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三:山东省旧货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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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旧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防止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旧货业的合
法经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经营委托、估衣、文物、古玩、废品收购等旧货业,不论专营或兼
营,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旧货业的,均须填具特种行业申请书,报当地市、县工商管理
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方准营业。已开业但未办理上述
手续的,要按本办法补办手续。非法经营的一律取缔。
  第四条 凡经营旧货业,遇有经济改组、扩充、缩小、转业、歇业、迁移、合
并、改变经营范围,以及更换企业名称时,必须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
关登记备案,未经批准备案,不得自行变更。
  第五条 凡经营旧货业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经营范围。废旧有色金属器材和
工业交通电讯器材,只准经有关部门指定的供销合作社,国营、公私合营企业按规
定进行收购。有历史、考古价值的古玩、古物、历史文物、珠宝、玉器,只准经文
化部门指定的国营、公私合营企业或博物馆按规定进行收购,其他业户一律不准收
购。
  第六条 凡经营旧货的业户必须备置委托、收购物品登记簿,确定专人负责登
记;在收购贵重、重要和数量大的物品时,都要验看寄卖、出售人的证件。废品收
购业户,在收购零星废旧生活用品时,可不予登记。
  第七条 除经公安机关指定的业户所确定的专人外,其他业户和人员不准到军
工要地、机关厂矿、企业内部收购。
  第八条 流动收购人员应随身携带所属单位证件或营业执照,以备检查。不准
在车站、码头、游览地区附近和重要交通干线设摊收购。
  第九条 发现下列情况,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出售机密文件、内部书刊资料的;
  二、出售或寄卖违禁品、危险品,以及未经军、警机关标售之军、警用品的;
  三、出售或寄卖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知查寻的赃物相似的;
  四、寄卖、出售其他可疑物品的。
  第十条 承托或收购的可疑物品,不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承托或收购
的物品,经查明系赃物的,由公安机关酌情处理。公安机关提调与案件有关物品时,
不得拖延、推诿或改装顶替。
  第十一条 委托寄售业户,必须建立物品保管责任制度。承托寄售的物品,如
有损坏、丢失、被盗,业户要按物品委托价格赔偿物主。
  第十二条 委托寄售业户,对承托寄售物品或售物现金,从联系之日起,逾期
半年无人认领的,要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经审查后,由业户送交当地财政部门处理。
不得匿报、私吞或偷换顶替。
  第十三条 旧货业户负责人,应认真贯彻执行治安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把
安全预防工作纳入日常的企业管理,经常教育职工提高警惕,遵守法纪。认真查找
公安机关通知查寻的罪犯和赃物,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应立即报告
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旧货业所有职工,都要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
别人遵守。注意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和可疑情况,并及时报告单位行政负责人、治安
保卫委员会或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第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守法经营,并积极报告、检举可疑情况、线索,
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成绩显著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
他有关规定,酌情给予处罚,或交由所属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
法惩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