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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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保持泉城特色,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泉水补给区、出露区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
护。
第三条 市名泉保护委员会负责名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
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名泉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泉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
泉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名泉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同级
财政预算内安排名泉保护管理专项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泉职责。
第五条 名泉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泉与保源并举,保泉与泉水综合利用并重,保泉与城市发展相
协调、与弘扬泉文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名泉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名泉保护规划分为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
划和十大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
第八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趵
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章丘市、平阴县、历城区、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内的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白泉泉群、涌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的保护详细规
划,报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面的比较、论证,统筹
兼顾,科学编制。
名泉保护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泉水补给区、泉水补给区内的直接补给区、直
接补给区内的重点渗漏带以及泉水出露区的保护范围、基础资料、现状分析,泉水资源评价,名泉保
护目标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据名泉特征、水文地质地貌和历史沿革情况;
(二)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名泉原有风貌;
(三)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良好的泉水生态环境;
(四)发挥泉水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泉水资源。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向
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方案;原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方案并组织听证。批准变更的,按照本条
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旅游等规划需与名泉保
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在统一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调查名泉分布情况,建立名泉档案,组织设立名泉标志;
(二)调度收集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供水、林业等与名泉保护有关的信息资料并
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保泉建议;
(三)拟订保泉应急预案;
(四)监督、指导全市名泉保护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五)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
第十四条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名泉,由风景名胜区或者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用地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名泉由其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分别签订名泉维护管理责
任书,落实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快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涵养水
源,合理拦洪蓄水,保持地形地貌,不得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禁止建设污染水质的工
业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
程项目。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除村民自建自住房屋以外的其他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市政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排放的污
水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已经建成的工程项目,其污水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八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渗漏带,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地表水渗漏的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三)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泉群的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的
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于工程竣工前恢复名泉原貌。
第二十条 在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
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基础施工限制采用箱形基础;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的建(构)筑
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
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七十二名泉泉池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任何与名泉保护无关的建(构)
筑物;泉池周围五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工程地基基础深度超过二米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
禁止向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污物。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泉池内游泳、洗涮衣物。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损
毁,并报告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泉水出露点应当及时组织论证鉴定。对确认有观赏、文化、科研、
利用价值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
