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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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已经二一年三月一日第十三届市政府
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杨金镜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
市)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
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
定;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缴纳拆迁管理费。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费。委托拆迁费标准
,由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拆除房屋和清运垃圾,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
第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
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
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可以货币补偿,也
可以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的30%
比例,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按被拆除房屋
补偿总额60%的比例,存储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应在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前款规定的拆
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拆迁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全部回
迁后,拆迁人可持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开户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全部
本息;或者根据回迁安置房工程进度,分期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货币补偿的
,可在拆迁双方当事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直接由指定银
行支付。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单位,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但实行房源或
资金包干的,为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第七条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发。就地回迁的,每平
方米每年60元,不足年按月计发,不足月按满月计发;易地搬迁的,原则上一次性安
置,如确需周转过渡的,按就地回迁标准的两倍计发。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被拆迁人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纳
房租。
第八条搬家补助费。住宅为每户200元,非住宅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取。就地或
易地安置需周转过渡的,应计算两次搬家补助费。就地安置的搬迁期限为30天,易地
安置的搬迁期限为45天,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人奖励1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一次性补偿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拆迁人
经批准分期支付补偿费的,未付清补偿款前,应按上述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费。
第九条周转过渡期限。就地回迁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小高层住宅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36个月。易地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小高层住宅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24个月
。不论就地或易地安置,凡超过上述周转过渡期限的,自超过之日起,临时安置费加
一倍计发。
第十条停产停业补助费。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
迁人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200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为476.83元)。
拆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同为一人并实行房屋安置的,计算补助费时间自签订协
议之日(或协议约定之日)起,止于回迁安置时。拆除出租的非住宅,对承租人付给3
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补助费。
职工人数的确定,个体工商户须以经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人数、工商营业执照登
记人数、交纳劳动保险的人数及实际工作的人数为准,四项缺一不可,如四项人数有
异,以最少的一项确定人数;国有、集体单位以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在册固定工、合同
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人数为准。
第十一条利用住宅搞经营的,按住宅安置;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可参照区位按
实际经营使用的合法面积,付给每平方米200-160元,作为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二条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房屋使用人(含房屋所有人)或所在单位
按房屋成本价交纳,出资人拥有投资部分的产权。
房屋成本价与货币补偿费构成要素相同。包括区位地价、配套费、房屋重置价等

第十三条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
1.私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费=(区位地价+配套费+房屋重置价)×房屋建筑面积+附
属设施作价。
2.公有住宅(直管公房、代管房和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货币补偿费=房屋重置价
×房屋建筑面积+附属设施作价。
3.公有住宅承租人货币补偿费=(区位地价+配套费)×承租房屋建筑面积。
拆除已购原公有住宅房屋,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按私房对待;以房改标准价购
买的,被拆迁人按房改政策规定过渡为成本价后,按私房对待;未过渡为成本价的,
按共有房屋对待。
第十四条市芝罘、莱山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构成的价格标准。
区位地价:芝罘区一至五级每建筑平方米分别为950元、650元、500元、300元、
150元。莱山区一至五级每建筑平方米分别为500元、300元、180元、160元、150元。
配套费:每建筑平方米280元。
房屋重置价:钢混结构一等800元,二等750元;砖混结构一等640元,二等590元
,三等500元;砖木结构一等650元,二等595元,三等545元,四等490元;简易结构
的210元。
第十五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
定。实行房屋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拆一还一,超面积按商品房价投资。
第十六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
,搬迁费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由
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政府公益事业建设需拆除的房屋(不含私房)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及职
工停产停业补偿按现行标准的70%执行(公益事业指由各级政府出资,统一组织实施的
道路、桥梁、绿地、广场及铁路、港口码头、水、热、电力等基础工程建设等)。
公益事业建设拆迁房屋,若被拆除房屋土地属行政划拨的,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
作相应调整和重新划拨,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按重置价成新作价补偿。对不要或少要
安置用房的给予奖励,其奖励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成新的标准。
公益事业建设拆迁房屋时,免交拆迁管理费和委托拆迁费。
公益事业建设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个月。
第十八条拆除被拆迁人原有的暖气、煤气、单户电表(如新安置房已单独挂表的
除外),应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拆除电话、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空调、煤
气(电)热水器由拆迁人按规定支付移装费。拆迁评估补偿时,应考虑原楼层差价和房
屋装修的实际情况。
第十九条被拆除房屋及安置用房的评估,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
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的成新评定按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完损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住宅)实行房屋安置的,就地回迁按原建筑面积拆一
还一,超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成本价投资;再超部分按市场价投资。低
于解困标准的(2000年市区解困标准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按解困标准安置,
投资部分可按房屋成本价不超过70%计算(困难户的确定由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实行易地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补偿货币÷安置地房屋每建筑平方米成本价

