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离、退休和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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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按照国家有关离、退休文件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因年老疾病
丧失工作能力的,自愿申请离、退休者,经单位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离、退
休。对批准离、退休的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干部3000元左
右, 职工300元左右。离休人员工资按月全发。退休人员按参加工作年限,一般按原
工资额的75-85%, 按月或按季发给。离、退休后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至1987年底
全市卫生系统办理离、退休的247人,其中离休46人,退休201人,离休人员属市卫生
局老干部科管理。 退休人员由各单位管理。1986年8月简政放权后,老干部科只管市
直单位(包括莱城医院)离休干部,退休干部由各单位管理。乡镇卫生院(所)的离退休
干部,由所在乡镇政府管理。市属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职工,符合离、退休条件,办
理离、退休手续,其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规定执行。按离、退休人
数提取一定资金,组织外出旅游参观。定期进行健康查体。建有健康档案。市卫生局
建有老干部游艺室,内设文艺、娱乐器具,各种书画报刊杂志,为老干部娱乐、休息、
学习场所。重要节日,召开座谈会、或逐一走访看望,赠送节日礼品,征求离、退休
人员的意见,了解他们生活和身体健康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1993年11月15日,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
知”国发(1993) 79号文件第二部分第十项“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指出:1993年9月30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
工资制度,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原则上按
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平均增资水平
扣除一定比例后的数额增加退休费(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新工资制度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其离退休待遇暂
作如下规定:
(一)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本人职务工资和津贴的金额发给。
(二)工作人员退休时,职务工资和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折扣后计发退休费。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离退休人员,其政府特殊津贴按百分之百发给。
(三)在职人员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动情
况调整工资标准时,离退休人员按照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1999年8月26日, 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机关、事业
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指出:机关、事业单位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
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 ,从1
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
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按12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
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10元、厅(局)级170元、处级140元、科级110元、
科员及办事员90元;
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40元、讲师及相当职
务110元、助教及以下职务90元;
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1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9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职生活费。

抚恤卫生系统伤亡病故的医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按级别发给一次
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对死者父母,配偶及尚无劳动自给能力的子女,按月发抚恤金。
家庭特别困难者,给予救济。
1979年3月13日,中央卫生部发出《关于国家卫生事业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行政
管理人员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要求从1979年2月1日起,按下列标准发给
抚恤金。

┌──────────┬────┬────┐
│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牺牲抚恤│病故抚恤│
├──────────┼────┼────┤
│卫技1-6级 │700元 │600元 │
├──────────┼────┼────┤
│卫技7-10级 │650元 │550元 │
├──────────┼────┼────┤
│卫技11-13级 │600元 │500元 │
├──────────┼────┼────┤
│卫技14级以下 │500元 │450元 │
└──────────┴────┴────┘

1994年11月15日,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
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文件确定:
(一) 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
级)工资与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1、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
(1)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
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1992〕32号)规定的项目。
(2)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问题的通知》 (国发
〔1993〕79号)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
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2、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 (技术
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3、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
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
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1999年12月23日,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鲁人福〔1999〕1号文件规定:
1、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以后, 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
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 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
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2) 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
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3)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
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4) 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尚在普
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5) 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学生,无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列
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有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核
减补助标准或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2、补助标准
(1) 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系非农业户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
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
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
整。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①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1) 款规定
数额基础上提高50%。
②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1) 款规定数额基础上
提高30%。
③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1) 款规定
数额基础上提高20%。
④兼有①②③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3) 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
限制。
(4) 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
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 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
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