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公共供水,禁止开凿新井。原有经批准的自备水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之日起三个月内封闭;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经覆盖的范围内
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封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广节约用水器具,
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加快分质供水建设。
在城市建设中,建设单位对需硬化的地面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措施;对因施工需大量
疏干排水的,应当采取减少疏干排水的措施。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名泉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名泉保护管理专项经费;
(二)社会捐助。
名泉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泉保护监督检查机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市名泉
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权
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送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
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和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出露区的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对在建工程项
目进行跟踪检查。巡查、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对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
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名泉保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名泉保护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具工作证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检
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人员。检查人员不得少
于二人。
被检查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森林
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矿产资源、土地管理、城市绿化、节约用水和本条
例等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名泉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或者不应当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
予以批准的;
(二)对本条例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或者可以建设但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准的工程项目,擅
自批准规划、施工许可的;
(三)未责令限期封井的;
(四)对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力,造成名泉泉池、泉渠或者
人文景观损毁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
除和恢复原状,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
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的泉池内游泳、洗涮衣物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未向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采
取保护措施,致使泉水出露点损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
设的;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的;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的;排放污水的;倾倒、
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
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工程项目超过用地硬化面积的;开凿新井或者逾期未封闭自备水井的;
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或者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污染水质的行为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名泉”为附件一《济南市名泉名录》所列的天然泉和根据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
然泉。
(二)“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有关建(构)筑物。
(三)“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是指在名泉保护规划中划定的汇流、渗漏大气降水具有直接、间
接补充地下泉水功能的区域。
(四)“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是指在名泉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地下水自然涌出地表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6日颁布实施的《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附件一:
济南市名泉名录

一、七十二名泉
趵突泉公园内(1~14):
趵突泉、金线泉、皇华泉、柳絮泉、卧牛泉、漱玉泉、马跑泉、无忧泉、石湾泉、湛露泉、满井
泉、登州泉、杜康泉(北煮糠泉)、望水泉
省人大院内(15~18):
珍珠泉、散水泉、溪亭泉、濋泉
环城公园内(19~23):
黑虎泉、琵琶泉、玛瑙泉、白石泉、九女泉
五龙潭公园内(24~34):
五龙潭、古温泉、贤清泉、天镜泉、月牙泉、西蜜脂泉、官家池、回马泉、虬溪泉、玉泉、濂泉
章丘市百脉泉公园内(35~38):
百脉泉、东麻湾、墨泉、梅花泉
其他:
39.濯缨泉(王府池子) 王府池子街街旁
40.玉环泉 省府前街中段路西
41.芙蓉泉 芙蓉街69号
42.舜 井 舜井街中段路西
43.腾蛟泉 王府池子北
44.双忠泉 双忠祠街西首
45.华 泉 华山风景区
46.浆水泉 浆水泉村东回龙岭下
47.砚 池 姚家镇砚池山北
48.甘露泉 佛慧山开元寺旧址
49.林汲泉 龙洞南佛峪寺东崖
50.斗母泉 十六里河镇斗母泉村
51.无影潭 无影山路游园内
52.白 泉 王舍人镇纸坊村北侧
53.涌 泉 柳埠镇四门塔景区
54.苦苣泉 柳埠镇亓城袁洪峪
55.避暑泉 柳埠镇亓城袁洪峪
56.突 泉 柳埠镇突泉村中皇姑庵旧址
57.泥淤泉 柳埠镇泥淤泉村街旁
58.大泉锦 绣川乡大泉村
59.圣水泉 红叶谷风景区内
60.缎华泉 柳埠镇九顶塔风景区内
61.玉河泉 彩石镇玉河泉村内河底
62.西麻湾 章丘市汇泉路西首
63.净明泉 章丘市西麻湾
64.袈裟泉 长清区万德镇灵岩寺内
65.卓锡泉 长清区万德镇灵岩寺内
66.清泠泉 长清区五峰山志仙亭下
67.檀抱泉 长清区万德镇灵岩寺景区
68.晓露泉 长清区张夏镇积峪村
69.洪范池 平阴县洪范池镇政府驻地
70.书院泉(东流泉) 平阴县书院村
71.扈 泉 平阴县云翠山北崖下
72.日月泉 平阴县云翠山元代南天观遗址

二、其他名泉
趵突泉公园(1~14):
老金线泉、浅井泉、洗钵泉、混沙泉、酒泉、东高泉、螺丝泉、尚志泉、沧泉、花墙子泉、白云
泉、泉亭池、白龙湾泉、饮虎池
五龙潭公园(15~31):
东蜜脂泉、洗心泉、静水泉、净池泉、东流泉、北洗钵泉、泺溪泉、潭西泉、七十三泉、青泉、
井泉、睛明泉、显明池、裕宏泉、聪耳泉、赤泉、醴泉
环城公园(32~40):
金虎泉、南珍珠泉、豆芽泉、五莲泉、任泉、胤嗣泉、汇波泉、对波泉、一虎泉
历下区:
41.古鉴泉 泉城广场东
42.灰池泉 泉城广场西
43.寿康泉 泉城广场北
44.感应井 泉大明湖公园北极庙东侧
45.步月泉(鉴泉) 原县马园子街
46.灰 泉 王府池子东北侧
47.知鱼泉 王府池子街6号
48.小王府池 王府池子街南端
49.太乙泉 王府池子街南端
50.玉枕泉 王府池子街39号
51.神庭泉 王府池子街41号
52.云楼泉 西更道街4号
53.刘氏泉 曲水亭街南端
54.朱砂泉 芙蓉街72号
55.南芙蓉泉 芙蓉街132号
