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生育、疾病、伤残、死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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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待遇早在1942年,党和政府就提出对女工的保护。《改善雇工生活暂行
办法》中明确规定:“女工分娩前后,除给假一个月外,雇主应注意其饮食,适
当改善其生活。在契约期内,不得因婴儿牵累而解雇。”1980年规定:凡执行计
划生育的,产假延至70天,难产的可给假90-100天。1988年7月1日规定:晚育除
正常产假90天外,增假2个月,视为出勤,工资照发。哺乳期,婴儿不满1周岁,
每班哺乳2次,每次20分钟(不包括往返时间,下同)。婴儿断奶期恰逢7、8、9月
份, 哺乳期可延至9月底。1992年,将哺乳期改为每次30分钟。自1983年开始实
行独生子女费,每月5元(父母双方各2.5元),至14周岁止。
因工伤残待遇1.医疗费、药费及路费由单位全部负担,膳食费本人承担1/3。
医疗期间,工资照发。2.职工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扶助者,发
本人标准工资的70%;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需他人扶助者,发本人标准工资
的60%。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分配给适当工作,并根据残废程度发给
10-30%的工残补助费, 但工资和补助费之和不得超过残废前原工资。1992年后
规定: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不能自立,需他人护理的,按照
护理依赖程度发给护理费。 标准为:完全护理100元,大部分护理80元,部分护
理60元。 对完全护理中依赖特别严重的可按150元发给,对部分护理中较轻的,
可按50元发给。
疾病和非因工伤残待遇1. 职工就医停止工作6个月以内者,按连续工龄长短
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0-95%;超过6个月,改发本人标准工资的60-80%。2. 职
工经过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病假工资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后,改
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疾救济费。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发给本人标
准工资的50%;不需人扶助者发本人标准工资的40%。
职业病待遇1963年规定:对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经检查确定为职业病患
者,工作、生活待遇应给予照顾。对调轻便工作的,仍享受原工资和保健待遇:
脱产休养1年内,工资照发,1年后按原工资的90%发给生活补助费;自愿还乡休
养的应允许回去,属Ⅰ期矽肺病者,发给原工资的60%,Ⅱ、Ⅲ期矽肺病人可按
90%发给。1981年,对患Ⅰ期矽肺病的职工,代偿机能属乙、丙类,享受Ⅱ、Ⅲ
期矽肺病待遇, 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同意,可办理退休。1987年11月5日
国家卫生防疫部门下发的(1987) 60号文件重新公布了100种职业病,规定凡确定
为职业病的,在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治疗无效死亡时,均
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范围的因工待遇处理。
死亡待遇丧葬费《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含退休后死亡),由企业
发本单位3个月平均工资作丧葬费,疾病或非因工死亡发本单位2个月平均工资作
丧葬费。 荣成市自1991年1月1日起,不论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均按400元发给。
1992年5月起,执行标准为500元。抚恤费,对因工死亡的,发死者生前工资的25
-50%作为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直到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对非因工死
亡的,一次性发给死者生前6-12个月的工资作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自1988年10
月1日起, 将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改为定期生活补助,按月发给。发放标
准:属非农业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30元;属农业户口,每人每月21元;
孤独1人者,可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另加5元。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1. 职工因
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费;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
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一次
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3.职工因死亡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
为:①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
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
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②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系非
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50元;4.按规定定期领取
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 凡是孤独1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
增发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