执行书及结案登记表办理,除重大反革命和其他罪行重大的罪犯外,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许收押:(1)精神病或患急性病、恶性传染病者。(2)患有严重疾病,在关押
期间有生命危险的。(3)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4)不满18岁的送少年管教所收押。
罪犯入监时,要对其人身和携带之物品进行检查,然后填写入监登记表,附贴1 寸
免冠照片,更换囚服后入监。罪犯入监后,须在3日内, 用《通知书》通知罪犯亲
属。1982年,省公安厅规定,判决后余刑不满3个月的,留看守所管押, 劳改机关
不再接收。1984年,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规定,判决后余刑在 1
年以下(含1年)的罪犯和拘役犯,留看守所监管,不再送劳改机关执行。 据统计:
1953至1990年,山东各监狱、劳改队共收押各类罪犯465422人。

(二)加刑减刑及假释
加刑 根据《刑法》和《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 以下简称《细
则(试行)》)规定,死缓罪犯,缓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二年期满, 由所在
监狱、劳改队提出减刑意见,报主管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法院裁定。服刑期间抗
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劳改机关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移送同级法院判决。
根据“劳改条例”和《细则(试行)》规定,罪犯在改造中又犯罪,侦查终结后,
须要加刑的,应报当地检察院起诉,由中级法院裁决。对脱逃捕回后,发现在外又
犯新罪的,要同脱逃罪一并起诉,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在劳改场所执行。
其中,原住大、中城市的,注销其城市户口。据统计:1956至1990 年, 全省共有
6801名罪犯被加刑。
减刑 根据1953年公安部规定,监狱、劳改队对无期徒刑罪犯,服刑满2年时,
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即提出减刑意见,报省劳改局审核,提请高级法院裁定。
服刑已满2年,但不够减刑条件者,要加强教育改造,符合条件时, 再依法办理减
刑。据有关资料统计:自1973-1990年全省共有6913名死缓、无期罪犯获减刑。 其
中死缓减刑占35.3%。
建国前,解放区各监所减刑,主要是根据罪犯悔改表现,由罪犯评议,管理干
部确定名单,经监所负责人审核,报上级政府批准执行。1951年后,规定专区劳改
队罪犯减刑,由劳改队报中级法院代裁定。省直属监狱劳改队罪犯减刑,报高级法
院审批。1980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通知规定,劳改罪犯减
刑一律提请当地中级法院裁定。拘役犯的减刑,由所在拘押场所提出意见,报当地
县级公安机关审查,提请当地基层法院裁定。1984年,按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
安厅的规定,对原判刑期5年以上及无期、死缓犯,余刑在2年以下,确有悔改表现
者,分别减去余刑释放或假释。据统计:自1956- 1990 年, 全省获减刑的罪犯共
67805名,其中死缓、无期减刑的占10.2%。
假释 建国前,山东省司法厅规定,无期徒刑执行逾5年, 有期徒刑逾四分之
一,可经罪犯评议,监所领导人审核,报行署批准假释。1952年以后,根据公安部
和司法部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执行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执行10年以上,确
有悔改表现者,予以假释。审批权限:有期徒刑假释,报当地中级法院裁定;无期
徒刑假释,经省公安厅审核,提请高级法院裁定。据统计,山东全省自1953至1990
年,共假释犯人15821名。
(三)保外就医监外执行
建国前,解放区监所对患病需要长期治疗的罪犯,其罪恶轻、表现好、无危害
社会可能的,原则上可放回家治疗,病愈刑满者办理释放,表现不好的收监执行。
“劳改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办理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1) 身患
重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2)患严重慢性病,长期治疗无效的。(3)60岁以上身体
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4)身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凡符合以上条件
的,由劳改场所事先同其亲属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办理取保手续后报省劳改
局批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计算刑期、刑满时由所在劳改单位办理释放。病
愈或有违法行为者,收监执行。据统计:自1954-1990年, 全省共办理保外就医、
监外执行93361人次,其中保外就医占88.5%。
根据公安部、司法部的要求,1978-1990年,省劳改局先后7次组织对保外就医、
监外执行的罪犯共6674人次进行考察。考察结果,表现好的平均占10.3%,表现一
般的占58.15%,外流和死亡的占10.3%,重新犯罪的仅占0.61%。
(四)案件复查及申诉
案件复查 为了协助法院和检察机关纠正冤错案件。1956年11月,全省配合最
高检察院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押犯进行检查,发现错案26起,分别提请原判法院作了
纠正。1964年5月,省劳改局组织力量,对全省劳动场所的73起加刑案件进行检查,
结果发现45.2%的案件量刑有问题。其中不应加刑的占60.7%,加刑过重的5.1%,
有24.2%的可加可不加。1980年,根据中共中央指示精神,全省劳改单位协助各级
法院,对“文化大革命”期间因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和为邓小平鸣不平等 3
类案件,以及同期判处的重刑案件进行复查。经过1年时间,共复查案件9412 起,
结果发现判刑全有问题。经法院重新审理结果是:无罪释放的占18.9%;改判释放
的占34.1%;免予刑事处分的占7.6%;改变刑期的占36.5%;撤销加刑的占2.9%。
申诉 为了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根据《细则(试行)》规定,各监狱劳改队均