56.起凤泉 起凤桥街9号
57.珍 池 珍池街中段
58.王庙池 珍池南侧
59.泮 池 庠门里街南端
60.平 泉 金菊巷1号旁门内
61.岱宗泉 岱宗街南端路东
62.瑞雪泉 省政府院内
63.凤翥池 省政府院内
64.玉乳泉 省政府院内
65.华笔泉 省政府东院
66.不匮泉 双忠祠街33号
67.广福泉 双忠祠街12号
68.华家井 启明街49号门前
69.中央泉 县西巷
70.扇面泉 省图书馆老馆内
71.孝感泉 泉城路西端路北
72.太极泉 大明湖路七职专院内
73.涌锡泉 泉城路路北
74.苏家井 芙蓉街73号
75.司家井 大明湖南门以东
76.雪 泉 西公界街2号
77.放生池 西公界街3号
78.龙 泉 千佛山公园内
79.佛慧泉 千佛山公园内
80.老君泉 姚家镇龙洞村南头
81.仰泉浆 水泉水库东南侧
82.黄龙泉 浆水泉水库坝东北侧
83.牛腚泉 浆水泉水库东南侧
84.上 泉 东外环路南端东
85.西沟峪泉 浆水泉水库西侧峪中
86.长生泉 佛慧山开元寺旧址
87.漏水泉 佛慧山南山坡
88.琵琶泉 浆水泉村北燕子山脚下
89.露华泉 龙洞佛峪寺内
90.壶嘴泉 龙洞佛峪寺东峪
91.金龙泉 龙洞佛峪北首东坡
92.金沙泉 龙洞寿圣院旧址西北
93.白龙泉 龙洞寿圣院旧址西北
94.黑龙泉 龙洞寿圣院旧址西北
95.悬珠泉 龙洞寿圣院旧址
96.白云泉 龙洞马蹄峪东白云山山腰
97.凤凰池 龙洞马蹄峪中
98.无名泉 王府池子街19号
99.无名泉 西更道街2号
100.无名泉 西更道街20号
101.无名泉 平泉胡同6号
102.无名泉 平泉胡同11号
103.无名泉 鞭指巷31号
104.无名泉 太平寺街2号
105.无名泉 太平寺街6号
106.无名泉 岱宗街8号
107.无名泉 启明街35号
108.无名泉 启明街41号
109.无名泉 启明街47号
110.无名泉 启明街87号
111.无名泉 启明街101号
112.无名泉 芙蓉街5号
113.无名泉 芙蓉街61号
114.无名泉 芙蓉街95号
115.无名泉 后宰门街2号
116.无名泉 后宰门街97号
117.无名泉 县西巷33号
118.无名泉 县西巷33号南院
119.无名泉 县西巷40号
120.无名泉 县西巷61号
121.无名泉 县西巷63号
122.无名泉 双忠祠街21号
123.无名泉 院后街9号
124.无名泉 院后街16号
125.无名泉 珍池街1号
市中区:
126.金鱼泉 十六里河镇村佛峪钓鱼台东
127.蜜脂泉 十六里河镇西董家村西
128.鹿 泉 十六里河镇石匣村南山腰
129.白花泉 十六里河镇白花泉村东
130.南圈泉 十六里河镇南圈村西
131.边庄北泉 十六里河镇边庄村
132.边庄南泉 十六里河镇边庄村
133.边庄西泉 十六里河镇边庄村
134.西坡南泉 十六里河镇西坡村
135.西坡北泉 十六里河镇西坡村
136.南岭泉 十六里河镇碉堡峪村
137.寄宝泉 十六里河镇碉堡峪村
138.小 泉 十六里河镇小泉村
139.大岭泉 十六里河镇大岭村
140.蕊珠泉 十六里河镇玉函山山腰
141.王母池 十六里河镇玉函山顶
142.灰 泉 十六里河镇玉函山北坡
143.鹁鸽泉 十六里河镇玉函山山腰
144.大 泉 十六里河镇玉函山北坡
145.东峪泉 十六里河镇柏石峪村南峪中
146.沛 泉 十六里河镇柏石峪村西南山脚
147.南泉井 十六里河镇花山峪村南
148.北泉井 十六里河镇花山峪村东
149.吴家泉 党家镇土屋村东南
150.姑嫂泉 党家镇蛮子村
天桥区:
151.小无影潭 无影山路
152.田庄苇塘 田庄村南
槐荫区:
153.腊 泉 腊山北路
历城区:
154.醴 泉 仲宫镇康王山南坡
155.圣池泉 仲宫镇北道沟村
156.永清泉 仲宫镇南泉寺旧址
157.南 泉 仲宫镇南泉寺旧址
158.簸箩泉 仲宫镇朱家村西南
159.崔家泉 仲宫镇小并渡口村北
160.水石屋泉 仲宫镇邱家村南
161.小峪泉 仲宫镇稻池村南
162.朱家峪泉 仲宫镇稻池村南
163.泉子峪泉 仲宫镇于家洼村
164.穆家泉 仲宫镇穆家村西
165.西老泉 仲宫镇西老泉村东
166.犁峪泉 仲宫镇西老泉村西
167.梨峪泉 仲宫镇王府村西
168.西 泉 仲宫镇王府村西
169.青龙泉 仲宫镇仲南大桥南
170.悬 泉 锦绣川乡大泉村南
171.灰 泉 锦绣川乡灰泉村北
172.老 泉 锦绣川乡东崖村东
173.道士泉 锦绣川乡大佛寺村南
174.清 泉 锦绣川乡大佛寺村南
175.陈家老泉 锦绣川乡大佛寺村
176.南甘露泉 锦绣川乡青铜山南峪
177.琵琶泉 锦绣川乡黄崖村北
178.柳 泉 锦绣川乡北坡村
179.凤凰泉 锦绣川乡北坡村
180.林 泉 锦绣川乡林泉村北
181.车 泉 锦绣川乡车川村东
182.阴阳泉 锦绣川乡孤山西侧
183.韩家泉 锦绣川乡韩家泉村
184.黄钱峪泉 锦绣川乡黄钱峪村西北
185.杨家泉 锦绣川乡金钢纂村东
186.白云泉 锦绣川乡白云村
187.枯 泉 锦绣川乡仁里村南
188.凉水泉 锦绣川乡凉水泉村南
189.四清泉 锦绣川乡廒而庄村南明真观旧址
190.老庄泉 锦绣川乡老庄村
191.百花泉 锦绣川乡北崖村
192.灰 泉 锦绣川乡东崖村
193.滴嗒泉 西营镇龙湾峪南端
194.黄路泉 西营镇黄路泉村
195.永盛泉 西营镇鸭子泉村
196.鸭子泉 西营镇鸭子泉村北
197.积米泉 西营镇积米峪村北
198.灰 泉 西营镇灰泉村北
199.拔槊泉 西营镇拔槊泉村
200.饮马泉 西营镇拔槊泉村北
201.智公泉 西营镇智公泉村
202.枣林泉 西营镇白炭窑村西
203.朝阳泉 西营镇赵家村朝阳寺旧址
204.盛 泉 西营镇佛峪村东
205.栗行泉 西营镇栗行村南
206.黄鹿泉 西营镇黄鹿泉村
207.玉 泉 西营镇上阁老村玉泉寺旧址
208.会仙泉 西营镇会仙泉村东
209.虎洞泉 西营镇西营村村南河边
210.甘 泉 西营镇西营村村南河边
211.雪花泉 西营镇丁家峪村西北峪
212.洪 泉 西营镇梯子山村北洪泉峪
213.南 泉 西营镇梯子山村南首
214.寒 泉 西营镇梯子山村西南
215.老 泉 西营镇秦口峪村
216.藕池泉 西营镇藕池村
217.黑峪泉 西营镇黑峪村
218.历甲泉 西营镇石岭村
219.红岭泉 西营镇红岭村
220.锡杖泉 柳埠镇海螺峪村
221.咋呼泉 柳埠镇齐城村南
222.大花泉 柳埠镇北田村北
223.琴 泉 柳埠镇袁洪峪
224.试茶泉 柳埠镇袁洪峪茶臼河边
225.龙居泉 柳埠镇外卧龙池村
226.卧龙池 柳埠镇里卧龙池村
227.冰冰泉 柳埠镇冬冻台村南
228.水 泉 柳埠镇水泉村
229.凉湾泉 柳埠镇突泉村西河边
230.鹿跑泉 柳埠镇鹿跑泉村西
231.苦梨泉 柳埠镇涝洼村东
232.赵家泉 柳埠镇赵家村
233.三龙潭 柳埠镇龙王崖村西
234.熨斗泉 柳埠镇石匣村子房庵旧址
235.风斗泉 柳埠镇石匣村子房庵旧址
236.龙门泉 柳埠镇龙门村东
237.染池泉 柳埠镇龙门村东
238.水帘洞泉 柳埠镇簸箕掌村东南梯子山
239.安子沟泉 柳埠镇簸箕掌水库东北峪
240.圣水泉 柳埠镇九顶塔南
241.神异泉 柳埠镇神通寺滴水峪
242.滴水泉 柳埠镇神通寺滴水峪
243.泉子峪泉 柳埠镇泉子峪村西南
244.丰乐泉 柳埠镇柳东村
245.尼姑庵泉 柳埠镇孟家村
246.石窑泉 柳埠镇石窑村东
247.枪杆泉 柳埠镇桃科水库南
248.康 泉 柳埠镇康泉村北
249.扫帚泉 高而乡孙家崖村水库东
250.白花泉 高而乡孙家崖村泉子岭
251.双盆泉 高而乡南高而村
252.香炉泉 高而乡出泉沟水库北
253.圣水泉 高而乡北高而村南河边
254.杨家井 高而乡北高而村北
255.水池泉 高而乡汤家村东河边
256.北池泉 高而乡汤家村东北河边
257.双虎泉 高而乡东沟村子房峪
258.淌豆泉 港沟镇伙路村南淌豆寺旧址
259.玉漏泉 港沟镇芦芽岭村南云台寺旧址
260.大 泉 港沟镇桃科村南
261.东流泉 港沟镇郭家村乡义寺旧址
262.西天神泉 港沟镇郭家村乡义寺旧址
263.大 泉 港沟镇坞西村西
264.滴水泉 港沟镇坞东村北
265.老井泉 港沟镇坞东村东
266.灰 泉 港沟镇坞东村东
267.东峪泉 港沟镇坞东村东
268.老玉河泉 彩石镇玉河泉村东南
269.响呼噜泉 彩石镇玉河泉村西南
270.东 泉 彩石镇玉河泉村
271.黄路泉 彩石镇黄路泉村
272.饮马泉 彩石镇东泉村西南
273.东 泉 彩石镇东泉村北
274.老井泉 彩石镇南泉村河南崖
275.滴水泉 彩石镇南泉村村北
276.冰心泉 彩石镇南泉村西北河南崖
277.康 泉 彩石镇康泉村北
278.井子峪泉 彩石镇井子峪村
279.猪拱泉 彩石镇虎门村北河东崖
280.虎门泉 彩石镇虎门村东南峪
281.忠 泉 彩石镇忠泉村
282.三泉峪北泉 彩石镇三泉峪村南北峪
283.三泉峪上泉 彩石镇三泉峪村泉子峪南
284.三泉峪南泉 彩石镇三泉峪村泉子峪
285.响 泉 彩石镇西捎进村河边
286.尼姑泉 彩石镇河崖村
287.仙人堂泉 彩石镇路相村北
288.虎啸泉 彩石镇杏峪村北
289.南峪泉 彩石镇西丝峪村南
290.咋呼泉 彩石镇北宅科村
291.红柿泉 彩石镇北宅科村
292.段蓉泉 彩石镇段蓉村
293.石翁泉 彩石镇石翁峪村
294.黄歇泉 彩石镇黄歇村
295.七井泉 彩石镇东彩石村南
296.罐子泉 彩石镇西彩石村西南
297.柳 泉 彩石镇东泉村
298.炸鼓泉 彩石镇万粮峪村西南
299.下雨泉 彩石镇万粮峪村东南
300.南山泉 彩石镇陈家村磨盘峪
301.北景泉 彩石镇陈家村磨盘峪
302.岭北泉 彩石镇吴家村磨盘峪
303.三井泉 彩石镇吴家村磨盘峪
304.卢井泉 彩石镇卢家村磨盘峪
305.肖南井泉 彩石镇肖家村磨盘峪
306.南小泉 彩石镇徐家场子村东南
307.义和泉 彩石镇韩家峪村南
308.白胡子老头泉 彩石镇韩家峪村南
309.黑虎泉 彩石镇岔峪村南
310.鸭旺温泉 遥墙镇鸭旺口村
311.饮马泉 王舍人镇大辛庄西北
312.花 泉 王舍人镇陈家张马村东北
313.灰 泉 王舍人镇纸坊村北白泉附近
314.丫丫葫芦泉 王舍人镇纸坊村北白泉附近
315.草 泉 王舍人镇纸坊村北白泉附近
316.冷 泉 王舍人镇纸坊村北白泉附近
317.团 泉 王舍人镇纸坊村北白泉附近
318.麻 泉 王舍人镇纸坊村北白泉附近
319.双乳泉 孙村镇李家楼村西
