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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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年(宣统二年)山东省巡警道制定

〖法规〗〖规则〗〖拘留所〗〖警察〗〖清末〗〖巡警道〗〖制定〗

第一条 拘留所为拘留犯违警罪者而设。各警署(省城则警务公所, 各州县则
警务局)应各设一所。其村镇各区,亦应逐渐设立,以免解送之费时。
第二条 凡距警署较远各区有应科拘留犯,其递送警署之往返时间,亦算入拘
留时间内,但拘留日数在三日以下者,得每日折罚洋一元。其已设拘留所各区不在
此例。
第三条 拘留所派所长一员管理之,并派巡长随同查察。但有紧要事宜,须请
示该管长官(在公所则司法科长,各州县则警务长)。
第四条 看守拘留所者以巡警充之,其巡警名数依犯人之多寡及所犯之轻重适
宜定之。
第五条 看守巡警依内勤巡警服务规则所规定轮班服务,有事离看守所时,须
请他巡警代之。
第六条 拘留所须划分数间,将被告人或同犯者分别安置。至男女无论被告人
与拘留人均须分别置之。
第七条 拘留所之锁匙归所长管理,其开闭则巡警司之。
第八条 拘留所须备检点拘留人名簿,看守巡警交代时,须查照在所人与检点
簿相符与否,若有可疑之处,须告知巡长。
第九条 拘留所特备拘留人名簿,当拘人入所时,该管员须令巡长监视巡警搜
检其身体、衣服而记载于其上,若被拘人所携之物品有须代为收藏者,亦记载之,
使本人画押,俟出所之日交还。但系盗窃品则由警署保存,招主领取。
第十条 被拘人有疾病及他变故时,看守巡警当速报所长。
第十一条 所长须饬看守者注意在所拘留各犯之举动,不可使有密议及喧闹等
事。
第十二条 所长须饬看守长警不得有苛待被拘人一切行为,违即严加惩办。
第十三条 所长须注意所内外清洁事宜,饬长警每朝使在所人将所内外扫除二
次,至所内卧具等,亦须常使洗濯,并时曝于日光。
第十四条 给予在所人之饮食时,看守各警当检查之,而盖章于拘留人名簿。
第十五条 在所人之亲族故旧有求送与物品及欲通问讯者,须禀受所长之许可。
第十六条 在所人不遵守定规或有煽惑同房人等之所为时,得减其一日食粮三
分之一或四分之二,但减食不得过三日。
第十七条 拘留人入所之日,应由所长报告于该管长官,出所之日亦如之。
第十八条 每月底所长应将在所人犯事由及拘留日数开列清册,报告该管长官。
第十九条 所中遇有水火灾或其他危险时,该所长可视其状况,使押送在所人
于他处予以避之。但灾变急迫不遑押送时,得一时解放。
第二十条 所中管理细则由该管长官适宜定之,唯须呈由本道汇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