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
次省府委员会议通过,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
〖县警察局〗〖组织〗〖规程〗〖民国〗〖省政府〗〖制定〗
第一条 本规程依照内政部颁布之县警察局组织大纲,县警察机关组织暂行规
程,并参照本省实际情形订定之。
第二条 本省按县之等级,分设一、二、三等警察局。一、二等县设一等局,
三、四等县设二等局,五、六等县设三等局。
第三条 县警察局直隶于县政府,受县政府之指挥、监督及主管机关之命令,
办理全县警察事务。
第四条 县警察局为执行法令或依法令之委任于不抵触法律范围内,得发布警
察单行章则,呈由县政府核转省政府备案。
第五条 县警察局设局长一人,由省政府委任,或经县长依法遴选合格人员,
呈请省政府委任,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第六条 县警察局设左列各科室:
一、总务科;二、行政科;三、司法科;四、督察室。
事务较简之三等县,得合并为二科一室。
第七条 总务科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警察之考核、任免、升降、奖惩及抚恤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及收发文件、保管档案事项;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四、关于庶务事项;
五、关于调查统计报告事项;
六、不属于其他各科室事项。
第八条 行政科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警察编制、训练、调遣及配置事项;
二、关于警区设置及变更事项;
三、关于调查户口及办理户籍事项;
四、关于保安及正俗事项;
五、关于消防救灾事项;
六、关于交通事项;
七、关于外事警察事项;
八、关于营业建筑、农林渔业事项;
九、关于协助地方行政进行事项;
十、关于保甲壮丁代行警察务备事项;
十一、其他行政警察事项。
第九条 司法科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违警处分事项;
二、关于刑事案件侦察事项;
三、关于拘留所管理事项;
四、其他司法警察事项。
第一○条 督察室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督察内外勤事项;
二、关于纠察长警风纪事项;
三、关于稽查弹压事项;
四、关于警卫戒备之指挥监督事项;
五、关于情报事项;
六、关于长警校阅事项;
七、其他临时命令派遣事项。
第一一条 县警察局设科长二人至三人,科员六人至九人,办事员四人至六人。
承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并得酌用雇员。
第一二条 县警察局设督察长一人,督察员二人至四人,巡官四人至六人。
第一三条 科长、督察长、科员、督察员、巡官由局长呈县政府转请省政府委
任。办事员由局长委用,并呈报备案。
第一四条 县警察局设会计员一人至二人,办理会计事务,由会计处委派之。
第一五条 一等警察局设长警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二等警察局设长警二百人
至二百五十人;三等警察局设长警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前项长警定额如有不敷分配时得专案呈请增加之。
第一六条 县警察局为处理紧急案件,得设骑警班。
第一七条 县警察局巡官、长警均分为一、二、三等。其编制以班为单位,每
班置正、副警长各一人,警士十二人。
第一八条 县警察局以下警察勤务,以采用巡逻制为原则,并得划分若干警管
区,为警察担任勤务之基本单位。巡逻区之配置及警管区之划分,由各该局、所酌
量情形定之,但须呈报省府核准。
第一九条 县警察局得开局务会议。
第二○条县警察局于区署所在地一律设警察所。乡(镇)公所所在地设分驻所或
派出所,保划警管区。未分区设署之县份,须酌划若干区,呈请省政府核准设置警
察所。
第二一条 警察所冠以所在地区名(某某县某区警察所),其管辖区域与区署同。
第二二条 警察所设所长一人,由局长遴选合格人员,呈由县政府转请省政府
委任,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警。
第二三条 警察所置巡官、书记各一人,长警以三班为原则。
第二四条 警察所长得兼任区署军事指导员。
第二五条 警察所直隶于警察局,受局长之命令,办理该管区内警察事务。其
执掌如左:
一、关于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事项;
二、关于警卫部署、保安、正俗、交通、卫生防护及农林渔猎、名胜古迹之保
护事项;
三、关于警保联系之规划事项;
四、关于警察局授权处理违警案件及司法协助事项;
五、关于该管区内警察勤务之分配施行监督事项;
六、其他有关警察事项。
第二六条 分驻所设巡官、书记各一人,长警二班为原则。承警察所长之命,
办理该管区内警察事务。其执掌如左:
一、关于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事项;
二、关于农产品之调查统计事项;
三、关于民众纠纷之排解事项;
四、关于推行禁政、取缔违警事项;
五、关于协助新生活之推行及国民经济建设事项;
六、关于协助推行地方自治事项;
七、其他有关警察事项。
第二七条 分驻所或派出所应冠以所在地乡(镇)名(某县)区某乡(镇)分驻所,
其管辖区与乡(镇)同。
第二八条 划定二保或三保为一警察区,派警士二人至三人共守,分管警察勤
务事宜。
第二九条 县警察局于必要时,得呈准设置消防队,侦辑队及保安警察队。其
编制另定之。
第三○条县警察局为增进长警学术起见,得由县政府转请省政府核准,依照警
士警长教育规程,设长警补习班。
第三一条 县警察局经费应编入县预算。
第三二条 县警察局应于设置前由各该县政府依照本规程编造预算及编制表,
呈请省政府核准。
第三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山东省各县警察局组织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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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