320.珍珠泉 郭店镇虞山东南坡
长清区:
灵岩寺景区(321~328)
双鹤泉、白鹤泉、甘露泉、饮虎泉、上方泉、飞泉、黄龙泉、朗公泉
329.老鸹岭泉 万德镇坡里村老鸹岭
330.牛角岭泉 万德镇坡里村牛角岭
331.朱家泉 万德镇朱家泉村
332.黄 泉 万德镇黄泉村北
333.龙 潭 万德镇宋家园村西南
334.牛鼻泉 万德镇卧龙峪
335.龙居泉 万德镇坡里庄村
336.大王泉 万德镇大王村
337.神宝泉 张夏镇小寺村南
338.华岩泉 张夏镇花岩寺村
339.上 泉 张夏镇上泉村西
340.夹虎泉 张夏镇上泉村南
341.赵家泉 张夏镇上泉村南
342.于盘泉 张夏镇于盘村北
343.庄岩泉 张夏镇积家峪村西北
344.双 泉 张夏镇双泉庵
345.佛殿泉 张夏镇双泉庵
346.北 泉 张夏镇北泉村北
347.杨家泉 张夏镇杨家泉村南
348.王家泉 张夏镇王家泉村南
349.长寿泉 张夏镇莲台山
350.龙头泉 张夏镇莲台山
351.卧龙泉 张夏镇莲台山聚仙洞
352.王母泉 张夏镇莲台山王母洞
353.咋呼泉 张夏镇莲台山玉柱峰
354.段家泉 张夏镇纸坊村北
355.井峪泉 张夏镇井峪村
356.长湾泉 张夏镇长湾村
357.井子泉 张夏镇井子村
358.大峪湾泉 张夏镇大峪湾村
359.井子坡泉 张夏镇井子坡村北
360.白虎泉 五峰山白虎峪
361.鹿 泉 五峰山鹿泉峪
362.玄明泉 五峰山鹿泉峪
363.青龙泉 五峰山青龙峪
364.七仙泉 五峰山青龙峪
365.黑虎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石窝村
366.润玉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润玉泉村
367.万寿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石窝村南
368.缚龙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石窝村北
369.驯山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石窝村东北
370.伏虎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石窝村村北
371.胜天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石窝村村南
372.糠沟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马庄南
373.惠 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滚粟山北
374.明 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滚粟山东
375.北 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被套村
376.弥山泉 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三关庙庄北
377.青龙潭 孝里镇大峰山峰云观东
378.豆腐泉 孝里镇大峰山峰云观北
379.大 泉 孝里镇大峰山三教堂旧址
380.龙 泉 孝里镇龙泉村西
381.清 泉 孝里镇清泉峪村东
382.汇宝泉 孝里镇房头村东北
383.圣井泉 孝里镇房头村
384.响 泉 孝里镇房头村响泉峪
385.黄崖泉 孝里镇黄崖村东
386.双 泉 孝里镇双泉水库东
387.井峪泉 孝里镇井峪泉村
388.五眼井 孝里镇五眼井村东南
389.黄立泉 孝里镇黄立泉村南
390.履 泉 城关镇南门里街
391.玉珠泉 崮山镇崮云湖西
392.黄姑泉 崮山镇黄姑井村
393.王家泉 崮山镇王庄村南
394.马嘴泉 马山镇马山
395.饮马泉 马山镇马山
396.饭汤泉 马山镇马山
397.圣慧泉 马山镇马山
398.米泔泉 马山镇马山
399.马山泉 马山镇马山
400.马尾泉 马山镇马山
401.王庄泉 双泉乡王庄村
402.满井泉 双泉乡满井峪村
403.龙 泉 武庄乡东侯村
404.西 泉 武庄乡陈庄村
章丘市:
405.漱玉泉 百脉泉公园内
406.龙湾泉 百脉泉公园内
407.金镜泉 百脉泉广场
408.灵秀泉 章丘四中院内
409.荷花泉 汇泉路西首
410.眼明泉 汇泉路西首
411.大龙眼 泉桃花山公园内
412.小龙眼 泉桃花山公园内
413.饭汤泉 桃花山公园内
414.筛子底泉 桃花山公园内
415.鱼乐泉 湛汪庄村东
416.墨 泉 廉坡村
417.卸甲池 鲍庄村南
418.盘 泉 侯家村盘泉寺旧址
419.白 泉 白泉村东
420.井 泉 普集镇井泉村东
421.水 泉 普集镇水泉村西
422.杨家河泉 普集镇孟白村西
423.古海泉 普集镇海套园村
424.庙湾泉 普集镇海套园村西南
425.砚池泉(翰墨池) 普集镇池子头村
426.龙 泉 普集镇龙王寨村东
427.玉 泉 普集镇小辛村东
428.石峪寺泉 普集镇三山峪村东
429.水坡泉 普集镇水坡村北
430.杨官泉 普集镇杨官村南
431.月湾泉 普集镇袭家村北
432.冲天泉 官庄乡朱家峪村西园
433.双井泉 官庄乡朱家峪村
434.坛 井 官庄乡朱家峪村
435.长寿泉 官庄乡朱家峪村
436.圣水灵泉 官庄乡朱家峪村南胡山东麓
437.西园半井 官庄乡朱家峪村笔架山西
438.西园井 官庄乡朱家峪村笔架山西
439.长流泉 官庄乡朱家峪泉子岭
440.南 泉 官庄乡张庄
441.北 泉 官庄乡张庄
442.马跑泉 阎家峪乡马闹坡村东
443.救命泉 阎家峪乡马闹坡村东
444.柳树泉 阎家峪乡马闹坡村西
445.西周峪泉 阎家峪乡西周峪村
446.龙藏泉 阎家峪乡赵八洞东北
447.双井泉 阎家峪乡渔湾村西
448.东 泉 阎家峪乡渔湾村东
449.咋呼泉 阎家峪乡渔湾村
450.漯水泉 阎家峪乡小辛庄村南
451.宝珠泉 阎家峪乡三角湾村南
452.太子崖泉 阎家峪乡三角湾村东北
453.响水泉 阎家峪乡响水泉村
454.双水泉 阎家峪乡双水泉村西南
455.高漉泉 阎家峪乡双水泉村西
456.马 泉 阎家峪乡矿井村南
457.池凉泉 阎家峪乡天苍岭
458.车辐峪泉 阎家峪乡西石门村西南
459.上白秋泉 阎家峪乡上白秋村东
460.凉水泉 阎家峪乡石匣村西
461.刘王庙泉 阎家峪乡石匣村东
462.珍王庙泉 阎家峪乡石匣村西南
463.妙 泉 阎家峪乡石匣村东湘峪
464.中白秋泉 阎家峪乡中白秋村西
465.小新庄泉 阎家峪乡小新庄西北
466.东八井 阎家峪乡东八井村南
467.郭家楼泉 阎家峪乡郭家楼村
468.盆崖南泉 阎家峪乡上盆崖村东南
469.天井子泉 阎家峪乡天井子村东南
470.上水峪泉 文祖镇郭家村东南
471.汨轮泉 文祖镇三槐树村西
472.仰 泉 文祖镇三槐树村西
473.康宝泉 文祖镇三槐树村西南
474.马蹄泉 文祖镇三槐树村北
475.井 泉 文祖镇三德范村南锦屏山
476.龙女泉 文祖镇锦屏山文昌阁
477.朝阳洞泉 文祖镇锦屏山老君堂朝阳洞
478.西沟泉 文祖镇石字口村西
479.东张泉 文祖镇东张村
480.黄露泉 文祖镇黄露泉村西
481.甘 泉 文祖镇甘泉村西北
482.朱公泉 文祖镇朱公泉村南
483.八仙泉 文祖镇东张村
484.马家泉 文祖镇东田广村东
485.肥峪泉 文祖镇东田广村南
486.电角泉 文祖镇东田广村西南
487.太平泉 垛庄镇垛庄村河中
488.凉水泉 垛庄镇西车厢村南
489.火贯泉 垛庄镇火贯村东北
490.玉堂泉 垛庄镇岳滋村南
491.东车厢泉 垛庄镇东车厢村北
492.西狸狐泉 垛庄镇西狸狐村南
493.东狸狐泉 垛庄镇东狸狐村南
494.琴 泉 垛庄镇下琴子村西
495.黑峪泉 垛庄镇山圣圈村南
496.山圣泉 垛庄镇山圣圈村北
497.牡丹泉 垛庄镇西车厢村北
498.岳滋南泉 垛庄镇岳滋村东南
499.夫妻泉 垛庄镇岳滋村东
500.圣水泉 垛庄镇圣水泉村河道东
501.南峪泉 垛庄镇南峪村南
502.苦枥滩泉 曹范镇赵岭村北双风山
503.大凹峪泉 曹范镇大凹峪村附近
504.小凹峪泉 曹范镇小凹峪村附近
505.布袋站泉 曹范镇布袋站村东南
506.横河泉 曹范镇横河村北
507.大 泉 曹范镇大泉村西
508.小 泉 曹范镇小泉村东
509.羊栏顶泉 曹范镇羊栏顶村西南
510.柳 泉 曹范镇瓦口岭村西
511.锦鸡泉 曹范镇瓦口岭村西
512.鹁鸽泉 曹范镇瓦口岭村西南
513.地 泉 曹范镇瓦口岭村南
514.家鹤泉 曹范镇瓦口岭村南
515.南 泉 曹范镇瓦口岭村南
516.东峪泉 曹范镇黄石梁村东
517.泡罐泉 曹范镇黄石梁村南
518.南 泉 曹范镇黄石梁村南
519.井 泉 曹范镇井泉村南
520.西 泉 曹范镇青港泉村
521.青港泉 曹范镇青港泉村西
522.上马泉 曹范镇青港泉村南
523.南 泉 曹范镇青港泉村南
524.飞龙泉 曹范镇三王峪
525.老 泉 曹范镇三王峪
526.水月泉 曹范镇三王峪小柏头村南
527.漾 泉 曹范镇黄石梁村南三王峪
528.淋 泉 曹范镇三王峪
529.南邓泉 曹范镇南邓庄村南
530.永 泉 曹范镇寨山后村南白云寺
531.上方井 相公庄镇梭庄村东
532.下方井 相公庄镇梭庄村东
533.蛤蟆泉 相公庄镇丁家村东
534.龙湾头 相公庄镇寨子村南
535.圣 井 圣井镇危山北坡
536.四贤泉 圣井镇危山顶
537.王母池 圣井镇危山顶
538.琵琶泉 圣井镇危山玉皇顶
539.四峪口泉 胡山森林公园第四峪口
540.五峪泉 胡山森林公园第五峪
541.明 泉 胡山森林公园第三峪口
平阴县:
542.姜女池 洪范池镇镇政府驻地
543.天池泉 洪范池镇天池山顶
544.墨池泉 洪范池镇云翠山
545.天乳泉 洪范池镇大寨山
546.白雁泉 洪范池镇白雁泉村
547.拔箭泉 洪范池镇白雁泉村
548.莲花池 洪范池镇白雁泉村
549.丁 泉 洪范池镇丁泉村
550.狼 泉 洪范池镇狼溪河水库
551.长沟泉 洪范池镇洪范水库上峪中
552.白沙泉 洪范池镇书院村西
553.南 泉 玫瑰镇南泉村
554.北 泉 玫瑰镇北泉村
555.杨枝泉 玫瑰镇翠屏山
556.有本泉 玫瑰镇翠屏山
557.浸润泉 玫瑰镇翠屏山
