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刑事审判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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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基本制度
1954年4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后, 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
该法中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自1955年全省司法会议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亲自动
手,克服畏难情绪,有重点地试行各项审判制度。随着“镇反”运动的开展和“既
合法,又及时”原则的贯彻,各地法院对刑事案件,特别是公诉案件逐步执行各项
审判制度。全省第八次司法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三届司法会议精神,强调依法办事,
在执行审判与侦查、起诉分工的原则上又进了一步。
公开审判制度。除有关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等案件外,案件审判一律公开进行,
允许群众旁听,允许原告、被告及证人三方对面。庭前以简易公告形式宣布审理案
件的案名、日期等。
人民陪审员制度。各地除固定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外,还根据需要重点吸收人民
代表、群众组织及有关机关、团体代表等临时参加陪审,切实尊重陪审员的权利。
轻微案件采用独任审判制度。
收案审查制度。对每一个案件,首先分析案件,看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审
判。案件的受理必须有可靠的证据。公安、检察起诉的案件,无证据者不受理。主
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者退回侦查;非主要犯事实情节不明,证据不足,妨碍
案件审理时,让起诉机关补充材料,确无法补充者以已证实的犯罪事实处理。案件
发现有诱供、逼供或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时,除提出意见,退回原办机关外,并向
上级机关反映或向省高级法院、司法厅汇报,直至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报告。
审讯制度。审讯时首先查明被告人及有关人的身份(姓名、年龄、籍贯、出身、
成分、住址、职业等),告诉被告人在审讯中对起诉材料和证人、 证词认为与事实
不符时,有提出理由进行辩护的权利。向被告说明起诉材料,审讯犯人的事实经过,
特别重要情节,必须查明证据,弄清事实,防止先入为主轻信口供的偏向。审讯中
遇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新的问题等必须侦查的情况下,与起诉机关联系
补充或退回重新侦查。严禁逼供、诱供和使用肉刑,严禁伪造和抽换材料;审讯调
查中对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均须详细记录附卷,承办人必须写明姓名、职务和审
讯调查的日期,签名盖章,以示负责。
判决制度。法院对于判决的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完全负责。各级法
院建立审判委员会,重大案件提到审判委员会上讨论。案件过多时,采用分类分批
研究方法。案件判决必须事实清楚,正确地运用法律、法令。有嫌疑无证据或事实
不清者,不能当做认定事实判决。判决中除主刑外,对于是否适用附加刑要交待明
确,简化手续,判决文字要通俗易懂,实事求是。判决要向被告宣读,可以分批进
行宣判。
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
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就
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死刑复核制度。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或裁定,
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
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
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审判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
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二、实施规定
1957年11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发出通知, 提出
下列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打架斗殴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违犯市场
管理,情节严重的案件;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借婚姻关
系索取财物而妨碍他人婚姻自由的;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隐匿应当没收为公的
财物的;非法侵占或故意毁损他人财产的;放高利贷的;有花柳病的人故意隐瞒与
他人性交致使他人受传染的;污辱诽谤他人毁损他人名誉的。
在案件的审理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派员出庭,法院自行受
理的案件,需要派员出庭的亦可派员出庭。凡是检察机关决定出庭的案件,不论有
无律师、辩护人,均应通知检察机关出庭。
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凡是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完备,即交付审判。次
要事实,法院可在审判活动中加以澄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检察机关补
充,检察机关认为确实无法补充的材料,法院要在审判中力求弄清。审理后确实证
明无罪的,则宣告无罪。
检察机关对同级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建议法院纠正,意见不一致时由党
委决定,按党委决定执行。如仍有意见,可向上级反映。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前对于
无把握的案件采取事先与有关机关交换意见的办法。

三、执行中的程序制度
1956年6月,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批复:劳改犯人减刑、假释, 一律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死刑缓期2 年执行的犯人期满后一律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判
决是否执行死刑或改为无期徒刑。如当事人不服,可申请最高法院复核。犯人在监
管中重新犯罪或劳改期间发现严重罪恶,应由公安预审,检察起诉,法院审判。期
满需要继续劳改的犯人,由劳改单位提出,公安审核,人民法院判处。
1957年反右派斗争以后和“大跃进”年代,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和破坏,
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制度和一些法定的正确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被
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等受到错误的批判,公检法三机关关系混乱,相互配合与
制约受到限制。1958年上半年,全省各级法院比较普遍地实行了“一员代三员、一
长代三长”等错误的做法。同年秋天,全省105处人民法院中,有63个单位与公安、
检察机关实行了合并或联合办公,没有合并的单位也基本上将预审、起诉、审判三
道工序变为一道,公检法三部门只注重配合,取消了三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制约。
有些法院干部出去破案,搞社教,或是包片搞中心,有的法院长期没有院长主持工
作,审判委员会开不起来,致使案件的质量下降。
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申人民法
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又
逐步恢复实行各项审判制度和程序,审判工作逐步走向正轨。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种审判程序制度被取消,林彪、江青反革命
集团炮制了《公安六条》,判案不讲实体法,更不讲程序法,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
制度全部废弃,大搞群审群判。1968年,法院被撤销,山东省公检法实行军管,审
判业务工作由公安军管会负责。
1972年底,全省法院恢复办公,省院总结制定了《刑事审判程序意见》,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1962年11月30日《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精
神办理。除自诉案件外,一律在公安机关侦查、预审和起诉(移送)的基础上受理。
(2)案件处理:办案人员要认真审阅卷宗材料,核实证据,审讯被告, 对案情
进行详细调查,把案件搞透之后,应研究审批。对于已经审理结束的案件经过集体
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办案人员写出案情报告,提交党的核心小组(党委)集体讨
论,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有领导参加,反复讨论研究,并按规定报送党委审批。审讯
犯人,要有专人记录。
(3)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 应向被告和
当事人宣判,并在判决书上写明允许上诉,上诉期一般为10天,急需处理的现行反
革命案件不得少于3天。
(4)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的刑罚种类,普遍使用的有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含缓刑)、管制等4种,有的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罚款和没收财产。
有期徒刑的期限至少为6个月,最多的为15年,个别有规定的可加重延长至20 年。
管制只能适用于地富反坏右分子。构成犯罪但可以不判刑的,可判处免于刑事处分,
除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不判处监外执行。已经判处监外执行的,按1972年公安部
《关于对罪犯滥用监外执行问题的通知》进行检查,对于监外执行表现不好,群众
很有意见,不宜继续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主动与公安、劳改部门联系,收监执行。
(5)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从受理到结案整个过程,所形成的全部材料, 整理
装订成卷,判决书、调解书、布告等法律文书的制作要严肃认真,并经领导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