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贯彻婚姻法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16&rec=126&run=13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施行。与此同时,山东省人民
政府于1949年9月17日颁布的《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废止。
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
度,实行男女结婚自由、一夫一妻、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
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为彻底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建立起社会主义的
新型婚姻制度奠定了基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婚姻法,中共中央及政务院就此连续发出通告和指示,要求
各地要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并要进行必要的检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51年9
月26日发出《关于认真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法情况的指示〉
的通知》,通知指出了各地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婚姻法中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并
对各地人民法院今后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1951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发布《关于检查司法干部处理婚姻
案件的思想作风及对于干涉婚姻自由杀害妇女的行为开展群众性司法斗争的指示》。
遵照中央及上级司法部门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全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的活动很快
全面展开,并逐步推向高潮。
1951年9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坚决贯彻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
认真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的指示》,指示指出了当时全省在贯彻婚姻法中存在的问
题,提出了如下5点要点:(1)对贯彻婚姻法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2)加强对
干部的教育;(3)实行婚姻登记制度;(4)对妇女自杀及被杀事件必须严肃依法处理;
(5)各有关部门要定期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婚姻法,全省从省到县均成立了贯彻婚姻法检查委员会,省
法院、省检察院及妇联、民政、报社、监委共同组织了婚姻法检查组,在政法委员
会还组织了婚姻法办公室。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与各人民团体的配合下,很快掀起了
宣传贯彻婚姻法的热潮。为增强宣传效果,各地还注意了结合具体案例,通过具体
案例揭发封建婚姻制度给予人民的痛苦,说明新民主义婚姻制度的好处。婚姻法公
布后,省法院曾先后召集省级机关团体、省妇联各区专员、市长进行过两次座谈;
在济南人民广播电台作了10次宣传婚姻法的广播;解答了《大众日报》及各地询问
婚姻的问题228件。1951年,济南市法院正副院长亲自作宣传贯彻婚姻法的演讲多
达20多次。1951年12月,昌潍地区成立了由11人组成的“检查贯彻婚姻法委员会”,
委员会内设正副主任,委员会下设工作队。1952年10月,淄川县人民法院与县妇联
密切配合,利用物资交流会的时机,举办了婚姻法宣传棚,并选择了在本县有教育
意义的4起典型案例,画成了连环画展出,法院工作人员结合实人实事向群众宣讲
婚姻法,仅7天时间来参观听讲的群众即达4.9万余人。
为把宣传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工作引向深入,1953年2月,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发
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和《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补充指示》,确定
1953年3月为婚姻法宣传月。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与民政、
司法、公安、文教、宣传、妇联、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群众团体通力合作,宣传
贯彻婚姻法运动达到高潮。
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抽出500名左右的干部参加了基点
试验和宣传婚姻法办公室的工作。在运动末期,有的地区还组成婚姻法庭,有的进
行巡回就审。随着各地对婚姻法的深入贯彻与执行,在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共同努力
和斗争下,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初步改革,宣传婚姻法的运动取得了初步的胜
利。随着婚姻法宣传贯彻的不断深入,各地受理的婚姻案件也逐步增多。沂水专署
1951年6月前婚姻案件数占民事案件总数的65%,至6月份即猛增到95%。临沂专区
1951年5月份之前婚姻案件在全区仅百余起,5月份即增至288起,6月份又增至296
起。1951年8月份,仅郯城、苍山两县收理婚姻案件数即达524起。1951年全省共收
婚姻案件40029起,比1950年上升35.6%。
在贯彻执行婚姻法时期所受理的婚姻案件,以离婚和解除婚约的最多。首先提
出离婚的除少数干部外,多是妇女。许多妇女是在不堪忍受虐待的情况下提出离婚
的。潍坊市杜兰英,12岁时父母双亡,被其舅母卖给妓院做工,13岁又被卖给妓院
做侍女,14岁被人强行做妾,苦难的经历使她提高了觉悟,勇敢地跑到法院要求离
婚。人民法院主持正义,坚决予以判离,使这个历尽磨难的妇女获得了新生。
全省各级法院在宣传贯彻婚姻法时期处理婚姻案件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一)准予离婚和不准离婚的界限
1.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
府和司地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2.中央人民政府政法委员会在《关于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指出:“人民法
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
婚,或经调解无效,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
3.195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生活案件审
判经验的总结(初稿)》,根据各地的审判经验,提出了准予离婚与不准离婚的原则
界限:“婚姻关系应离或不离,主要应看双方感情的实际情况及有无改善的可能。
对那些封建包办夫妻感情不和、或因草率结婚感情不融洽、以及因家庭不民主、不
和睦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不能同居的程度,而一方提出离婚者,应坚持教
育改善的方针,向他们及有关方面反复进行说服教育,不应轻易判决离婚。如夫妻
关系长期不好,经多方劝解教育已无改善可能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说明道理,
判决离婚。对妇女因遭受严重虐待而提出离婚者,除应判决准予离婚外,并应根据
情况对虐待者予以适当处理。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在夫妻关系上有严重缺点和
错误的一方,应予批评或必要的处分,有条件恢复感情者,应尽可能教育其和好,
否则也不应因其有严重缺点或错误而限制离婚”。
(二)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处理原则
1950年婚姻法第1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
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
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2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三)对因重婚造成的婚姻案件的处理原则
1.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纳妾”。
2.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
指出:对于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一般可以“不告不理”,但女方提出离婚或
其它合法要求时,人民法院应予以处理。
3.1950年6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婚案件的处理原则》规定:
“对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不采取积极干涉的态度”。“对已有觉悟的男女(特别是
妇女)所提出的离婚或其它合法要求,予以保护,使其早日解脱痛苦”。
(四)对离婚后财产和生活问题的处理原则
1950年颁布之婚姻法对离婚后财产和生活问题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离婚时,
除女方婚前财产由女方所有外,其它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活的原则判决;
对夫妻共同生活时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
产或共同生活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欠债务,由本人
偿还;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
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五)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
1950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
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1951年6月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
员会政治部联合通知中规定:如现役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之一方提出取
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同意。
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和政策,保护军人婚姻,收到了安定军心、巩固国防、
保证抗美援朝战争胜利的良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