558.向阳泉 玫瑰镇翠屏山南坡
559.朝阳泉 玫瑰镇翠屏山东坡
560.落阳泉 玫瑰镇翠屏山西坡
561.马跑泉 孝直镇马跑泉村
562.汇 泉 孝直镇马跑泉村
563.东拔箭泉 孝直镇湿口山村东南
564.虎豹泉 栾湾乡虎豹川村
565.天井飞泉 安城乡段天井水库
566.毛铺泉 安城乡毛铺村东北
567.石榴峪泉 安城乡天堂山石榴峪
568.龙山泉 东阿镇太和村西南
569.白虎泉 东阿镇狮耳山西
570.毛峪泉 李沟乡毛峪村北
571.灵醴泉 平阴镇青龙山金斗峪
572.抱珠泉 平阴镇贤子峪村
573.温 泉 刁山镇大孙庄村

附件二:
济南市十大泉群名录
一、趵突泉泉群
趵突泉、金线泉、皇华泉、柳絮泉、卧牛泉、漱玉泉、马跑泉、无忧泉、石湾泉、湛露泉、满井
泉、登州泉、杜康泉、望水泉、老金线泉、浅井泉、洗钵泉、混沙泉、酒泉、东高泉、螺丝泉、尚志
泉、沧泉、花墙子泉、白云泉、泉亭池、白龙湾泉、饮虎池
二、珍珠泉泉群
珍珠泉、散水泉、溪亭泉、濋泉、濯缨泉、玉环泉、芙蓉泉、舜井、腾蛟泉、双忠泉、感应井泉、
灰泉、知鱼泉、云楼泉、刘氏泉、朱砂泉、不匮泉、广福泉、扇面泉、孝感泉、太极泉
三、黑虎泉泉群
黑虎泉、琵琶泉、玛瑙泉、白石泉、九女泉、金虎泉、南珍珠泉、豆芽泉、五莲泉、任泉、胤嗣
泉、汇波泉、对波泉、一虎泉、古鉴泉、寿康泉
四、五龙潭泉群
五龙潭、古温泉、贤清泉、天镜泉、月牙泉、西蜜脂泉、官家池、回马泉、虬溪泉、玉泉、濂泉、
东蜜脂泉、洗心泉、静水泉、净池泉、东流泉、北洗钵泉、泺溪泉、潭西泉、七十三泉、青泉、井泉、
睛明泉、显明池、裕宏泉、聪耳泉、赤泉、醴泉
五、白泉泉群
白泉、华泉、饮马泉、花泉、灰泉、丫丫葫芦泉、草泉、冷泉、团泉、麻泉
六、涌泉泉群
涌泉、苦苣泉、避暑泉、突泉、泥淤泉、大泉、圣水泉、缎华泉、醴泉、圣池泉、南泉、簸箩泉、
穆家泉、西老泉、悬泉、南甘露泉、琵琶泉、柳泉、车泉、阴阳泉、凉水泉、四清泉、百花泉、拔槊
泉、智公泉、枣林泉、盛泉、黄鹿泉、虎洞泉、雪花泉、藕池泉、锡杖泉、水帘洞泉、神异泉、滴水
泉、丰乐泉、枪杆泉、咋呼泉、大花泉、试茶泉、卧龙池、冰冰泉、水泉、凉湾泉、鹿跑泉、苦梨泉、
三龙潭、熨斗泉
七、玉河泉泉群
玉河泉、淌豆泉、玉漏泉、东流泉、老玉河泉、响呼噜泉、东泉、黄路泉、猪拱泉、虎门泉、忠
泉、响泉、黄歇泉、卢井泉、义和泉、黑虎泉
八、百脉泉泉群
百脉泉、东麻湾、墨泉、梅花泉、西麻湾、净明泉、漱玉泉、龙湾泉、金镜泉、灵秀泉、荷花泉、
眼明泉、大龙眼泉、小龙眼泉、饭汤泉、筛子底泉、鱼乐泉、卸甲池、盘泉、白泉
九、袈裟泉泉群
袈裟泉、卓锡泉、清泠泉、檀抱泉、晓露泉、滴水泉、甘露泉、双鹤泉、白鹤泉、上方泉、朗公
泉、牛鼻泉、龙居泉、双泉、王家泉、长寿泉、卧龙泉、段家泉、白虎泉、润玉泉、糠沟泉、惠泉、
玉珠泉、青龙泉、胜天泉、马山泉
十、洪范池泉群
洪范池、书院泉、扈泉、日月泉、姜女池、天池泉、墨池泉、天乳泉、白雁泉、拔箭泉、莲花池、
丁泉、狼泉、长沟泉、白沙泉

济南市工会条例

(2005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
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
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并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
工作。
市总工会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
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阻挠和限制。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
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总工会。
工业(科技)园区、村、居(社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
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
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
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
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
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的,单位应当自下个
月起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工会组织建立后三十日内筹备金按工会
经费管理规定返还。
第十二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审
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其他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
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
员会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自当选之日起任职,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
席。
为保证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应当依法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
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
约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没有规定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十八条 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社区)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
动。
流动从业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
员关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
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规定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
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
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
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
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
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参与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 产业(行业) 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站点)和法律服务中心
(站点),为职工提供困难救助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未按有关规定如实
报告的,有权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
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
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
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
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事)务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会应当组织会员参与本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
取和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非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事由,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
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
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
决工会反映的重大事项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
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
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协商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
