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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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工作能力或其它原因退出工作岗位,
具备一定条件,但因工龄较短等原因不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实行发给一定数额的
退职金或救济费以维持生活的退职安置。
  建国初,各大行政区自行制定并实行退职办法。1951年,内务部发出《关于
1951年内处理革命工作人员退职办法的通知》,全国开始实行统一的退职办法。
1952年,人事部颁发《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此后几经修订
和重新颁布,使退职办法日益完善,成为妥善安置老弱病残人员的基本形式之一。
  (一)退职条件
  建国初期,规定的退职条件为:年迈体弱自愿申请回原籍生产经批准的;工作
满3年(1952年曾规定满2年)因年老(55岁以上)体弱或残废不能继续工作的。此间,
山东曾对省级机关编余人员中缺乏工作、学习条件的女同志动员退职,对参加工作
不久即发现缺乏工作能力或患重病难以治愈的也办了退职。 
  1955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规定(草案)》,对
退职条件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年老体衰、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本单位确无轻
便工作可做,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退职后对工作无妨碍的;连续工龄
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1年的;录用6个月内发现原有重病不能坚
持工作的。此办法长期实施。山东省1958年还对下列妇女干部动员退职:长期有病
不适于工作但能管理家务的;因工作能力和文化水平限制不宜继续工作的;长期无
适当工作可分配的。
  1962年精简中,山东对下述人员也办理了退职: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年
老体弱自愿退职和因病不能恢复工作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本人有条件退职的;被
精简人员中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但又不够退休条件的;1953年以后参加工作
和虽在195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病或其它原因实际工作不满3年的。同时继续动
员部分工作能力太弱或长期不工作的女干部退职。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办法》规
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可做退职处理。
  (二)退职待遇
  总的原则是使退职人员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但不同时期的规定有所
不同。建国初期规定,根据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长短,分别发给不同数量的一次性生
活补助粮。1955年规定的一次性退职金标准为:(1)工作年限为5年以下的每年发给
1个月的工资;(2)5年以上至10年的除按(1)项发给外,从第6年起每年加发本人1.5
个月的工资;(3)超过10年的除分别按(1)、(2)项发给外,从第11年起每年加发本
人2.5个月的工资。
  1958年,适当提高了一次性退职补助费标准: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
工资,1年以上至10年的每年加发1个月的工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年加发1
.5个月的工资,退职补助费总数最高不能超过本人30个月的工资。
  对60年代初期精简退职的人员,生活无依靠的,根据不同情况按月发给本人工
资30%至40%的救济费。其疾病治疗,亦按工作年限等情况实行全部或部分公费医
疗。精简退职人员易地安置的,酌情加发本人1到3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因“文化大革命”影响和经费不足,上述精简退职人员的待遇未能很好落实。
1982年9月,全省进行复查并补发救济费。1985年4月,又对精简退职人员中未享受
40%救济费、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分别按建国前、后参加工作时间,每人每
月发给20元和15元生活困难补助费。
  1978年6月规定,退职人员一律实行按月给40%退职生活费,不足20元时按20
元发给(1980年提高为21元,1983年8月又提高至26元);退职人员在享受公费医疗、
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宿舍取暖费等方面,与在职人员相同。
  据统计,1952至1965年累计有50709名干部退职。在此期间,1962年退职人数
最多,达31168人,其次是1958年,9481人。1966年以后,退职的很少。1971至
1985年仅有5148名干部退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