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辑 房屋、宅基地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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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案件的审理
建国前后,在城市及新解放区,房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很大,在些地区,
房屋案件与债务案件合并还曾一度超过婚姻案件而居民事案件之首。人民政府进入
城市后,为安定社会局势,在处理房屋案件时以保护房东的所有权,禁止强占、转
租和破坏,保护房客的合法使用权,照顾特殊情况,稳定主客间的正当关系,保护
房捐顺利征收为原则。
194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约法八章声明:“城市的土地房屋,不能和农村一
样处理。”据此,人民政府对城市私人房屋采取的主要政策是:(1)承认一般私人
房屋的所有权,并保护其合法经营。对于官僚资本的房产则必须加以没收。战争罪
犯及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的房产依法判决没收归国家。(2)允许私人房屋出租,租
额不得过高,但也不得太低。(3)房主、房客都应遵守双方所自由拟定的房租。(4)
人民政府有权保护城市房屋并督促房主进行必要的修缮。
由于受战争影响,市场萧条,物价不稳,粮贵房贱,故建国前两年房产的典当
回赎纠纷相对较少。1950年,全省受理房屋纠纷案件3165件,1951年3073件,1952
年3715件,1953年后,房屋纠纷案件逐年大幅度减少。1954年,全省仅受理房屋纠
纷案件3854件,比1953年下降34%,1956年又降至2328件,比1954年下降39%。
1956年,继农业、手工业和社会主义工商业改造之后,对城市私房也进行了社会主
义改造,基本上解决了城市私人房屋占有制与社会主义建设之间的矛盾,将私房的
租赁关系改变为公民与私房之间的租赁关系。1956年后,由于物价日趋稳定,生产
日益繁荣,加之城市进行房屋税契确权,房产纠纷激增,而其中典当纠纷为最多。
其中1957年,90%是典当回赎纠纷。人民法院处理这些纠纷的原则是:分清时间、
地点,以现房之价值为标准;契约典价只作处理问题时参考,不作回赎之定额;保
证业主之产权;保证承典人居住不发生困难;分清一般典当关系和个别情况个别处
理;根据当地一般典当的习惯,典价一般不得超过60-70%。
1958年,受“左”倾思想的影响,人们不再提私人房屋所有权问题,公民的合
法房屋所有权受到侵犯,民间房屋纠纷大幅度下降。1958年,全省受理房屋案件
1028件,1959年318件,1960年130件。
1961年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重新确认了社
员对个人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案件又骤然上升。1961年全省受理房屋纠纷案件达
864件,比1960年上升564%。此间发生的纠纷,一类是个人与集体之间的纠纷。“
大跃进”时期,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社、生产队兴办集体福利事业,调用了
一部分房屋,兴修水利、扩建马路等拆除了一部分房屋。落实政策,贯彻人民公社
工作条例后,原房主纷纷要求退回房子赔偿损失。另一类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
纠纷,这些纠纷也都是在落实政策后提起的。
1962年,在农村落实党的各项政策的同时,在城市开始落实房屋产权,个人之
间、个人与集体和国家之间的房产关系增多,房屋典当回赎、买卖与租赁纠纷大幅
度上升,法院受理的房屋案件继续大量增加。1962年全省共受理房屋纠纷案件2043
件,1963年上升至2128件。在当时众多的房产纠纷中,仍以房屋的典当回赎纠纷为
最多,其次是为了房屋的修建、租赁、买卖而发生纠纷。
1963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规定了处理房屋纠纷的原则:“处理
房屋纠纷,应当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和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
规定,首先注意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保护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
不受侵犯。在城市要打击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反改造的活动,在农村要打击地主富农
反攻倒算的破坏活动”。在上述原则下,处理具体案件,鼓励房屋建筑,合理使用
房屋,稳定房屋秩序,既要照顾住房的经济情况和需要,又要保护房主的合法权益
和正当的合法买卖。在这一总的原则下,人民法院在受理房屋纠纷案件中注意了以
下几点:(1)典期已到,典价合理,房主需用,房客能找到新住房的,一般照契约
执行,钱业两交。(2)典期已到,房屋涨价,原典价典不到同样的房屋,如房客确
系生活困难,难于另觅房屋,而房主经济宽裕,则根据社经济团结互利的精神,争
取房主的同意,适当给房客一部分钱款,限期钱业两交。(3)典期已到,业主不需
要住房,但因生活困难想从房屋上找一部分钱用,而房客又需要继续居住,可根据
房屋的具体情况适当提高部分典价,另立契约。(4)典期已到,房主房客都很困难,
房主想卖房解决困难和自立,房客又无力典当或原典价又典不到新房发生困难,可
联系房客单位或民政局协助解决。(5)典期已到或逾期,典价合理而房客为个人私
