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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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监
1913年,山东地方监狱,按照司法部《监狱规则》(下简称《规则》)规定,凡
送监罪犯必须备有执行指挥书和判决书副本。入监的女犯申请携带子女者,非不得
已不得准许,所携子女以1岁为限。新收入犯须经医士诊察,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接收:(1)精神丧失或因监禁有不保其生命之虞者。(2)怀孕7 月以上及分娩
未满1月者。(3)患急性传染病者。新入监者人身及所携物品必须进行检查。后又规
定,入监者须详细填写身历表并捺指印。1934年,山东少年监狱建立后,凡未满18
岁之少年犯一律由少年监收押。山东反省院只收押《反省院条例》规定的5 种政治
犯。
(二)监禁
1913年,《规则》规定,在监者概以分房监禁为原则,未满18岁者要分房禁押。
监房、工场按罪质、年龄、犯罪次数、性别等隔离。据此,山东各监狱则逐渐增建
和改建监房。从模范监狱开始,逐渐实行分房监禁。未满18岁的实行成年犯分别关
押(即分房禁押)。
1920年,按司法部指令,女犯一律集中于新监执行,短期人犯移送旧监执行,
并对政治犯实行隔离严管。1931年7月,山东反省院建立后,各监狱禁押之政治犯,
均转送反省院管押。
(三)戒具、戒护
戒具按《规则》规定,监狱戒具设有窄衣、手铐、捕绳、联锁四种。后又增加
脚镣。并对戒具使用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有危险凶暴者,使用窄衣;有暴行、脱逃
或自杀之疑者,使用手铐;外役作业时,使用联锁;重罪有脱逃自杀危险者,使用
脚镣。窄衣一次使用不得超过6小时。使用戒具必须经监督官批准, 必要时可先行
使用,再报告监狱长官核示。但是,各监狱在执行中,仍不乏滥施酷刑,以至毁伤
人身,致死人命。1937年,司法行政部规定,脚镣不得超过3斤12两, 联锁不得超
过4斤,长不过4尺。窄衣于1946年始明令废除。
戒护 依照《规则》规定,对在监人犯的戒护,由监狱第二科分监看守长和县
监管狱员分别组织所属看守担当。狱内设有中央岗亭、值班室,夜间院内有巡逻哨,
各要隘有看守人员把守。其任务主要是监视监内人犯生活、起居、劳役等举动情形,
防止罪犯骚动、闹事、脱逃等意外事故发生,并订有《看守服务规则》,规定每10
名犯人配看守1人,每8名看守设主任看守1名。还订有监内危险物品管束制度, 对
可供罪犯危险行为利用之物品,实行白天统一分发,夜间集中保管的办法。1935年,
《监狱法草案》规定,监狱遇有紧急事故,可请求驻地军、警协助;罪犯脱逃要通
知警察署协助缉捕。日伪监狱与住地警察机关设有通讯专线。
(四)赦免
民国时期,在监人犯的赦免,分大赦、特赦、减刑3种, 有时大赦间有减刑。
据记裁,民国时期共举行过八次赦减。依次是:1916年7月,黎元洪就任大总统时,
颁令大赦政治犯。1923年11月,段其瑞就任临时执政举行大赦。1923年7月, 张作
霖就任陆海军大元帅,举行大赦,对颁令前监禁之罪犯,除罪在不赦者外,其余均
赦免或减刑。1931年1月,蒋介石发布大赦政治犯令,规定凡民国19年12月31 日前
入监的政治犯均赦免。1932年3月,国民政府颁布大赦令,对颁令之日前,处3年以
下徒刑或拘役罚款者,予以赦免。除“外患”和“十恶”犯罪外,一律减刑。1940
年4月,国民政府颁布大赦减刑令,对当年3月24日前入监的人犯,按前赦令标准给
予赦免或减刑。1944年6月,国民政府发布减刑办法,凡犯罪在1944年6月1日前者,
一律减刑。第八次是1947年1月1日,国民政府发布赦免减刑令,对凡本刑在有期徒
刑以下者均赦免,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徒刑10年。
上列8次赦减,除1940年和1944年两次,因山东被日本侵占而没执行外,其余6
次各监狱均照办理。
(五)又犯罪处理
按民国刑法规定,在监执行人犯新罪需要追诉者,由监狱或犯罪所在地官署申
报审判机关判决,然后通知或移送监狱与前刑合并执行。不需追诉者,由监狱作行
政处罚。
(六)保外医治及保释
保外医治 1914年,司法部监狱司《重病犯保外医治办法》规定,凡罪情轻微
“身非浮浪”,患重病确认在监内不能医治者,及患恶性传染病,非外出医治不可
者,得由监狱长官呈请高等检察厅或行使司法权的县长,酌定保外医治,病愈即收
监执行。1928年修订《监狱规则》规定,孕妇、产妇及老、弱、残疾者,亦准保外
