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辑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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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严格执行了以《民事诉讼法(试行)》为核心的以
下各项民事诉讼制度:
(1)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民事审判的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①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
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织合议庭进行审判。在普通程序中民事诉讼法
对案件的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诉讼保全与先行给付、调解、开庭审理、诉
讼中止与终结、判决与裁定都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有了具
体的准则。②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
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对
简易的民事案件可以当即审理或另定日期审理。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
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③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名
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
用特别程序进行审判,实行一审终审。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嫌疑案件,由审判
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其它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①第二审程序:当事人如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
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
庭开庭审判。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
要开庭审判的,也可径行判决。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②审
判监督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
误,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对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申诉,经过复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
无理的,通知驳回。如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执行程序。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未规定人民法院设置执行机构, 因
此,有些法院设立的执行机构相继撤销。此后,民事案件明显下降,且大多以调解
方式结案,实行审执合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贯彻执行后,民事经济纠
纷案件逐年大幅度增加,特别是民事债务纠纷案件和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
审判执行任务日趋繁重,民事、经济案件执行难度越来越突出。为贯彻《民事诉讼
法(试行)》规定的执行程序,从1983年开始,部分法院开始建立、健全执行机构,
设置执行庭或执行组,以加强执行工作。①执行的移送和申请:凡是已发生法律效
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其它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
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履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民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
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②执行的分工和措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
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
行。法院规定由其它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执行
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司法警察参加。
在民事诉讼中,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行为。如当事人拒绝履行已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首先对其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教育无效的才强
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妨碍民事诉讼的,按《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77条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出书面意
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裁
定和调解协议时,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
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定和行政主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发还申请执行机关。
在执行中,当事人对原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事项有争议,对其做思想工作,
促使其自觉履行。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将协议记录在卷,由双方当事人签
名或盖章,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