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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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国民经济〗
    〖年度计划〗〖暂行办法〗〖文献〗〖批示〗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国民
         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的批示
             1953年8月5日

各中央局、分局、省(市)委及其财经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各部党组及其计划部门:
  中央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提出的《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即作为草
案试行,请按此办法进行1954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编制工作;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
亦可参考这一办法。在这一草案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可随时向国家计划委员会
提出。

       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草案)

    〖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基层计划单位〗
    〖控制数字〗〖计划草案〗〖计划〗〖执行〗〖批准〗〖修改〗〖计划表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应当根据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情况,国家总的方针、
政策和长期计划所规定的基本任务来制定。其中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和公私合营
企业的计划,应当尽可能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法则和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
展的法则。
  第二条 国民经济计划,既应起其动员群众的积极作用,推动各种经济事业不断
地前进;又应有可靠的根据。使之符合于实际可能。因此在编制计划的过程中,一
方面必须依靠群众,挖掘潜力,规定平均的先进定额;另方面又必须具体计算实际
可能,照顾各方面的情况,以防止和克服盲目冒进的倾向和保守的倾向。
  国民经济计划是统一的有机的整体,各部门、各地区、各经济类型的各种计划,
应密切配合,互相衔接。因此,在编制计划的过程中,应进行反复的平衡计算,防
止发生互相脱节的现象。
  第三条 对于不同的经济成份应有不同的计划。国营经济,实行直接计划,其它
经济成份,实行间接计划,其中:合作社经济经由理事会议、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经
由董事会议或公私合同编制简要计划;资本主义经济和个体的农业、手工业经济,
由省(市)县的计划部门根据典型调查,进行推算,作出比较可靠估算性计划。
  在我国发展经济的过程中,资本主义工业将通过国家资本主义的方式,个体的
农业、手工业经济将经过合作化的道路,逐步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
  第四条 在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中,对于不同的经济成份,不同规模的企业和
事业,不同的工作水平应有不同的要求,这是必须遵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目
前对于中央各部所属的国营经济,要求作出比较完整的全面计划;对于地方国营经
济,其计划则应比中央各部简化,只能要求几项主要指标;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济,
其计划应当更加简化;至于对资本主义工业则要求由省(市),估计其总产值与主要
产品产量;对个体手工业,则要求省(市)估计其总产值;对个体农业只能规定方向
性的控制指标。总之,对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与个体经济,目前仅要求估算,并应
加强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其估算性的计划,尚应通过国家的价格、税收、信贷等
政策以及加工订货与收购等措施,促其实现。
  第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必须根据上级指示,按统一规定的表格,结合具体情况,
编制本单位的计划草案。编制、审查、呈报、批准计划的程序和时间,均须按照国
家的统一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基本上按中央主管部及地区两个系统进行编制。中
央主管部负责编制其直属企业和事业(包括中苏合营企业,下同)及其管理的公私合
营企业的各项计划草案;大区、省(市)负责编制其所属的国营企业和事业、公私合
营工业、私营工业及个体手工业各项计划草案。
  关于农业、造林、水利、交通运输、文教、卫生等事业(中央直接管理的除外)、
国内商业(包括各种经济类型)以及合作社工业,由大区、省(市)分别编制地区计划
草案,然后分送中央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编制全国的计划草案。
  第七条 全国国民经济年度计划的编制程序如下:颁发控制数字与指示;编制计
划草案;批准下达计划。