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
之二拨缴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的工会经
费应编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足额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
未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拒不缴纳的,基层工会
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
每年度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帮扶救助、教育、培训、科技、
文娱、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劳动模范和其他职工疗(休)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设独立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依法接
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单位
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
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终止的,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
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
分配;工会组织撤销、解散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由上一级工会与
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
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十一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
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同级
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
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
意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
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
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五)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及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十)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工会对政府有关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
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
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
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
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
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
划。
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
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
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
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
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
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
于一年。
第十四条 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
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
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
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 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
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
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
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
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
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
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
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
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
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
地面构筑物;需要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立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县道十米、
乡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
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农村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
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指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统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六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核减
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及登记申报等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
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两种方式实施。
租金补贴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
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
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的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
收优惠。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
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
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
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
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
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
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城
镇最低收入家庭可持租房合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意见到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
补贴或者到承租房的产权单位核减廉租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 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
0.80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为每
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9.20元。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
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无房户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
的,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
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或者个
人私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六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
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楼房
为70%,平房为80%。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
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
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
核减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由
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培育林业资源,扩大植被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退耕
还林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管理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做好牛羊等家畜良种的引进、改良和舍饲
推广工作,促进畜牧业和林业共同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级编制封山育林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
预测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
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年
限以及措施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封育区名称、范围、面积、年
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
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解除。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
得封育区林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按照期限和要求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有封山育林区的乡(镇)、村应当成立护林组织,聘用护林员,由市、县(市)区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培训合格的,核发护林员证,并建立护林员档案。
第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割草、放牧牲畜;
(二)毁坏树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砍柴、割草和放牧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
下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在封山育林区毁坏树穴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树穴处以十元的罚款;逾期不
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封山育林区采挖树木、其他植物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采种、 采脂和私自
建埋坟墓以及从事其他破坏封山育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
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
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的《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
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
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市区办理
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市区是指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
移、管理等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简便、高
效的原则,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人口发展的宏观调控,协调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
教育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办法,配合市公安部门做好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积极的人口迁移户籍政策,以合理调控迁入总量、优化迁入结构和促进人口合理分
布为指导方针,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按照以人为本,
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创造良好环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生活中的户籍登记管理问题。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基本条件为具有固定住所、合法职业和收入,同时,
结合年龄、婚龄、文化程度(学位、学历)、职业能力(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纳税、投资、
就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条件,综合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市外农业人口和非
农业人口迁入本市落户,实行相同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一)干部、工人调动。
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的
工作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学历、职称条件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以及因解决夫妻分居调入的人员及未成年子女。
(二)毕业生就业。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研究生,及随迁或投靠的配偶和子女(不受婚龄、在济居
住时间限制);
2.在本市已落实接收单位的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符合人事部门“先落户、后就业”规定范围
的普通高校重点专业本科毕业生(有学士学位);
3.经毕业生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接收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聘用期满3年的
普通高校专科(含高职)、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和聘用期满5年的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三)引进人才。
1.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
人员及配偶、未婚子女;高级技师、高级技能师及配偶、未婚子女;
2.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
术的,或者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
