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12&rec=213&run=1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包括生育、疾病、负伤、残废、退休、死亡及
遗属生活照顾等项目。
  1.生育待遇。1955年,统一规定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56天,难产、双生增加14
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为鼓励计划生育,1982年规定,对只生一个孩子的女工作
人员,发给独生子女费,每月2.50元,直至独生子女14岁为止。
  2.疾病待遇。1952年8月起统一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
根据假期长短和本人工作年限,发给一部分或全部。不同时期的规定有所不同。
1981年规定,病假在2个月以内,发原工资;从第3个月起,根据工龄长短,发本人
工资90%至100%;6个月以后,发原工资的70%至90%。获省或国务院各部门劳动
模范者,可适当提高。符合离休条件的,病假期间工资全部照发。
  3.负伤待遇。负伤分为因公负伤和非因公负伤两种情况。非因公负伤,享受病
假待遇。因公负伤(包括军队转业人员旧伤复发),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后来还
规定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膳食开支,可酌量补助1/2至2/3。
  4.残废待遇。残废分为因公残废和非因公残废。非因公残废,按残废程度和工
作年限,可分别享受病假、退职或退休待遇。因公残废,又分为因战残废和因公残
废两种情况,国家依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人员一定数额的残废抚恤金。残废抚恤
金按残废程度分为四等六级:特等和一等各为一级,二、三等各分为甲、乙两级。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布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了各
等级残废抚恤金的标准,此标准在1952、1953、1955、1977、1982、1984年六次修
改。
  5.死亡待遇。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亡故情况,确定是否授予烈士称号。凡对
敌斗争牺牲,以及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者,一般授予
烈士称号。1950年还曾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者工作历史已10年
以上,确因积劳病故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得按烈士予以褒恤。1965年7月,内
务部通知:今后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对个别曾在革命斗争中因战、因公
负过重伤或者被俘被捕英勇不屈而遭受过敌人残酷刑讯,以致他们的身体受到严重
摧残而又长期带病工作的,可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烈士称号外,一般不再给予
烈士称号。1980年又规定:对于正常亡故的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经民政部批
准,也可以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亡故,国家按规定给予其遗属丧葬费、抚恤金以及生活困难
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