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辑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制度的贯彻执行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16&rec=103&run=13

一、坚持实行便利人民诉讼和便利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
(1)设置简易程序,从适用程序上贯彻“两便”原则。《民事诉讼法(试行) 》
规定了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和执行四种程序。在第一审程序中规定了普通程
序,也规定了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于案件或者审判组织的情况。首先,基层人民法
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审判实践,对事
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加强人民法院建设,从机构上贯彻“两便”原则。1954年和1979 年《人民
法院组织法》都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
民法庭。”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
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根据196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下达
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试行的《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的规定,人民法庭首
要的任务,是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简易的经济纠纷案
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的大量民事、经济和刑事自诉案件主要集
中在法庭,人民法庭处理案件,一般的坚持说服教育、着重调解的方针,从便利群
众出发,采取驻庭办案和巡回审判相结合的方法。
全省人民法庭在审理各类案件的同时,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法庭通
常的做法是:协同基层司法、民政部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培训调解干部,
落实调解工作制度,指导调解工作制度化。除上述任务外,人民法庭还进行法律、
政策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
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
(3)坚持巡回审判,从审判活动上贯彻“两便”原则。 《民事诉讼法》在第七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巡回法庭审理,就
地办案。”把“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以
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活动方式开展审判工作,是适合中国情况,具有中国特色的
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各基层法院都根据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派出巡回法庭
审理案件。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
(1)充分保证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各地人民法庭实行以下制度:一是
在收取诉讼费用方面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
讼法(试行)》的规定,制定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最高人民法
院根据上述收费办法试行的经验,正式制定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省法院
根据最高法院规定,也制定了相应的诉讼收费规定。这个办法根据当前社会发展实
际情况和人民生活状况,确定从轻收费的原则,并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
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是在案件的起诉和受理的手续
方面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或从便利人民诉讼出发,无论是一审案件或者是二
审案件,口头起诉或书面起诉都有同等效力。三是实行支持起诉原则。《民事诉讼
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
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四是对人
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2)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十条规定:“民事
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
持下,有权就案情的真象、争议的解决及其他有关诉讼的重要问题,提供证据,陈
述主张以及和对方当事人互相质询、进行答辩等。

三、坚持着重调解原则,妥善解决民事纠纷
各级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
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的原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
中,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做思想疏导工作,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引导
下,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在依法调解的同时,各地人民法院坚持以下原
则:一是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二是调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
三是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

四、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积极改进开庭审理工作
《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后,各级法院一审程序的基本做法是实行普通
程序,强调合议庭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审判长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一项一项地
向当事人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则及时出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一
切证据。案件查明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质证。通过公开审理,一般案件事
实可基本查清。

五、有错必纠,认真执行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根据1979年《人民法
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实行再审程序的实践经验制定的。各级法院在
贯彻审判监督程序中,严格执行了以下规定:1、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 可以
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认为的判决、裁定
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