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基本制度
1954年4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后, 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
该法中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自1955年全省司法会议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亲自动
手,克服畏难情绪,有重点地试行各项审判制度。随着“镇反”运动的开展和“既
合法,又及时”原则的贯彻,各地法院对刑事案件,特别是公诉案件逐步执行各项
审判制度。全省第八次司法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三届司法会议精神,强调依法办事,
在执行审判与侦查、起诉分工的原则上又进了一步。
公开审判制度。除有关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等案件外,案件审判一律公开进行,
允许群众旁听,允许原告、被告及证人三方对面。庭前以简易公告形式宣布审理案
件的案名、日期等。
人民陪审员制度。各地除固定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外,还根据需要重点吸收人民
代表、群众组织及有关机关、团体代表等临时参加陪审,切实尊重陪审员的权利。
轻微案件采用独任审判制度。
收案审查制度。对每一个案件,首先分析案件,看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审
判。案件的受理必须有可靠的证据。公安、检察起诉的案件,无证据者不受理。主
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者退回侦查;非主要犯事实情节不明,证据不足,妨碍
案件审理时,让起诉机关补充材料,确无法补充者以已证实的犯罪事实处理。案件
发现有诱供、逼供或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时,除提出意见,退回原办机关外,并向
上级机关反映或向省高级法院、司法厅汇报,直至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报告。
审讯制度。审讯时首先查明被告人及有关人的身份(姓名、年龄、籍贯、出身、
成分、住址、职业等),告诉被告人在审讯中对起诉材料和证人、 证词认为与事实
不符时,有提出理由进行辩护的权利。向被告说明起诉材料,审讯犯人的事实经过,
特别重要情节,必须查明证据,弄清事实,防止先入为主轻信口供的偏向。审讯中
遇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新的问题等必须侦查的情况下,与起诉机关联系
补充或退回重新侦查。严禁逼供、诱供和使用肉刑,严禁伪造和抽换材料;审讯调
查中对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均须详细记录附卷,承办人必须写明姓名、职务和审
讯调查的日期,签名盖章,以示负责。
判决制度。法院对于判决的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完全负责。各级法
院建立审判委员会,重大案件提到审判委员会上讨论。案件过多时,采用分类分批
研究方法。案件判决必须事实清楚,正确地运用法律、法令。有嫌疑无证据或事实
不清者,不能当做认定事实判决。判决中除主刑外,对于是否适用附加刑要交待明
确,简化手续,判决文字要通俗易懂,实事求是。判决要向被告宣读,可以分批进
行宣判。
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
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就
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死刑复核制度。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或裁定,
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
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
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审判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
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二、实施规定
1957年11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发出通知, 提出
下列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打架斗殴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违犯市场
管理,情节严重的案件;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借婚姻关
系索取财物而妨碍他人婚姻自由的;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隐匿应当没收为公的
财物的;非法侵占或故意毁损他人财产的;放高利贷的;有花柳病的人故意隐瞒与
他人性交致使他人受传染的;污辱诽谤他人毁损他人名誉的。
在案件的审理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派员出庭,法院自行受
理的案件,需要派员出庭的亦可派员出庭。凡是检察机关决定出庭的案件,不论有
无律师、辩护人,均应通知检察机关出庭。
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凡是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完备,即交付审判。次
要事实,法院可在审判活动中加以澄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检察机关补
充,检察机关认为确实无法补充的材料,法院要在审判中力求弄清。审理后确实证
明无罪的,则宣告无罪。
检察机关对同级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建议法院纠正,意见不一致时由党
委决定,按党委决定执行。如仍有意见,可向上级反映。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前对于
无把握的案件采取事先与有关机关交换意见的办法。
三、执行中的程序制度
1956年6月,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批复:劳改犯人减刑、假释, 一律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死刑缓期2 年执行的犯人期满后一律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判
决是否执行死刑或改为无期徒刑。如当事人不服,可申请最高法院复核。犯人在监
管中重新犯罪或劳改期间发现严重罪恶,应由公安预审,检察起诉,法院审判。期
满需要继续劳改的犯人,由劳改单位提出,公安审核,人民法院判处。
1957年反右派斗争以后和“大跃进”年代,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和破坏,
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制度和一些法定的正确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被