利或某种不正当理由而拒不倒业,依法判决限期倒房。(6)租赁房屋,租期已到,
房主需要居住要出卖,应限期倒业。如系房主为个人私利,以催业为名抬高租价,
则应指出其错误,并在政府规定的赁价原则下,适当调整解决。(7)对故意拖欠房
屋赁价,一般限期交付,但确因生活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况拖欠部分房租,业主又很
富裕,可依互助精神,缓期交付,或征得业主同意,免付一部分或全部,以后租价
按时交付。
1964年、1965年,全省法院受理房屋案件数虽有所下降,但由于各级人民法院
在房屋案件的审判中贯彻执行了人民公社工作工作条例及各项政策,依法保护公民
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故全省房屋案件的受理数量仍然维持在一个相当的水平上。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公民对私人房屋的所有权被剥夺,许多公民
房屋被非法没收或抢占,公民对私人房权不敢提出异议,房屋案件也随之不正常地
大幅下降,到1969年,全省各级法院仅受理房屋案件212件,不及1965年全省受理
案件总数的七分之一。
1973年,法院恢复办公后,随着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房屋案件数开始上升。
1973年全省法院受理房屋案件数1778件,比恢复办公前的1971年上升97%,房屋案
件在整个民事案件中占民事案件总数的26.4%。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的房屋政策得到了全面落实,公民在对历次运
动中被侵占或被错误没收的房屋纷纷提出权利要求,有关房屋的案件成倍上升。
1978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房屋案件816件,1979年猛增至1773件,1980年达
2522件,到1982年,房屋案件总数上升至3715件,比1978年上升355%。

1978-1990年全省房屋案件一览表
表3-11
┌───┬──┬───┬──┬──┬──┬───┬───┬──┬──┬──┬───┬───┬───┐
│时间 │1978│1979 │1980│1981│1982│1983 │1984 │1985│1986│1987│1988 │1989 │1990 │
├───┼──┼───┼──┼──┼──┼───┼───┼──┼──┼──┼───┼───┼───┤
│数量 │816 │1733 │2522│2718│3715│2733 │2406 │2218│3048│3381│2787 │2662 │2155 │
├───┼──┼───┼──┼──┼──┼───┼───┼──┼──┼──┼───┼───┼───┤
│上升%│28.3│112.4 │47.3│6.5 │36.7│-23.4│-13.2│7.8 │37.4│10.9│-17.5│-4.49│-19.0│
└───┴──┴───┴──┴──┴──┴───┴───┴──┴──┴──┴───┴───┴───┘

二、宅基地案件的审判
宅基地案件的审判主要发生在农村。建国以来,这种案件虽时有升降,但一直
没有消失。
由于一个时期“左”倾错误影响,加之山东省人口增长速度过快,农村宅基地
的管理不善,规划比较混乱,宅基地的使用方面遗留了不少问题。这一时期审理的
宅基地案件没能留下确切的统计资料,“文化大革命”中,宅基地案件一直没有受
理。
1973年后,各地法院陆续恢复办公,宅基地案件有所增加,但在以阶级斗争为
纲的错误思想指导下,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真正受到保护,农民有了宅基地的纠
纷不敢提起诉讼,这一时期全省宅基地案件受理数量仍是很少。中共十一届三中全
会以后,农村经济形势逐渐好转,农村收入逐渐增加,建造房屋日益增多,乱占责
任田、自留地、滥用宅基地建房的现象及争执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也迅速增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宅基地案件时依据的政策法律主要是:(1)宪法规定,城市的
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及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以外,属于集
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任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
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2)根据法律和政策精神,农村和集
镇的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房屋依法出卖时,宅基地的使用权随
房屋所有权转归新房主,宅基地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3)农村、集镇居民需要宅
基地时,可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报乡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
园地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4)农村居民为宅基地发生纠纷时,以土改时确定
的使用权或者土改后重新规划的使用权为准。(5)人民法院应当运用法律手段保护
国家关于建房用地的管理制度,依法制裁强占、滥用耕地建房和买卖、出租房用地
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