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安干部立功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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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公安总局颁布)

〖山东〗〖公安〗〖干部〗〖立功〗〖条例〗〖19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肃清奸细特务,保卫民主秩序,巩固后方,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我山东公安干部、战士、机关与部队,应高度发挥工作热情与责任心,
为人民立功。

第二章 立功条件
第三条凡公安干部、战士、机关与部队,在反奸工作中能完成下列条件之一者,
即为一功。
一、在艰难环境下积极工作坚决完成任务而有显著成绩者。
二、在治安工作中有新的创造与建设者。
三、获得敌人重要秘密文件、武器或物资者。
四、破获重大特务、间谍、侦探案在一件以上者。
五、发现特务奸细活动有实据能迅速扑灭而未逃窜者。
六、遇有发生各种危害人民事件时能立即解除其武装和逮捕主谋者。
七、遇有扰乱秩序,鼓动与组织群众暴动时,能迅速扑灭或制止并将凶犯活捉
或击毙者。
八、进剿匪特有重大缴获与捉获或击毙匪首一名以上者。
九、反特剿匪斗争经验有重大创造者。
十、在发生重大事件时能勇敢拯救干部与群众脱险者。

第三章 评功与记功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以民主方式产生评功委员会(三人至五人, 由工作积极
与群众有密切联系之同志参加,各级局长为当然委员)。
第五条各级委员会应建立功劳簿,将个人工作成绩和功劳进行登记。
第六条评功应自上而下评定其功劳,并将功绩呈报政府和上级公安局明令公布。

第四章 表扬与惩罚
第七条凡经第六条所记下之功劳,均应受到表扬奖励。
第八条有功必记,记功必赏。功可视其对人民贡献之大小,评定其为特等、一
等、二等、三等功劳,给予不同的奖励(明令、通令、奖章、奖状、奖旗、 物质等
奖品)。
第九条个人立功,个人得奖,集体立功,集体得奖。
第十条发奖规定:省局颁发褒扬明令、奖状、奖章;行政区颁发通令、奖旗、
物质;县发通报表扬。
第十一条如违犯工作纪律,根据其错误程度应受惩罚(警告、记过、免职、 禁
闭);如愿继续为人民立功,可将功折罪,按实际情况减轻或免受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凡对反奸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完成某一特殊任务时,而为本条例第三条
所未包括者,亦应视为有功。
第十三条本条例经山东省公安总局制订,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山东公安总局明令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