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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知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孙立知,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温泉镇东
温泉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孙立知如下犯罪事实:
2001年9月9日6时许,被害人兰恭开、孙胡永以及宫克朴等即墨市肉类食品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在即墨市
温泉镇东温泉村十字路口处,依法对被告人孙立知所卖的生猪肉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生猪肉未经定点
屠宰及卫生检疫,遂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孙立知不服处罚,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孙
立知趁执法人员不备,持剔骨刀先后朝被害人孙胡永右前胸部、被害人兰恭开颈前部各猛捅一刀,致
兰恭开气管断裂导致大量血液吸入窒息死亡,致孙胡永重伤。后被告人孙立知又持刀追赶宫克朴时被
现场村民徐世芳阻拦。被告人孙立知作案后潜逃,2日后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兰恭开生前赡养人张志芳的必要生活费,按当地基本生活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3000
元;被害人兰恭开抚养人兰程的必要生活费,按当地基本生活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5400元。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立知私自出卖未经定点屠宰和检疫的生猪肉,在被执法人员稽查、处罚过程
中,公然行凶,持刀朝稽查人员的要害部位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手段极为残忍,犯罪后果
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芳、兰程所提赔偿其赡养费、抚养费的
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孙立知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立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芳赡养费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兰程抚养费人民币54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立知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2002年4月25日,孙立知被执行死刑。
王俊芳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王俊芳,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2年;199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6
年12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9日被逮捕。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俊芳的岳母任瑞玲与王的妻弟
高顺来到位于城阳建材批发市场内的富盛陶瓷店退换所买的瓷砖,与店主杨文雄发生争执厮打。青岛
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建材市场派出所的民警及保安人员将高顺来、杨文雄带到派出所处理纠纷。王俊芳
闻讯后,来到富盛陶瓷店,追打店门口的吴建州,并与杨文雄的多名同乡发生厮打,被民警胡慧珍、
杜洪芬及保安人员王衍秋制止。后王俊芳发现手机丢失遂到富盛陶瓷店门口寻找,期间寻找手机未果,
即骂了一句。此时,杨文雄之同乡陈永和首先从后面拉王俊芳肩膀,现场众多杨文雄的同乡即上前围
打王俊芳,王俊芳进行招架,民警胡慧珍在现场制止未果。陈贵波、杨飞阳等七八人将王俊芳围在中
间对王俊芳继续拳打脚踢,当人群移动到建材市场内中心路东侧距城阳区城子村村委会办公楼15米处
时,被打弯着腰的被告人王俊芳从右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打开后朝前捅刺两刀,其
中一刀捅在陈贵波的左胸部,致陈贵波心脏破裂送医院抢救无效,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一刀将杨
飞阳的下巴划破。被告人王俊芳被当场抓获归案。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俊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
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关于被告人王俊芳所提该系被逼防卫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俊芳
故意挑起事端,不听民警和保安人员的劝阻与被害人方进行互殴,双方的行为互有伤害对方的故意,
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决被告
人王俊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得假释。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俊芳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孙新形)
青岛远洋大亚货运公司
诉烟台金河公司纠纷案2001年6月9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10日,原告青岛远洋大亚货运
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烟台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为其出运货物7票,共产生海运费14030美元,包
干费人民币14150元。
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该运费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曾付17748.40元,尚余113131.20
元未付。原告遂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运杂费113131.20元及利息,诉讼费、
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及数额的情况属实。被告不支付运费是因原告在为被告承运最后一票货物时,在
莱西至青岛途中翻车导致货物灭失。车辆是原告所派,其作为承运人应赔偿损失,但原告一直没有赔
偿,所以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货物在途中因原告的过错而灭失,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出运货物,在完成了运输义务之后,应享有收取相应运杂
费的权利。被告已对7票货物的运杂费数额予以确认,应将该款项给付原告。
被告以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运杂费,运杂费与货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
证据证明被告该主张成立,因此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2003年2月9日外管局公布的外汇中间价1美元折合8.277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已付款人民币17748.40
元,被告尚欠付原告人民币112527.91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无还款日期的具体
约定,利息的起算日期无法确定,原告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
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青岛海事发院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远洋大亚货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27.91元,限判决
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