次省府委员会议通过,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
〖县警察局〗〖组织〗〖规程〗〖民国〗〖省政府〗〖制定〗
第一条 本规程依照内政部颁布之县警察局组织大纲,县警察机关组织暂行规
程,并参照本省实际情形订定之。
第二条 本省按县之等级,分设一、二、三等警察局。一、二等县设一等局,
三、四等县设二等局,五、六等县设三等局。
第三条 县警察局直隶于县政府,受县政府之指挥、监督及主管机关之命令,
办理全县警察事务。
第四条 县警察局为执行法令或依法令之委任于不抵触法律范围内,得发布警
察单行章则,呈由县政府核转省政府备案。
第五条 县警察局设局长一人,由省政府委任,或经县长依法遴选合格人员,
呈请省政府委任,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第六条 县警察局设左列各科室:
一、总务科;二、行政科;三、司法科;四、督察室。
事务较简之三等县,得合并为二科一室。
第七条 总务科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警察之考核、任免、升降、奖惩及抚恤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及收发文件、保管档案事项;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四、关于庶务事项;
五、关于调查统计报告事项;
六、不属于其他各科室事项。
第八条 行政科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警察编制、训练、调遣及配置事项;
二、关于警区设置及变更事项;
三、关于调查户口及办理户籍事项;
四、关于保安及正俗事项;
五、关于消防救灾事项;
六、关于交通事项;
七、关于外事警察事项;
八、关于营业建筑、农林渔业事项;
九、关于协助地方行政进行事项;
十、关于保甲壮丁代行警察务备事项;
十一、其他行政警察事项。
第九条 司法科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违警处分事项;
二、关于刑事案件侦察事项;
三、关于拘留所管理事项;
四、其他司法警察事项。
第一○条 督察室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督察内外勤事项;
二、关于纠察长警风纪事项;
三、关于稽查弹压事项;
四、关于警卫戒备之指挥监督事项;
五、关于情报事项;
六、关于长警校阅事项;
七、其他临时命令派遣事项。
第一一条 县警察局设科长二人至三人,科员六人至九人,办事员四人至六人。
承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并得酌用雇员。
第一二条 县警察局设督察长一人,督察员二人至四人,巡官四人至六人。
第一三条 科长、督察长、科员、督察员、巡官由局长呈县政府转请省政府委
任。办事员由局长委用,并呈报备案。
第一四条 县警察局设会计员一人至二人,办理会计事务,由会计处委派之。
第一五条 一等警察局设长警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二等警察局设长警二百人
至二百五十人;三等警察局设长警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前项长警定额如有不敷分配时得专案呈请增加之。
第一六条 县警察局为处理紧急案件,得设骑警班。
第一七条 县警察局巡官、长警均分为一、二、三等。其编制以班为单位,每
班置正、副警长各一人,警士十二人。
第一八条 县警察局以下警察勤务,以采用巡逻制为原则,并得划分若干警管
区,为警察担任勤务之基本单位。巡逻区之配置及警管区之划分,由各该局、所酌
量情形定之,但须呈报省府核准。
第一九条 县警察局得开局务会议。
第二○条县警察局于区署所在地一律设警察所。乡(镇)公所所在地设分驻所或
派出所,保划警管区。未分区设署之县份,须酌划若干区,呈请省政府核准设置警
察所。
第二一条 警察所冠以所在地区名(某某县某区警察所),其管辖区域与区署同。
第二二条 警察所设所长一人,由局长遴选合格人员,呈由县政府转请省政府
委任,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警。
第二三条 警察所置巡官、书记各一人,长警以三班为原则。
第二四条 警察所长得兼任区署军事指导员。
第二五条 警察所直隶于警察局,受局长之命令,办理该管区内警察事务。其
执掌如左:
一、关于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事项;
二、关于警卫部署、保安、正俗、交通、卫生防护及农林渔猎、名胜古迹之保
护事项;
三、关于警保联系之规划事项;
四、关于警察局授权处理违警案件及司法协助事项;
五、关于该管区内警察勤务之分配施行监督事项;
六、其他有关警察事项。
第二六条 分驻所设巡官、书记各一人,长警二班为原则。承警察所长之命,
办理该管区内警察事务。其执掌如左:
一、关于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事项;
二、关于农产品之调查统计事项;
三、关于民众纠纷之排解事项;
四、关于推行禁政、取缔违警事项;
五、关于协助新生活之推行及国民经济建设事项;
六、关于协助推行地方自治事项;
七、其他有关警察事项。
第二七条 分驻所或派出所应冠以所在地乡(镇)名(某县)区某乡(镇)分驻所,
其管辖区与乡(镇)同。
第二八条 划定二保或三保为一警察区,派警士二人至三人共守,分管警察勤
务事宜。
第二九条 县警察局于必要时,得呈准设置消防队,侦辑队及保安警察队。其
编制另定之。
第三○条县警察局为增进长警学术起见,得由县政府转请省政府核准,依照警
士警长教育规程,设长警补习班。
第三一条 县警察局经费应编入县预算。
第三二条 县警察局应于设置前由各该县政府依照本规程编造预算及编制表,
呈请省政府核准。
第三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