第二章 基层计划单位与估算环节
  第八条 基层计划单位是指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的企业与事业按照国家规
定的主要经济指标或要求编制计划的单位分别规定如下:
  (一)工业:中央工业各部所属工业及所管理的公私合营工业,其基层计划单位
为企业;
  中央各部附属的工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企业;
  大区、省(市)及省辖市(专署)所属的国营工业及所管理的公私合营工业,其基
层计划单位为企业;
  县所属的国营工业及所管理的公私合营工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县;
  合作社营工业的基层计划单位:在供销合作社系统内,省(市)为工厂或加工厂,
县(市)为县联社或市总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为县联社或市总社。
  (二)农业:国营机械农场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农场;省与专署所属的国营农、牧
场及试验场的基层计划单位为省;县所属的国营农、牧场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县。
  (三)造林、育林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省。
  (四)水利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省(市)。
  (五)铁路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铁路管理局。
  (六)航运事业:中央交通部所属企业及所管理的公私合营企业其基层计划单位
为交通部所属的各地管理局;地方国营、地方管理的公私合营航运事业的基层计划
单位为省(市)。
  (七)公路运输事业:中央交通部所属企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交通部直属运输公
司;地方国营、地方管理的公私合营企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省(市)。
  (八)邮电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省(市)邮电管理局。
  (九)民航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民航局。
  (十)商业:国内国营商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县(市)公司;
  其他部门附属的国营商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专业局(公司)、省(市);合作社商
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县联社或市总社。
  (十一)城市公用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中央指定的市及各省。
  (十二)教育:高等教育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学校;
  中等教育(包括省属中等技术教育)的基层计划单位为省(市);
  中央各部所属的中等技术教育计划单位为中央各部。
  初等教育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县(市)。
  (十三)卫生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省(市)及中央卫生部直属单位。
  (十四)文化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中央文化部的专业局及省(市)。
  (十五)其他部门附属的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中央各部及群
众团体的全国领导机关。
  (十六)出版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出版总署的专业局及省(市)。
  (十七)广播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局及省(市)。
  (十八)科学研究事业:其基层计划单位为科学研究所。
  (十九)基本建设:其基层计划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公司;建设单位一般应与
上列各种事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一致。行政机关基本建设的基层计划单位为中央各部、
大区及省(市)。
  第九条 对于资本主义与个体农业、手工业经济,只能作出估计性计划。私营工
业、商业、运输业(包括汽车与轮船),以及个体手工业由省(市)及省辖市进行估算。
  个体农业由县进行估算。
  第十条 第八条的基层计划单位与第九条的估算环节,同时是统计的基层报告单
位或综合报告单位。如基层计划单位的领导系统有所改变,且超过本部及本大区时,
须报告国家计划委员会及国家统计局。

第三章 控制数字
  第十一条 在国家提出控制数字之前,中央各部及大区、省(市)应根据国家计划
委员会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与各种有关控制数字的建议和说明。国家计划委员会
根据已有资料和各部、各地区的建议,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控制数字及指示草案,
呈报中央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中央各部及大区、省(市),应将国家颁发的控制数字在规定时间内按
所属管理系统,逐级分配下达至基层计划单位。直属中央各部的基层计划单位在接
到上级控制数字后,应抄送当地省(市)及大区各1份。
  第十三条 中央各部、局、各大区、省(市)向下颁发控制数字时,应符合上级的
指示和要求;如有必要,可根据实际情况颁发若干补充指标(包括产品目录等)。

第四章 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各基层计划单位根据上级控制数字,按计划表格,编制年度计划草案,
准时逐级上报。国营、合作社营以及公私合营经济在编制计划过程中,应吸收群众
参加讨论。中央各部所属企业及事业的计划草案在上报时应抄送当地省(市)及大区
各1份;大区的计划草案在上报时应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所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将
产品产量分别抄送中央各有关工业部。
  第十五条 中央各部所属管理局(总公司)审查汇总所属企业的(包括公私合营企
业)计划草案,编制本局(总公司)的计划草案,呈报中央主管部。中央主管部审查
综合所属各管理局(总公司)及直属企业的计划草案,并按第六条规定,由有关部将
地区计划加以综合,编制全国计划草案,呈报中央2份,并以副本5份送国家计划委
员会。
  第十六条 中央各部按第六条规定,编制上报的年度计划草案内容如下:
  (一)本部主管的生产、业务(事业)计划草案;
  (二)基本建设计划草案;
  (三)劳动、工资与干部培养计划草案;
  (四)成本计划草案;
  (五)物资供应计划草案;
  (六)财务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审查本地区的各项计划草案,编制本省(市)的计划
草案,呈报大区行政委员会,经大区行政委员会审查汇总编制本区的计划草案,呈
报中央2份,将副本5份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按第六条规定,将有关部份分送中央
各主管部。
  第十八条 大区和省(市)按第六条规定,编制上报的年度计划草案内容如下:
  (一)工业计划草案;
  (二)农业、造林业和水利计划草案;
  (三)航运、公路运输计划草案;
  (四)商业计划草案;
  (五)城市建设计划草案;
  (六)文化教育卫生计划草案;
  (七)基本建设计划草案;
  (八)物资供应计划草案。
  第十九条 中央各部、管理局、大区、省(市)的计划草案,应包括计划数字与文
字说明两部分。计划数字应按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规定的表格填列,各种计算方法
应遵守上级规定;文字说明内容应简要包括以下各点:
  (一)上年度计划预计完成情况;
  (二)主要计划指标、数字的根据及其准确程度;
  (三)计划的平衡及存在的问题;
  (四)保证实现计划的方法与主要措施;
  (五)对其他部门、其他地区的要求。
  此处,应附基层计划单位名称一览表。
  第二十条 中央各部、各大区在向国家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草案时,应附送所属
管理局或省(市)的计划草案1份。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汇总审查中央各部及地区的计划草案,经过平衡计
算,编制全国国民经济计划草案,呈报中央(审查批准,成为正式计划)。

