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印鉴证明试办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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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公证试办规则
(1923年青岛地方审判厅制定,同年12月15日经民国政府司法部核准施行)

第一条 关于公证书之作成,应由当事人向山东青岛地方审判厅声请之,其私
署证书确定日期之声请亦同。
第二条 依本规则作成之公证证书得为完全之证据,确定日期之私署证书自其
声请作成之日起有完全之证据力。
第三条 公证证书之关系人应于公证证书上署名,如不能署名时,得由公证官
吏代署之,但代署时应附记其事由。
第四条 公证证书之原本及附属书类,应由山东青岛地方审判厅保管,非经厅
长核准不得携出厅外或给予缮本。
第五条 公证证书用纸及声请书,统由山东青岛地方审判厅制作发售。
第六条 声请作成公证证书之当事人,应照法律行为之目的价格按照下列等级
缴纳公证费用。
(一)百元未满一元;
(二)二百五十元未满一元五角;
(三)五百元未满两元;
(四)千元未满三元;
(五)三千元未满四元;
(六)五千元未满五元;逾五千元者每千元征收公证费洋一元,不满千元者以千
元计算。
第七条 本规则作成之证书经当事人同意而为补充或更改者,依前条比例征收
公证费用半数,其双方因不履行而解除契约者,每件征收洋一元。
第八条 公证证书用纸及声请书格式另定之,公证证书用纸每页征收洋一角。
第九条 对于已作成之公证证书以有关系之人为限得声请抄录或阅览,阅览费
每次征收洋四角,抄录费每百字征收洋二角,其不及百字者以百字论。
第十条 前四条规定各项征收费用,均应购贴相当之司法印纸。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奉令核准后施行。

印鉴证明试办规则
(1923年青岛地方审判厅制定,同年12月15日经民国政府司法部核准施行)

第一条 欲受印鉴证明之人须将其印钤盖于定式纸上,向山东青岛地方审判厅
声请之。
第二条 印鉴证明之声请应照第五条所定之样式钤盖印章粘附于声请书,其粘
附处并应加盖骑缝印。
第三条 印鉴证明之声请人,因有事故不能莅场时,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但须
有已为印鉴证明之二人署名。
第四条 已为印鉴证明之人,遇有住址或名号变更时,应向原管辖衙门声请更
正。
第五条 印鉴单之样式如下:



山东青岛地方审判厅发行
印章
声年籍住年
请月
人龄贯址日
第六条 印鉴证明之声请人应缴纳证明费洋二元。
第七条 印鉴证明之声请书样式另定之,每本征收洋一角。
第八条 本规则自奉令核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