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准革命烈士的范围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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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革命烈士〗〖范围〗〖条件〗〖审批〗〖机构〗〖条例〗
  革命战争年代,对批准革命烈士的范围和条件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1943年
4月,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在《山东抚恤抗日将士、荣誉军人暂行条例》中
规定:凡抗日阵亡将士,不论其属何部队,均确认为烈士。1946年5月,山东军区、
山东省政府在《关于民兵伤亡抚恤办法》中规定:因参加抗战解放事业英勇作战而
致亡的民兵,也确认为烈士。
  1950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对认定革命烈士的范围和条件作了统一规定:
(一)辛亥革命中参加反清朝统治而牺牲的;(二)1924-1927年因参加东征和北
伐战争而阵亡的;(三)1927-1937年因参加国内革命战争和武装起义而牺牲的烈
士和工农红军官兵;(四)1932年1月淞沪抗日战役,1933年3月长城抗日战役,
1933年夏察北抗日战役,1936年冬绥远抗日战役中牺牲的官兵和东北义勇军抗日联
军牺牲的官兵;(五)1937-1945年因参加抗日战争牺牲的八路军、新四军及其他
人民抗日部队官兵,国民党官兵(包括空军)确因抗日阵亡者;(六)在人民解放
战争中牺牲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七)1919年“五四”运动以来,因参加各种革
命斗争被帝国主义和国内反动派杀害的,因参加革命斗争入狱病死者。凡符合上列
条件之一的,均称为革命烈士。
  1950年12月,内务部公布《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
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以立法形式进一步明
确了革命烈士的范围和条件。规定:革命军人因参战、公干牺牲者(被俘不屈慨慷
就义或被特务暗杀者),均称烈士;革命工作人员凡对敌斗争或因公牺牲、对革命
有特殊功绩或工作历史在十年以上因积劳病故者以及民兵民工因参战牺牲者,也给
予烈士称号。
  1965年7月,内务部通知,对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曾在革命斗争中因
战、因公负过重伤或者被俘被捕英勇不屈而遭受过敌人残酷刑讯,身体受到严重摧
残而又长期带病坚持工作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烈士称
号外,其他一般不再给予烈士称号。
  1980年6月,国务院发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对批准革命烈士的范围和条
件作出新的规定:中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对
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一年
以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
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
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被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上述规定以外的牺牲人
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经总政治部、其他人员经民政
部批准,也可以称革命烈士。
  1983年5月,民政部规定:对辛亥革命、北伐战争、抗日战争中牺牲的国民党
人和其他爱国人士,确因对敌作战牺牲的,其遗属主动提出申请,并有可靠证明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民政部批准,可以追认为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