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继承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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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案件审判状况
全国解放初期,共同纲领规定:“全国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
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其私有化财产”。土地改革法规定,土改完成后,国家承认一
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土地的权利。这一时期生产资料基本上属于私
有制,继承的范围不仅仅是房屋、家俱等生活资料,土地、池塘、果园、树木及生
产工具等也都列在了继承范围。因此这一时期继承案件同其他民事案件一样,普遍
较多,是继承案件发案率较高的时期之一。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
城市,原来由资本家私人占有的生产资料已通过国家资本主义道路改变为全民所有
制形式,农村的生产合作社也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生产资料转为集
体所有。随着所有制形式和生产关系的这种变化,原来作为遗产可以继承的土地、
厂房、机器、耕畜、林木及主要生产工具已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它们已不作为遗产
来继承,继承范围大大缩小。从1958年起,法院所受理的继承案件大大减少。
“文化大革命”时期,国家法制遭到践踏,群众的合法继承权得不到起码的保
护。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错误影响下,群众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因怕戴上资本主义的帽子而不敢提起诉讼,继承案件出现大幅度下降和无人过问的
局面。1969年,全省仅收继承案件69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公民的继承权得到充分的保障。1979年起,继承案
件逐年大幅度上升。从1981年,全省普遍实行生产责任制,农民的生活水平普遍提
高,继承的财产不仅价值提高,而且继承范围也扩大,继承案件数量骤增。1980年,
全省受理继承案件875件,1981年1070件,1982年1320件,1983年1238件,比1979
年上升118%。
1984年,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公民的财产范围不断扩大,继承案件
也日益增加,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政策和国家法律,处理了大量继承案件,
在处理继承案件中,各级法院掌握的原则是:法定继承和权利义务一致结合的原则;
既考虑继承人继承权的平等,又要照顾到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人的利益;既正确、
合理地分配遗产,又考虑到继承人之间的和睦团结。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该法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执行继承法,省法院于1985年6月发出通知,要
求各级法院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继承案件中出
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理各类继承案件成功经验,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指
导审判实践。
1986-1990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继承法,审理了大量的继承案件。
1987-1990年全省审理继承案件统计表
表3-9
┌───┬──┬──┬──┬──┬───┬──┬──┬──┬──┬───┬───┬───┐
│时间 │1979│1980│1981│1982│1983 │1984│1985│1986│1987│1988 │1989 │1990 │
├───┼──┼──┼──┼──┼───┼──┼──┼──┼──┼───┼───┼───┤
│数量 │567 │875 │1070│1320│1238 │1291│1420│1650│1714│1601 │1765 │1525 │
├───┼──┼──┼──┼──┼───┼──┼──┼──┼──┼───┼───┼───┤
│上升%│ │53.2│54.3│23.3│-6.2 │4.3 │10.0│16.2│3.88│-6.59│10.24 │-13.6│
└───┴──┴──┴──┴──┴───┴──┴──┴──┴──┴───┴───┴───┘

二、审理继承案件的法律原则
(一)切实保护妇女的继承权。建国以来,虽然经过一系列的反封建的社会改革
运动,但封建思想和习惯还远远没有肃清。针对这种情况,全省人民法院在审判继
承案件时既坚持保护妇女继承权的原则,又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处理。凡以出
嫁为由否定女儿继承权的主张都是不合法的,只要不具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四种
情况之一,就不丧失继承权。甚至继承开始已经多年,能否再主张权利,也根据不
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出嫁女儿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也没有分割,只要没有超
过继承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限,她们的继承权也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寡妇改
嫁遗产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坚决保护改嫁妇女再婚和继承遗产的合
法权力。
(二)保护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对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制
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丧失配偶的儿媳与公
婆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
情况,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进行判断。如对缺乏生活来源的公婆或岳父母提供固
定的生活费用,或者公婆岳父母年老有病,生活需要照料,提供了主要劳务的,即
使其他继承人也尽了义务,仍然认定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审判实践中还掌握
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是基于他们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取得
的,因此他们享有继承权不影响他们子女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父或母的应继
承份额。
(三)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审理继承案件时,法院除查明全部继承人外,还注
意查明有无尚未出生的胎儿。对于出生后享有继承权的胎儿,在遗产分割时,从被
继承人的遗产中预先扣留一定份额,用于保障胎儿出生后应享有的继承权。保留的
遗产一般为一个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但是胎儿的母亲如果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作
为抚养费用,而其他继承人中又没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需要照顾,
则为胎儿保留的份额可以大于其他继承人。
(四)对继承人以外的特定人应予照顾。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虽然不是被继承
人的继承人,可是与被继承人在生活上有依赖关系。对于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既缺
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来说,被继承人的死亡使他们的生活失去了保障。
因此,在审理这类继承案件时,人民法院对继承人以外的人所分得遗产的份额,根
据遗产继承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而被抚养人年老多病不能劳动情况,适当分得应
继承的份额。
(五)保护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遗嘱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愿处理财产,因此,
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审理时,首先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立有遗
嘱并合法有效的,按照遗嘱处理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立有多个遗嘱,要查明遗嘱是
采用什么方式订立的。如果其中有一个是经过公证的,是以公证遗嘱为准;如果有
两个公证遗嘱,以后一个公证遗嘱为准;如果几个遗嘱都没有经过公证,以最后一
个遗嘱为准;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并且遗嘱内
容合法,可以认定遗嘱有效;遗嘱内容全部不合法的,应认定遗嘱无效;遗嘱内容
部分不合法的,合法的部分有效;遗嘱中所附的义务,如是不违法,并且有条件履
行,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财产后,就应履行遗嘱中所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