第五章 正式计划
  第二十二条 中央各部及大区、省(市)接到中央批准的计划后,应分别按管理系
统按不同企业、事业及规定时间,以最迅速的办法逐级下达至各基层计划单位。
  为便于对计划执行的监督和工作的配合,中央各部所属企业及事业应将计划抄
送当地省(市)及大区各1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于批准下级计划时,除数字外,应包括情况的分析,
任务与方针的规定及执行计划的必要措施,并呈报上一级备案。中央各部及大区应
将批准管理局及省(市)计划的文件送国家计划委员会3份。
  第二十四条 各基层计划单位于接到上级批准的计划后,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上级批准的正式计划修改本单位原报的计划草案;
  (二)研究保证实现计划的措施(如编制作业计划及采取技术组织措施等);
  (三)以恰当的方式向下传达;
  (四)充分发动群众讨论,发扬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
计划。
  第二十五条 年度计划任务确定后,中央各部、大区、省(市)及其所属各级计划
部门,均应分季制订季度计划(只限于国营、合作社营及公私合营的工业、商业、
交通运输计划),以保证年度计划的贯彻执行;中央各部、大区应将季度计划3份报
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季度计划的主要根据为中央批准年度计划中的分季数字及
上季执行计划情况;季度计划的数字,一般不应低于年度计划中的分季数字。
  第二十六条 关于修改计划: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予修改。但由于我国经济的
复杂性,计划工作刚刚开始,计划的某些部份就存在着可变因素,因此,在下列情
况下,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原计划可进行部分的修改或调整:
  (一)由于发现潜在力量可超额完成计划而又适合国民经济需要时;
  (二)由于政府规定新的任务或对某种需要发生未能预料到的重大改变时;
  (三)由于国外大宗订货不能按期到达而影响其完成任务时;
  (四)根据政府决定企业领导系统有所改变时;
  (五)由于其他特殊重大原因,必须修改计划时。
  修改中央各部及大区年度计划,必须经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查,中央批准。
  中央各部所属的各管理局、各省(市)在不影响各部与各大区年度计划范围内,
有权批准所属企业与事业计划的修改与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关于检查计划的执行:
  (一)各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与统计部门均负有检查计划执行的责任;
  (二)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应以上一级批准的计划为依据;中央各部及大区的
年度计划中某些事业如无分季数字时,以各部及各大区的季度计划数字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关于执行计划的总结:除由统计部门按月、按季、按年表报以外,
中央各部及大区还应按季按年作出文字总结,呈报中央,并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3
份。

第六章 计划表格
  第二十九条 计划表格中的各项指标,应当尽量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和国家政治的
和经济的任务,以及目前计划工作的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部门编制计划草案时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表格及说明去编制。
因此计划表格应力求简明;说明应扼要确切;对于不同类型的经济、不同规模的企
业和事业、不同的工作水平,应有不同的计划表格。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部门使用的计划表格,其拟定及批准办法,规定如下:
  (一)中央各部及大区、省(市)呈报计划所用的表格,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拟定经
中央批准后颁发;
  (二)中央各部所属管理局(总公司)使用的计划表格,由中央主管部拟定,经国
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部颁发;
  (三)中央各部及大区、省(市)所属各基层计划单位使用的计划表格,由部属局
及省(市)拟定,中央主管部及大区审查批准,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四)中央各部的管理局及省(市)在拟定基层计划单位使用的表格时,必须按照
实际需要,并力求简化。
  第三十二条 计划表格及编制说明,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修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各部及大区、省(市)应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拟
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以前颁发的一切有关编制计划的各种规定,凡
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