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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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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铁路运输法院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之后,在全国各铁路管理局所在地,先后建立了16个
铁路沿线专门法院(后改称铁路运输法院),山东省也建立了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根
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铁路沿线专门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对它做
出的判决或裁定不服的,一律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
判庭,负责监督铁路沿线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到了80年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和1979年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审判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
院行使的规定,从1980年3月至1982年5月,重建铁路运输法院83个,各级铁路运输
法院设立了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1982年5月正式办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
院于1982年成立,下设济南、青岛、徐州3个基层铁路运输法院。
(二)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1982年7月《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的
案件管辖,应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体现其专门性,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
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197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直
接受理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也适用于
各级铁路运输法院。
1984年10月16日,原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根据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关于
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点,制定了《铁路运输法院经济审
判庭收案范围(试行)》,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同意后试行。铁路运输高
级法院撤销后,为保证铁路运输法院经济审判工作的连续性,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
输审判庭于1988年1月明确指出:铁路运输法院经济庭的收案范围,在最高人民法
院未做出规定以前,仍按原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制定的收案范围受理案件。为了明确
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
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印发了《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
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下列案件:(1)铁路货物运
输合同纠纷案件;(2)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由铁路处理的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4)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5)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
同纠纷案件;(6)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
合同纠纷案件;(7)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
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8)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
合同纠纷案件;(9)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10)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
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11)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
损害,当事人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1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
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