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辑 损害赔偿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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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民事案件以婚姻、债务、土地为多,损害赔偿案件很少。1956年,
国家逐步实现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1958年后,受
“左”倾思想影响,一些个人之间的利害纠纷被掩盖了,在经济关系上的矛盾表现
为集体与集体、集体与国家之间的矛盾,这一时期的损害赔偿案件与建国初期基本
相同。
“文化大革命”中,整个民事案件大幅度减少,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
1978年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恢复与健全,广大群众法律
水平的不断提高,他们也日益懂得了用法律形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他们的人
身权利受到侵犯时,便纷纷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法院所受理损害赔偿案件迅猛增
加。1978年,全省受理损害赔偿案件136件,1979年猛增至650件。1980年以后,损
害赔偿案件与1979年相比更是成倍增长。

1978-1990年全省损害赔偿案件统计表
表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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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1978│1979 │1980 │1981│1982│1983│1984│1985│1986│1987 │1988│1989 │1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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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136 │650 │1792 │3257│5143│5949│5994│6822│7918│7474 │8622│11649 │11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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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升%│ │377.9 │175.7 │81.8│57.9│15.7│0.8 │13.8│16.1│-5.61│15.9│34.4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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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原则是:(1)损害赔偿案件多是人与人之间
由于直接的利害冲突而引起的。因此,双方对立情绪较大,这类案件绝大多数为混
合责任,有的只是主次之分,有的双方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只是轻重不同而已。
因此,在处理时尽量运用调解的办法,不简单下判,调解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的办法,
明辨是非,申明利害关系,使双方对案件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然后在双方认识基本
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方法。(2)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
力量,利用他们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有些简单的纠纷得以在基层解决,减少
群众不必要的诉讼。(3)充分利用当事人的关系人的作用,让他们帮助法院一起做
好当事人的工作。(4)以判促调,对赔偿案件不只是调解一种形式,要根据不同的
情况分别对待。对不讲道理的当事人在久调不决的情况下,要在做好判决准备工作
的基础上果断开庭审理,达不成调解的应当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