研院所进修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3.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享受国家、
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市)级以上拔尖人才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
子女;
5.驻济单位调入的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学位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同时具有中
级职称的人员和工人技师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6.驻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以及能够足额纳税、办理养老保险登记
并按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工人技师,以及有国家承认的本
科学历并具有学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满3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有住房或
单位已设立集体户口具备落户条件的人员,允许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7.符合省政府文件规定条件,持《山东省外来人才聘用证》的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省、
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四)投靠亲属。
1.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以随时办理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
年龄的限制。在济一方系外地新迁入的,需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后申请办理夫妻投靠(符合随迁准入
条件但未同期办理迁入的除外);
2.父母投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受身边有无子女限制,允许其来济投靠子女落
户;属父母投靠在济子女的,不能再以投靠父母的名义办理外地其他子女的随迁或连环迁入;
3.子女投靠:未成年子女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落户;独生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人员不受年
龄限制;非独生子女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可以照顾1名未婚成年子女投靠(在职职工按调动办理);
4.因父母双亡而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
5.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
收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五)购房人员。
在市区购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成套商品房、取得房产证、足额付款并实际居住、有合法职
业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六)纳税人员。
个体私营企业在本市当年纳税3万元或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资者、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军人转业和复员安置。
1.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2.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
3.由安置部门批准被本市企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满5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他情况异地安
置退役士官。
(八)离退休安置。
1.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在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2.原籍本市需要回济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职工;
3.需要投靠子女来济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九)成建制单位人员迁入。
在本市落户的国内外大公司地区总部或销售中心、研发中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具
有良好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迁入的人员。
(十)本市人员恢复户口。
国家、省政策规定应当予以恢复户口的落实政策人员。
(十一)其它情况。
1.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
号的外来务工人员;
2.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
第九条 市区非建成区人员要求迁入建成区的,投靠直系亲属、或拥有产权住房且实际居住的人
员不受条件限制,其余情况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事程序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准入条件,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要求迁
入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凡符合准入条件规定并提出申请迁入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人员持准入管理部门出具的调动登记表、派遣证、安置信和养老保险
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准迁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为便于及时掌握本市人口迁入动态、迁入结构和分布,市公安部门应每季度将人口迁
入基本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一次。
对经查实使用假证件、假材料办理了落户手续的人员,市公安部门将采取清退措施,相关部门按
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口迁移的户籍管理,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退学、休学、
回国等回家庭所在地正常办理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固定住所除自有产权住宅外,还包括租赁公房、具备落集体户口条件的公
寓和单位集体宿舍,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
第十五条 所有要求迁入的从业人员都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个
人原因在落户前确实不能办理社保转移或参保的,应当在条件具备时尽快参保。
第十六条 凡本办法涉及的服务范围和单位,除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小城镇人口迁移全面放开,外地人员迁入办法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行为,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要及
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凡不符合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迁入。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严格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秉公
办事,廉洁勤政,并接受本级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当事人认为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检举。经查实在工作中确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且造成影
响的,要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人口迁移户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