就医。1937年规定,离省城较远的监狱,必要时可由典狱长会同医士出具证明,报
驻地法院院长或县长核准,保外或送医院治疗。1946年后,在情况紧急时,典狱长
可先行批准保外,然后报监督官署核定。保外时日不计刑期,送病院治疗者视为在
监执行。
保释 1920年12月,司法部《监犯保释暂行条例》规定,监狱押犯超过额定人
数或不敷收容时,凡三至五等徒刑犯,执行逾二分之一,悛悔有据并有一定住所及
亲故监督者,可经典狱长呈高等检察厅复核,转司法部核准保释。保释人犯“以其
残余刑期之倍数为保释期间”,保释期满即刑期终了。受撤销保释处分者,保释日
数不计刑期。1935年,《共产党人自首法》规定,共产党人保释,必须有3 人以上
合具保证书,经一审法院核准,并发给自新证。1937年7月至1948年山东解放前夕,
保释则成为一种临时处置犯人的手段,保释的范围一再放宽,保释手续一再简化,
最后除死刑、无期徒刑外,均可不具保证书径予开释,嗣后补办手续。
(七)申诉及死亡处理
申诉 民国监狱罪犯申诉,开始只适用于不服监狱之处罚,如规定:“在监人
如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申诉于监督官厅或视察官吏判定”,
如不服,再诉于司法部,司法部之判定有最终效力。1948年,《受刑人申诉办法》
补充规定,允许口头申诉(由监狱官记录上转);对化名、匿名申诉书不予受理;监
督官署对申诉有理者,得决定停止、撤销或变更监狱之处分。同时规定刑事申诉亦
适用此办法。
死亡处理 《规则》规定,罪犯死亡,监狱长官须会同检察官验尸,由医士填
写死亡登记簿,报监督官署转呈司法部备案。同时通知死者家属申领尸体。遇有医
院或医学机构请领解剖时,得酌情许可。埋葬10年后一律合葬,有认领尸骨者准许。
(八)假释与释放
假释 1913年,《中华民国新刑律》规定,受徒刑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
徒刑执行逾1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而执行满3年者, 可经监狱会议多数同意,
报司法部核准假释。出狱后,必须接受警察官署之监督,违背遵守事项者,得撤销
假释,出狱日数不计刑期。此后,司法部相继颁布《假释管理规则》、《假释者须
知事项》等规章,对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等事项作了详细规定。1935年后,假释的
条件(执行时间)有所放宽。抗日战争时期,日伪当局也有所谓对未满18岁或届满60
岁“罪情有可宥恕者”,准予假释的规定。日本投降后,山东各监狱对假释仍改依
1935年的规定执行。
释放 民国时期,服刑期满释放和假释、赦免释放,通称释放。按《规则》规
定,释放应经典狱长审查认定合法后办理。必须在释放或赦免、假释命令下达后次
日午前出监。赦免与假释者,由典狱长主持释放仪式。刑满者,释放前至少独居 3
日。被释放者无归乡旅费者,得酌情发给。患重病请求在监治疗者,得酌许。嗣后
又规定,确认有再犯之虞者,可送原检举衙释放,以便监督。政治犯释放时,要通
知当地最高党部派员谈话,必要时得送反省院管训,反省人期满出院必须履行悔过
切结、殷实商铺保结、家属承领切结和本人出院后通信切结(定期书面报告情况)。
1946年,实行出狱人保护措施,释放后要送“保护”(安置)管束官署,落实“保护”
(安置、帮教、监督)事项;释放时监狱要将作业赏与金及保存之财物,悉数交付本
人。
(九)接见通信
接见 按《规则》规定,在监人只许与其家人、族人接见,拘役犯每10日接见
一次,徒刑犯每月接见一次,每次30分钟。接见时有监狱官吏监察,作弊及违反纪
律者停止接见,情节严重按章追究。山东各监狱均设有专用接见处所,并订立规章
制度,按照规定实施接见。1948年,司法行政部统一公布《受刑人接见规则》,对
罪犯接见作了全面规定,补充了一些新条文,如:接见人应先填写接见簿,经典狱
长核阅后始准接见,禁止2人以上同时接见同一受刑人;接见时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接见时要有狱官监视,并记录其谈话要意。禁止使用隐语和外国语以及接见人送来
之金钱物品的保管事项等。
通信 准许囚犯与监外通信,开始于民国初期,当时规定只准与罪犯家属、族
人通信,拘役犯每10日一次,徒刑犯每月一次。往来书信须经监狱长官检阅,作弊
及违犯纪律者不准发受。寄法院及官署之信件,邮资无力自备者,由监狱支付,山
东各监狱在实施过程中还制订了一些具体的守则和制度。
(十)钱物保管
按《规则》规定,人犯入监时携带之钱物,经检查后由监狱代为保管,有正当
用途请准予请领,释放时清点全部交还本人。死亡者遗留钱物,交付其家属,1 年