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等受到错误的批判,公检法三机关关系混乱,相互配合与
制约受到限制。1958年上半年,全省各级法院比较普遍地实行了“一员代三员、一
长代三长”等错误的做法。同年秋天,全省105处人民法院中,有63个单位与公安、
检察机关实行了合并或联合办公,没有合并的单位也基本上将预审、起诉、审判三
道工序变为一道,公检法三部门只注重配合,取消了三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制约。
有些法院干部出去破案,搞社教,或是包片搞中心,有的法院长期没有院长主持工
作,审判委员会开不起来,致使案件的质量下降。
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申人民法
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又
逐步恢复实行各项审判制度和程序,审判工作逐步走向正轨。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种审判程序制度被取消,林彪、江青反革命
集团炮制了《公安六条》,判案不讲实体法,更不讲程序法,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
制度全部废弃,大搞群审群判。1968年,法院被撤销,山东省公检法实行军管,审
判业务工作由公安军管会负责。
1972年底,全省法院恢复办公,省院总结制定了《刑事审判程序意见》,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1962年11月30日《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精
神办理。除自诉案件外,一律在公安机关侦查、预审和起诉(移送)的基础上受理。
(2)案件处理:办案人员要认真审阅卷宗材料,核实证据,审讯被告, 对案情
进行详细调查,把案件搞透之后,应研究审批。对于已经审理结束的案件经过集体
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办案人员写出案情报告,提交党的核心小组(党委)集体讨
论,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有领导参加,反复讨论研究,并按规定报送党委审批。审讯
犯人,要有专人记录。
(3)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 应向被告和
当事人宣判,并在判决书上写明允许上诉,上诉期一般为10天,急需处理的现行反
革命案件不得少于3天。
(4)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的刑罚种类,普遍使用的有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含缓刑)、管制等4种,有的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罚款和没收财产。
有期徒刑的期限至少为6个月,最多的为15年,个别有规定的可加重延长至20 年。
管制只能适用于地富反坏右分子。构成犯罪但可以不判刑的,可判处免于刑事处分,
除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不判处监外执行。已经判处监外执行的,按1972年公安部
《关于对罪犯滥用监外执行问题的通知》进行检查,对于监外执行表现不好,群众
很有意见,不宜继续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主动与公安、劳改部门联系,收监执行。
(5)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从受理到结案整个过程,所形成的全部材料, 整理
装订成卷,判决书、调解书、布告等法律文书的制作要严肃认真,并经领导审核。
第三辑 《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刑事审判程序制度
视图
一、贯彻基本制度
1954年4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后, 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
该法中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自1955年全省司法会议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亲自动
手,克服畏难情绪,有重点地试行各项审判制度。随着“镇反”运动的开展和“既
合法,又及时”原则的贯彻,各地法院对刑事案件,特别是公诉案件逐步执行各项
审判制度。全省第八次司法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三届司法会议精神,强调依法办事,
在执行审判与侦查、起诉分工的原则上又进了一步。
公开审判制度。除有关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等案件外,案件审判一律公开进行,
允许群众旁听,允许原告、被告及证人三方对面。庭前以简易公告形式宣布审理案
件的案名、日期等。
人民陪审员制度。各地除固定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外,还根据需要重点吸收人民
代表、群众组织及有关机关、团体代表等临时参加陪审,切实尊重陪审员的权利。
轻微案件采用独任审判制度。
收案审查制度。对每一个案件,首先分析案件,看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审
判。案件的受理必须有可靠的证据。公安、检察起诉的案件,无证据者不受理。主
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者退回侦查;非主要犯事实情节不明,证据不足,妨碍
案件审理时,让起诉机关补充材料,确无法补充者以已证实的犯罪事实处理。案件
发现有诱供、逼供或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时,除提出意见,退回原办机关外,并向
上级机关反映或向省高级法院、司法厅汇报,直至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报告。
审讯制度。审讯时首先查明被告人及有关人的身份(姓名、年龄、籍贯、出身、
成分、住址、职业等),告诉被告人在审讯中对起诉材料和证人、 证词认为与事实
不符时,有提出理由进行辩护的权利。向被告说明起诉材料,审讯犯人的事实经过,
特别重要情节,必须查明证据,弄清事实,防止先入为主轻信口供的偏向。审讯中
遇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新的问题等必须侦查的情况下,与起诉机关联系
补充或退回重新侦查。严禁逼供、诱供和使用肉刑,严禁伪造和抽换材料;审讯调
查中对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均须详细记录附卷,承办人必须写明姓名、职务和审
讯调查的日期,签名盖章,以示负责。
判决制度。法院对于判决的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完全负责。各级法
院建立审判委员会,重大案件提到审判委员会上讨论。案件过多时,采用分类分批
研究方法。案件判决必须事实清楚,正确地运用法律、法令。有嫌疑无证据或事实
不清者,不能当做认定事实判决。判决中除主刑外,对于是否适用附加刑要交待明
确,简化手续,判决文字要通俗易懂,实事求是。判决要向被告宣读,可以分批进
行宣判。
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
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就