住宅安置房楼层差价的结算,除顶层减5%以外,其它均不增减。
第二十一条就地回迁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可按重置价标
准结算结构、成新差价后,保持原产权性质不变。
直管公房、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自管公房不结算结构、成新差价。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提供安置的住宅房屋是楼房的,应以建筑单元为单位提供。
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抽签方式确定。抽签的时间由
拆迁人确定。拆迁人组织抽签时,应提前七日登报公告通知被拆迁人,并按照不同房
型分别实施。安置房为无电梯的楼房时,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给予低楼
层照顾。
第二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或营业执照,并
有合法的租赁契约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没有合法手续,借房居住或营业的,不是合法
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
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使用年限及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
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书》、《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拆迁
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等规范文本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
的相关协议书,应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临时安置费、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区位地价、配套费、房屋重置价
、解困标准等,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

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县(市)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对临时安置费、区位地价、配套费、房屋重置价、解困标准和货币补偿标准等制定具
体办法,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烟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三日发布施行的《烟台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市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烟台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二一年三月一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十五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杨金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烟台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文
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烟台市文化局为本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
(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均要成立由领导、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委
员会,负责协调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
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
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
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
法律、法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并予以保护。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把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其中文物基建费以及文物
维护修缮费、征集收购费、考古发掘费等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
挪用。
对急需征集、收购珍贵文物的经费和重要文物的抢救维修费及考古发掘费等,由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报告审批。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级
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级人民政府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
时,应同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
危害文物安全和环境风貌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
、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损毁或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确因特
殊需要进行的,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
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
筑物,均由文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建筑物或构
筑物进行改造的,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其
高度、密度、体量、色彩、形式等应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协调一致,
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
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或构
筑物,工程竣工后,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其与原送审方案不
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毁
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原址重建和异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
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迁移、拆除省级及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迁移、拆除或原址重建、异地复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构件和材料应移
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
商处理。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含文物记录、测绘和清理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必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
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
围,严禁破坏性使用及搭建有碍文物整体风貌的构筑物,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古建筑、纪念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严格遵守《纪念建筑、
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不得改变原状。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
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必须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需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三章建设施工中的文物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其它有可能涉及地下、地上
文物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文物考古调查手续。
经调查确认无文物埋藏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文物调查完毕之日起三日内
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书面通知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经调查确认有文物埋藏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勘探和发掘,并书面
通知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关和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勘探
、发掘手续,并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协议书》。考古勘探、发掘结束后,市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书面通知到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一切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依法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预算经费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并及时拨
付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考古调
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在建设施工或者其它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
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
物属国家所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损坏、买卖和赠送。
第十八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和发掘的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交验考古勘探、发掘许可证,并于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勘探、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四章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文物保
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尚不严重的;移动、毁坏文物保护标志
和界桩的;
(二)在建设施工或其它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或隐匿不报,造成文物
破坏、哄抢或流失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有碍文
物单位环境风貌工程的;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已毁的文物在原址复建或异地重建的;
(六)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挖掘、拆除或迁移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
和尚未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的;
(七)古建筑、纪念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或管理者,不按文物保护协议书
履行文物保护、保养和维修义务,或者擅自改变文物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及其它
滥搭建构筑物的;
(八)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九)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它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项目和工
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手续;拒签《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协议书》,并强行施工的;
(十)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交验考古勘探
和发掘证照,擅自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和发掘的。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
批,造成文物严重损失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造成文物破坏需赔偿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三条文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烟台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烟台市续修新方志工作纲要》
《续修〈烟台市志〉实施方案》的通知

(烟办普发〔2001〕48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开发区和出口加工区工委、管委、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企事
业单位,中央、省属驻烟单位,烟台警备区,预备役师:
烟台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制订的《烟台市续修新方志工作纲要》、《续修〈烟
台市志〉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各级地方志的续修工作,对于记载历史,总结经验,提供施政借鉴,推动社
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对此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尽
快投入工作,确保按时圆满完成全市续修新方志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