无人请领者归国库所有,脱逃者遗留钱物,1年仍未捕回者亦同。 人犯私存及监外
送(寄)来之来路不明的钱物,予以没收。1932年,司法行政部颁发的《在监人金钱
物品保管办法》,使条文更加明确,并对保管人员的职责、账目建设、支领制度以
及储蓄利息的处理等作了补充规定。
(十一)生活供给
饮食 罪犯入监后,要根据其体质、年龄、劳役轻重,给予必要的饮食。山东
各监狱则维持日给两餐,由于屡屡拖欠,致使罪犯食不得饱,为此,司法部咨请各
省省长整顿囚粮供给。1928年10月,山东省政府规定,每犯每日给面1斤半,咸菜2
两。继又改为每犯每日伙食费不得超过大洋1角。1932年,按司法行政部规定, 囚
粮定量以干粮为标准,每人每餐新制称10~14两,区别劳役种类分配。此后,囚粮
定量标准又相继调整,至抗战爆发前夕,每犯每日囚粮和副食费增加到大洋2 角以
上。
抗日战争时期,因通货膨涨,各监狱囚粮、副食费入不敷出,标准虽一再提高,
仍难果罪犯之腹。至1944年5月,全省囚粮费由每犯每日6角增为1元2角,青岛为 1
元6角。
抗战胜利后,按司法行政部规定,囚粮副食费每犯月支300元(法币)。 后因物
价暴涨,囚粮改发实物,每月给米2斗5升(约合38市斤),按市价发给现金。副食费
每月支1000元。继之先后增加为每犯月支2000元、3000元、4000元。随着物价失控,
货币贬值,到1947年9月,囚粮费每犯每月按12万元计,副食费月支8000元, 随后
又改按地区差价统筹分配的办法,山东划分为3区,济南、青岛为第一区, 鲁东各
县为第二区,其余为第三区。1947年11月-1948年12月,囚粮、 副食费标准经过五
次调整,第一区由2万元增加为37万元;第二区由1.2万元增加为15万元( 因当地解
放只调整过4次)。第三区由1000元增加到10万元(调整过4次)。
被服 1915年,按司法部规定,新制囚服一律用灰色布料,配以红色号码,自
备衣服可由监狱改制,后又规定每犯发给棉被1床。但由于官府拖欠, 各监狱缺衣
少被者到处可见。1929年,山东省政府规定,每犯每年发给单衣、棉衣各1套, 出
监时收回。抗日战争时期,被服费标准由每犯年4元8角增加到24元,但实物的发放
很不及时。日本投降后,因经费困难,物价暴涨,囚服供应不足,最后监狱当局则
提倡自备以求缓解。
(十二)医疗 卫生
民国初期,山东各新监均按规定设立医务所,配有医士、药剂士,各县旧监狱
亦设医士,依照司法部医士、药剂士规则,办理卫生、医疗事项。但是由于设施简
陋,医药缺乏,实际效果较差。后经司法部、省高检厅一再督饬、检查,各新监始
组织罪犯对监室内外及衣类杂具等,定时扫除、清洁。罪犯至少每周沐浴、晾晒衣
被1次,半月理发1次,有病随时诊治,必要时收住病室,病重者准许(私人)招医诊
治。但是,各县归监狱卫生状况仍改善不大,罪犯发病率明显高于新监。为防止传
染病,1937年1月,经山东高等法院决定,将威海监狱改为疗养监, 对肺病等传染
性疾病集中治疗。抗日战争时期,各监狱卫生医疗状况普遍不及以前。日本投降后,
恢复了原有卫生医疗制度,并将各新监之医务所改为卫生课。但是由于经费不足,
西药缺乏,多数监狱延用中药,效果不良,致使一些县监一度流行病曼延,后经司
法行政部通令,山东各县监狱依令陆续改设或增设西医。
(十三)考核 奖惩
《规则》规定,在监人有悛悔实据者,得给下列赏遇:(1) 增加接见和通信次
数。(2)每月增给1元以内劳役赏与金。(3)每10日增给价值1角内的菜3次以下。(4)
防止重大事故和灭灾有功者,给20元以下奖金。违犯监规纪律者,据情给予面责、
7日内减食、7日内停止运动、3日内暗室监禁等处罚。1914年后, 实行按身分簿、
行状录进行考察的办法,即平日由主管看守和教诲师随时进行考察记录,月终将罪
犯的“行状”和“悛悔之状”综合报主管官审查,分别写出评语,每半年呈监狱长
官会议审议,作出判定,对“两状”皆优者,经典狱长核准分别给予赏遇。“两状”
不良者分别给予处罚。1946年后,改按《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执行,即根据各犯的
年龄、犯罪性质、刑期及犯罪次数,划分为4个等级(4~1级), 再按刑期长短分别
确定各犯每月的“责任分”,然后以其在执行中所得的行刑成绩分,渐次抵销其责
任分,完全相抵消后,则于原在阶级上依次进一级(进入第一级后不再进级)。行刑
成绩分每日一记,月终评审核定。同时对各个阶级的罪犯,实行区别待遇。如在监
房居住、戒护、作业、接见通信、伙食及赏与金等方面,从第四级起,每高一级,
待遇则从宽、从优一等。对于少年犯的考核赏罚,同样实行累进处遇的办法。具体
按照少年监狱制订的《阶级处遇规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