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死刑复核制度。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或裁定,
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
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
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审判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
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二、实施规定
1957年11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发出通知, 提出
下列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打架斗殴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违犯市场
管理,情节严重的案件;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借婚姻关
系索取财物而妨碍他人婚姻自由的;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隐匿应当没收为公的
财物的;非法侵占或故意毁损他人财产的;放高利贷的;有花柳病的人故意隐瞒与
他人性交致使他人受传染的;污辱诽谤他人毁损他人名誉的。
在案件的审理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派员出庭,法院自行受
理的案件,需要派员出庭的亦可派员出庭。凡是检察机关决定出庭的案件,不论有
无律师、辩护人,均应通知检察机关出庭。
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凡是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完备,即交付审判。次
要事实,法院可在审判活动中加以澄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检察机关补
充,检察机关认为确实无法补充的材料,法院要在审判中力求弄清。审理后确实证
明无罪的,则宣告无罪。
检察机关对同级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建议法院纠正,意见不一致时由党
委决定,按党委决定执行。如仍有意见,可向上级反映。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前对于
无把握的案件采取事先与有关机关交换意见的办法。
三、执行中的程序制度
1956年6月,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批复:劳改犯人减刑、假释, 一律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死刑缓期2 年执行的犯人期满后一律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判
决是否执行死刑或改为无期徒刑。如当事人不服,可申请最高法院复核。犯人在监
管中重新犯罪或劳改期间发现严重罪恶,应由公安预审,检察起诉,法院审判。期
满需要继续劳改的犯人,由劳改单位提出,公安审核,人民法院判处。
1957年反右派斗争以后和“大跃进”年代,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和破坏,
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制度和一些法定的正确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被
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等受到错误的批判,公检法三机关关系混乱,相互配合与
制约受到限制。1958年上半年,全省各级法院比较普遍地实行了“一员代三员、一
长代三长”等错误的做法。同年秋天,全省105处人民法院中,有63个单位与公安、
检察机关实行了合并或联合办公,没有合并的单位也基本上将预审、起诉、审判三
道工序变为一道,公检法三部门只注重配合,取消了三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制约。
有些法院干部出去破案,搞社教,或是包片搞中心,有的法院长期没有院长主持工
作,审判委员会开不起来,致使案件的质量下降。
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申人民法
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又
逐步恢复实行各项审判制度和程序,审判工作逐步走向正轨。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种审判程序制度被取消,林彪、江青反革命
集团炮制了《公安六条》,判案不讲实体法,更不讲程序法,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
制度全部废弃,大搞群审群判。1968年,法院被撤销,山东省公检法实行军管,审
判业务工作由公安军管会负责。
1972年底,全省法院恢复办公,省院总结制定了《刑事审判程序意见》,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1962年11月30日《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精
神办理。除自诉案件外,一律在公安机关侦查、预审和起诉(移送)的基础上受理。
(2)案件处理:办案人员要认真审阅卷宗材料,核实证据,审讯被告, 对案情
进行详细调查,把案件搞透之后,应研究审批。对于已经审理结束的案件经过集体
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办案人员写出案情报告,提交党的核心小组(党委)集体讨
论,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有领导参加,反复讨论研究,并按规定报送党委审批。审讯
犯人,要有专人记录。
(3)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 应向被告和
当事人宣判,并在判决书上写明允许上诉,上诉期一般为10天,急需处理的现行反
革命案件不得少于3天。
(4)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的刑罚种类,普遍使用的有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含缓刑)、管制等4种,有的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罚款和没收财产。
有期徒刑的期限至少为6个月,最多的为15年,个别有规定的可加重延长至20 年。
管制只能适用于地富反坏右分子。构成犯罪但可以不判刑的,可判处免于刑事处分,
除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不判处监外执行。已经判处监外执行的,按1972年公安部
《关于对罪犯滥用监外执行问题的通知》进行检查,对于监外执行表现不好,群众
很有意见,不宜继续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主动与公安、劳改部门联系,收监执行。
(5)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从受理到结案整个过程,所形成的全部材料, 整理
装订成卷,判决书、调解书、布告等法律文书的制作要严肃认真,并经领导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