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次性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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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性〗〖对象〗〖调整〗〖内容〗〖抚恤〗〖抚恤金〗〖标准〗
  对牺牲、病故革命军人和革命工作人员的一次性抚恤,始于革命战争年代。
1943年4月,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布实施《山东省抚恤抗日阵亡将士、荣
誉军人暂行条例》。1946年5月,山东省政府对该条例若干条文作了修订,规定:
凡抗日军人阵亡或因伤死亡,发给抚恤金1500元(北海币)。1949年8月,山东省
人民政府对革命烈士抚恤标准作了统一规定:革命军人牺牲抚恤粮,班长、战士级
小米300公斤,排、连、营级小米400公斤,团级以上小米500公斤。革命职员牺牲
抚恤粮,乡级小米250公斤,区级小米350公斤,县级以上小米450公斤。凡是在革
命战争中牺牲的民兵民工、一律发小米200公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牺牲、病故革命军人和革命工作人员的一次性抚恤办
法,全国趋于统一。1950年12月,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了革命
军人牺牲病故、革命工作人员伤亡和民兵民工伤亡3种褒恤暂行条例,1980年6月4
日国务院又公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根据条例和1955年5月19日内务部《关
于〈1955年几项优抚标准〉的补充说明》的规定,民政部门负责一次性抚恤的对象
是:现役军人;人民警察(不包括各种经济民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人大
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法院、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列编制内无军籍正式职
工;由国家财政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经批准为
革命烈士的其他人员。
  抚恤标准分牺牲、病故两类,按级别以小米计算:战士、勤警人员级牺牲300
公斤,病故225公斤;班、排、连长和区长、县科长级牺牲400公斤,病故300公斤;
营、团长和县长级牺牲500公斤,病故375公斤;旅、师长和专员以上级牺牲600公
斤,病故450公斤;参战民兵民工牺牲250公斤。从1953年1月起,一次性抚恤由以
小米计算改为以现金计算。1955年、1979年两次提高抚恤标准,具体标准见表1—5、
1—6。
  1980年,民政部、财政部规定,一次性牺牲、病故抚恤金,由牺牲、病故两类
改为革命烈士抚恤、因公牺牲抚恤和病故抚恤三类,并于当年和1984年、1985年3
次提高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根据1985年10月民政部、财政部的通知规定,1984年
4月1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性抚恤金:(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
入的,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计发;(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
23级正排职干部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三)
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批准为革命烈士、已发一次抚恤金的,按以上标准补发其不
足部分。牺牲而未批准为烈士的和病故人员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1979年的牺牲、
病故抚恤标准发给。离休、退休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也按上述规定发给一次性
抚恤金(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1986年3月,民政部、财政部再次调整因公牺牲和病故人员的抚恤标准。从
1986年7月1日起,因公牺牲人员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
病故人员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病故时10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
3000元。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
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均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20个月工资计发;
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10个月工资计发。
  自1950年10月以后,牺牲、病故的现役军人在部队曾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增发
其应领一次性抚恤金的四分之一。从1984年4月1日起,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
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其应领一次性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被批准为烈士的荣立二等功
以上的参战民兵民工,增发其应领一次性抚恤金的四分之一。从1986年7月1日起,
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增发其应领一次性抚
恤金的三分之一。
  从1980年9月3日起,对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公布《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
暂行条例》以前牺牲、病故的,一律不再补发一次性抚恤金;1950年12月11日以后
至1979年2月1日牺牲,病故的,按1955年的抚恤标准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