设有罪犯申诉、控告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控告材料。申诉、控告箱由驻劳场场所的
检察院工作人员或本单位的纪检干部开箱处理,罪犯的申诉只要不是污骂和人身攻
击,各监狱劳改队必须及时转请有关检察院或原判法院处理,不准以任何借口进行
阻碍、扣押及打击报复。
(五)特赦及宽大释放
特赦 1959年9月17日,国家主席刘少奇发布特赦令, 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
石集团和伪满州国的战犯、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实行特赦。在省委和省政府的
领导下,组成省、地(市)特赦办公室。各劳改单位遵照特赦令规定的特赦条件,经
过调查摸底,对符合特赦条件的罪犯,提出名单,整备材料,报特赦办公室审核。
同意后,凡在省直属劳改场所关押的报请中共山东省委批准,在地、市劳改场所关
押的,报请各该地、市委批准予以特赦,由省高级法院发给特赦释放证或减刑通知
书,各劳改场所分别召开大会宣布执行。同时发给被释放者被服、旅费和零花钱。
截止年底全部办理完毕。全省共特赦各类罪犯3865人,其中特赦释放的3761人,特
赦减刑的94人。
宽大释放 先后进行过两次。1975年10月,遵照毛泽东主席批示和中共中央批
转最高法院、公安部、统战部《关于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
特人员的实施方案》精神,在省委、省政府及省宽大释放安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
统一组织全省各监狱劳改队,对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的党、政、军、特人员进
行调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各该劳改单位申报材料,经省宽大释放领导小组审
核同意后,提请省委批准。这次全省共批准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
178名,于12月14日和16日,先后分片召开大会,宣布宽释名单, 发给省高级法院
裁定书和劳改机关的释放证,一律恢复政治权利。每人发给应时被服和100 元零花
钱。释放后的安置原则是:有家的回家,回城镇的安排就业,回农村的参加农业劳
动,分给口粮和自留地、责任田。属省、将级的人员由当地政协安排工作,对起义
人员适当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定期发给生活费。确实无家可归
者,留劳改单位安置或发生活费养起来。
第二次是1982年6月,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释放和安置原
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公
安厅、高级法院、检察院、民政厅、劳动局等联合组成宽释安置办公室,由各监狱
劳改队负责将符合宽释条件的人员材料,报送省宽释安置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
经公安厅批准,转请所在地区中级法院裁定。最后,由各劳改场所分别召开大会、
发给裁定书、释放证,宣布恢复政治权利,并发给应时被服和100元零花钱。 此次
全省共宽释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732名。安置结果, 转捕前所在地和亲属所在地
安置的占72%,留劳改场所转为工人的占16.4%,其余不够转工条件或失去劳动能
力而又无处安置的,由劳改场所安排劳动或养起来。
(六)刑满释放及安置
罪犯服刑期满,一律按规定于期满当天上午释放出狱。罪犯期满前一月内,狱
政(管教)科(股)要整理材料,报监狱长或劳改队长审批。1962年,按公安部规定,
罪犯刑满前3个月,要派人征取当地公安机关意见, 公安机关不同意放回的得留劳
改场所就业。还规定罪犯刑满前要做出出监鉴定,并对有地、富、反、坏四类分子
身份的,根据其改造表现,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应戴或应摘掉“四类分子帽子”的
建议(1979年1月,中共中央决定取消“四类分子帽子”后停办)。1983年后, 根据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教育部联合通知》规定,罪犯刑满
后,由劳改场所径直放回捕前或直系亲属所在地,不再征取当地意见。罪犯释放,
劳改机关发给其足够的车船费、伙食补助费和粮票。回家后,凭释放证到当地有关
机关办理落户及粮、油供应等。劳改期间因公致残的,劳改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
发给生活补助费或发生活费养起来。据统计,自1953 至 1990 年, 全省释放罪犯
366088名,其中刑满释放287777名。
此外,在犯人刑满释放中,曾经实行过刑满释放后,留劳改队安置就业( 简称
留队就业)的办法。为了达到使犯人刑满释放后,有生活出路, 减轻社会就业的压
力,以及维护社会治安之目的,1954年,根据政务院《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
置就业暂行办法》,对重大反革命犯、惯盗、惯窃、流氓犯,和没有改造好、释放
后仍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以及无家可归,无业可就者,原则上实行多数留队就
业,少数释放回家。这些人留队就业后,由劳改队组织生产劳动。在经济上,基本
与社会同等企业工人同工同酬,政治上实行区别对待,对有政治权利的实行民主管
理,无政治权利的(即戴“四类分子帽子”的),限制一定自由,管理从严(1979 年
中共中央决定取消“四类分子帽子”后则一律恢复政治权利)。在教育上, 有政治
权利的一般参照工人教育进行,无政治权利的进行法制前途、人生观等教育。经过
一段就业后,对具备回家安置条件或家有困难本人要求回家的,以及老、病、残者,
及时清理,返回社会安置。被清理人员,根据公安、财政部规定,按就业年限发给
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者,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的伤残补助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包括无家可归的老、病、残),发生活费养起来,凡符合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规定的
转工条件者,均陆续办理转为正式工人。到1979年6月, 公安部提出不再搞留队就
业后,即停止办理刑满留队就业。据统计自1954-1980年,全省约有近3万名刑满释
放人员留队就业,其中有3788人被转为正式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