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各县公安局暂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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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十九年(193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十九次省府会 议通过

〖县公安局〗〖章程〗〖民国〗〖省政府〗〖制定〗
第一条 本省各县公安局在中央未颁布公安局组织法以前,暂以本章程组织之。
第二条 各县公安局之管辖区域与各该县之区域同。(注:下句文字不清。)
第三条 各县公安局设局长一人,承民政厅长之命,受该县县长之指挥,负责
办理全县公安事宜。
第四条 各县公安局分设二股,各设主任一人,承局长之命办理各该股主管一
切事宜。
第五条 每股设股员一人或二人,承局长之命,受主任之指挥办理本股一切事
宜。
第六条 第一股管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本局所须管理之组织、调遣及支配事项;
二、关于员警之考核、升降、奖惩事项;
三、关于文书、印信之保管及预算、决算事项;
四、关于庶务、会计事项;
五、关于保安及整饬风纪事项。
第七条 第二股管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户籍之调查登记事项;
二、关于公共卫生及消防事项;
三、关于营业建筑之应行取缔事项;
四、关于各种统计事项;
五、关于交通事项;
六、关于侦察及逮捕事项;
七、关于处分违犯警察事项;
八、关于拘留所管理事项。
第八条 各县公安局设巡官一人至三人,除指挥警察办理公务外,兼负教练之
责。
第九条 各县公安局长由民政厅长委任,呈报省政府备案。主任由公安局长遴
选,呈由县长委任,呈报民政厅备案。股员、巡官等由公安局长委派,呈报县政府
备案。
第十条 各县公安局警额,依县治之大小,分别规定如左。
一、一等县局置巡长三名,警察六十名(马警在内);
二、二等县局置巡长三名,警察五十名(马警在内);
三、三等县局置巡长二名,警察四十名(马警在内)。
第十一条 前条警额如地方有特殊情形,必须增减时,应由公安局长详叙理由,
呈由县长转呈民政厅核准施行。
第十二条 公安局长以下各官吏任用之资格,应遵照部颁警察官吏任用暂行条
例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局警员之录用应遵照部颁警察录用暂行办法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县公安局就其管辖区域内得划分为若干警区,每区设公安分局一
所,其组织章程另定之。
但未设公安分局以前,得暂设分驻所。
第十五条 各县公安局之经费应遵照部颁确定警察经费办法办理。在未经施行
以前,由各该县长就原有公安局经费办法呈由民政厅核定之。
第十六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由民政厅呈请修正之。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省政府委员会议决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